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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憲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丁○(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其雖已嫁與台灣地區人民為妻,經申請許可合法入境台灣地區,惟僅能從事探親活動,不得受僱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以每小時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僱用另取花名為「小燕子」之丁○,在其所經營之屏東縣萬丹鄉○○路一八○號「珍珠林小吃店」內,從事陪待客人喝酒唱歌之工作,嗣於當日下午九時許,在上揭處所,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未僱用丁○從事陪待客人喝酒唱歌之工作,丁○係其他客人帶至伊店處消費之客人,伊並不認識丁○,亦不知丁○是大陸地區人民;丙○○才是花名為「小燕子」之人,警察臨檢當時,「小燕子」已經離去,所以找不到「小燕子」出面說明云云。

二、

(一)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雖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其曾為警訊之供述,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內容,核與警訊筆錄之記載相符。而警訊筆錄之記載,確係被告出於自由意識親口陳述,並於坐檯數表上親書「丁○就是小燕子,打『ˇ』就是到廂房服務一檯」等語,亦據製作筆錄之員警鄭炎財結證無訛,堪認被告曾為警訊之自白。而丁○確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有其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可稽,亦堪認定。

(二)訊據丁○供稱:伊平日是打(○八)0000000號電話找「大姐」,「大姐」說她在該小吃店上班,伊前來小吃店係唱歌、找「大姐」及等待友人甲○○,並未受僱坐檯陪酒云云。訊據被告則不否認上開號碼為其小吃店內之電話,惟辯稱:伊小吃店內無「大姐」之,亦無人認識丁○云云。惟查,丁○及被告,均無法提供所謂之「大姐」及帶丁○前至現場之「客人」等之個人資料以供調查,渠二人之供述避重就輕,言詞閃爍,所辯已非無疑。再者,訊據案發當時前往查察之員警李瑞芳及阮自強結證稱:當我們到達現場時,發現有二、三名女子往後面跑,我們追到丁○,還不確定其身分,待確定後,我們詢問被告,被告告訴我們丁○是大陸女子,我們並問丁○與被告是何關係,被告說丁○只坐一檯,花名「小燕子」,同時我依據當時情形製作臨檢紀錄表,也供被告與丁○簽名,被告也在檯數表上寫明上揭情形等語。茲倘丁○係單純前往該小吃店消費之客人,既無非法情事,何需逃竄,殊難理解,足見丁○係畏罪情虛,因以致此。又甲○○證稱:丁○打電話給伊,約在該小吃店見面,但伊未見著她等語,無礙上開情事之認定。是丁○所供上情,要屬虛妄,難認實在,從而,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末查,本件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即為警查獲,翌日(十七日)解送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即以「小燕子」另有其人置辯,惟遲未能提供事證供檢察官調查,迨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本院審理時,始供稱「小燕子」即係丙○○之花名。訊據丙○○亦附和其詞,並供稱:當天係花名「小雨」之莊快帶伊去坐檯陪酒,「小雨」知伊取花名「小燕子」,伊祇坐一檯即被查獲云云。惟查,被告所謂之「小燕子」係「小雨」介紹前來坐檯陪酒之人,丁○非「小燕子」等情,以被告智慮無缺,就上開對其有利事實,縱一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然稍加說明,諒非難事,乃其於自由意識下,不唯未於警訊時抗辯,甚而自白犯行,及至檢察官偵訊時,復未能就上情為梗概之說明,已不合情理。另莊快則證稱:伊當天確有帶丙○○去坐檯陪酒,伊無法確定丙○○之花名是否叫「小燕子」,而被告打電話要伊找出伊當天帶去的女子,並沒有說要伊找「小燕子」等語。是莊快之證詞,尚不足以為花名「小燕子」者即係丙○○此一事實之認定。被告警訊自白之內容,參諸案發當時丁○之行徑及其事後之供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警訊供述,且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要屬無稽,是被告事後所提證人丙○○,核為臨訟矯飾犯行之舉,尚難遽信。此外,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及前揭小姐輪值坐檯數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雖佳,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時間短暫,惟所從事者,乃有礙善良風俗之工作,且犯後猶狡卸犯行,態度惡劣,毫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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