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竊盜罪,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 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皆未扣案)各一把,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一六七巷巷 口,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IA─三二六二號自小客車,得手後 並將該車駛至屏東縣萬丹鄉○○段八三地號其父親劉睦仁開設之興隆汽車材料行 ,將IA─三二六二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及引擎室之防火牆拆掉,再將其事先購得 之車牌號碼WH─二四八0號自小客車(因發生車禍而受損之事故車)之引擎拆 下,安裝到竊得之IA─三二六二號自小客車,並將WH─二四八0號自小客車 之車身號碼P0000000D重新鑄刻偽造在新購得之防火牆上,再焊接回I A─三二六二號自小客車,足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興隆汽車材料行內,為 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掛有車牌號碼WH─二四八0號之自小客車一部( 已由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查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對於人體之危害至深且鉅,客觀上可為凶器,被告攜帶上開 凶器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一六七巷口處之車牌號 碼IA─三二六二號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再查汽車引擎上之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偽刻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 被害人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亦同此見解 ),被告將竊得之IA─三二六二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及引擎室之防火牆拆掉,再 將其事先購得之車牌號碼WH─二四八0號自小客車(因發生車禍而受損之事故 車)之引擎拆下,安裝到竊得之IA─三二六二號自小客車,並將WH─二四八 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P0000000D重新鑄刻偽造在新購得之防火牆上 ,再焊接回IA─三二六二號自小客車,足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此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竊盜罪被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 反以行竊及改裝所竊得汽車以之代步,使失主不易尋獲失竊之汽車,所生之危害 不可謂不大,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於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因皆未扣案,又據被告稱已丟棄於高屏溪,有本院八十九年 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無從證明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昌 義 法 官 何 清 富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 天 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