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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郭書豪包梅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屏東市○○里○○路九十九之一號之「星奕有限公司」(以下稱星奕公司)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公司之營業項目僅登載:(一)日用品什貨菸酒買賣業務(二)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等業務,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在前揭處擺設三台「金象王」電玩機具,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許查獲後,於同年月二日將全案移送屏東縣政府辦理。

二、案經經濟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經營之星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依公司法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定本案星奕公司具體營業行為,已逾該公司所登記經營之範圍,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二四九七六號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星奕公司負責人,竟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以一違法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項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堪稱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擺設之電動機具僅有三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 潘正屏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徐水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
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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