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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係嘉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嘉泰來公司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四0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三一之五三號房屋,早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即出賣予黃志如,且持上開房地,並以黃志如之名義,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交付與嘉泰來公司充為購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隱匿上情而於同年三、四月間,再將上開房地併同其旁之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三一之五二號房地共二戶,一併賣予不知情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玫瑰道明傳教修女會(下稱玫瑰道明修女會),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向該修女會收取價金共七百二十萬元,因而詐得三百六十萬元。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認將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三一之五三號房屋,出售予黃志如,並以黃志如名義向大安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三百萬元,交付嘉泰來公司充作購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黃志如繳不起房屋貸款,乃將房屋交還嘉泰來公司,惟與嘉泰來公司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因修女會欲承購,被告乃將之出售,並陸續向大安商業銀行繳付貸款,被告並無故意詐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玫瑰道明修女會代表人方秋靜指述甚詳,而證人黃志如亦在偵訊供稱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確由朋友潘文鑑以其名義向嘉泰來公司購買上開房屋等情無訛,又被告既確有一屋二賣之情,且向不知情之被害人玫瑰道明修女會收得價金,亦有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該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資料在卷可憑。且姑不論黃志如是否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嘉泰來公司,該房地上既有三百萬元之抵押債務,被告竟未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仍隱匿該節而將上開房地出售並收取全部價金,已造成被害人鉅大損失,況該房地因貸款未如期繳付而遭查封拍賣,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明,堪認被告實已無清償該抵押債務之能力,卻未告知被害人而全額出售,所收取之價金亦未用於清償抵押貸款,其施用詐術,已經明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茲審酌被告圖利詐騙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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