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檢舉信中偽造之「黃義中」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為屏東縣潮州鎮潮南國小之教師兼主計人員 (現調霧臺國小任職),因 不滿該校校長甲○○將其民國八十七年度之年終考績列為乙等,而思報復,明知 該校曾於八十八年間向七彩企業社購買圍棋手談光碟十套,每套為新台幣五百二 十五元,合計為五千二百五十元,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冒用該校總務主任黃義中之名,虛構前開十套圍棋手談 光碟係晟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免費贈予潮南國小,然甲○○校長卻以七彩企業社 開立之不實收據,假冒係校長先代付之款項,且命黃義中填寫購辦物品請示單, 再持向該校出納人員申領辦公費五千二百五十元,甲○○校長並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九日簽名領走該款項,飽入私囊,且若圍棋手談光碟確為甲○○校長向七彩 企業社所購買,其竟私自將該光碟十套分送親友,致潮南國小全校師生無法使用 ,因認甲○○校長涉有貪污舞弊等情事,製作檢舉信,再盜蓋「總務主任黃義中 」之公印於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於翌日持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 由該署分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七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調查,足生損害於甲○○ 及黃義中。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乙○○再接續前揭誣告之犯意,以其 本人名義,仍虛構相同之事實,向該署提出告發,由該署分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 一四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併案調查,後經查明無貪凟之行為,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黃義中於偵 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再者,證人即七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蔡宛諭於偵訊時亦 結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確實曾出售圍棋手談光碟予潮南國小,且已去學校收過 款,並開立收據等語明確,另晟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證明表示該公司於八 十八年上半年並無贈送世界圍棋冠軍軟體手談光碟十套予屏東潮州廟南國小或校 長甲○○,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89)晟總字第75號函附卷可稽,而上 述圍棋手談光碟十套,經屏東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潮南國小查證,發現仍置放於校 長室之文康櫃中,且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當庭提出該圍棋手談光碟十套為 證,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此均有屏東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89屏廉字第 30 20號函、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 第二六七、三一四號卷證為憑,足認被告前所檢舉甲○○校長貪污等情,確係出 於虛構無誤,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誣告行為,係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 實,接續向該管機關誣告,僅成立一個誣告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公印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誣告他人, 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被告誣告他人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身為師表,犯罪動機僅因考績遭列為乙等,即挾怨誣告,欲入人於罪,浪費司法 資源,惡性本屬非輕,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凟職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五年 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因被告於犯後對其犯行已深表悔 悟,並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且亦得到宥恕,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 自新。卷附檢舉信中,偽造之「黃義中」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 十九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徐水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