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8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О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夏金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四七○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五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仿冒之遊戲體軟光碟片拾萬貳仟參佰陸拾柒片、遊戲軟體卡匣參仟陸佰玖拾玖片及目錄簿拾捌本均沒收。

事實

一、己○○為屏東縣潮州鎮市十六號日日新模型玩具店之負責人,其明知「SEGA」圖案係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西雅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所取得註冊數號第二四九0七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用或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等商品,專用權期間為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續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PS」設計圖案係戊○○○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力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慧財產局)所取得之註冊數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權期間為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FIANL HANTASY」圖案係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思奎爾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所取得之註冊數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光碟、唯讀記憶體之磁卡、磁碟、碟片等商品,專用權期間為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CAPCON」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卡波光公司)之商標,亦己向我國取得註冊第七七五八○○號商標在案,「BIOHAZARD2(中文譯名:惡靈古堡2)」、「BIOHAZARD3LAST ESCAPE(中文譯名:惡靈古堡3)」、「DINO CRISIS(中文譯名:恐龍危機)」等遊戲軟體,係由告訴人卡波光公司所開發設計創作之著作物;「KONAMI」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在我國己取得註冊第三九六七二八號商標專用權,「DANCEDANCE REVOLUTION 2(中文譯名:勁爆熱舞2)」係其所創作之著作物,在台灣均委由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與日本同步發行。「NINTENDO」、「GAME BOY」、「N64」、「SUPER FAMICOM」、「日圖」、「雙影伴月圖」、「POCKET MONSTER」、「MARIO」、「DONKEY KONG」、「薩爾達傳說」等為商標圖案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該等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光碟片及卡匝,在國際上或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西雅公司並將其前揭商標灌入在其公司所生產並享有著作權之「音速小子R」等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光碟片內;新力公司並將其前揭商標灌入在其公司所生產並享有著作權之「GT實戰實車」等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光碟片內;思奎爾公司並將其前揭商標灌入在其公司所生產並享有著作權之「聖劍傳說」等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光碟片內;任天堂公司並將其前揭商標灌入在其公司所生產並享有著作權之「口袋怪獸金版」等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光碟片及卡匣內,故使用者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前揭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時,均會於電視或電腦螢幕上出現該等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案;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前揭公司之合法授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連續在前揭其所經營之店內,就其先前向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先生」之男子,以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十八元、卡匣每卡五十元至一百元之價格購入擅自重製前揭公司享有商標權與著作權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及卡匣,而該等擅自重製之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光碟片及卡匣上,均仿冒該等公司之名稱、商標圖案及條碼,以虛偽表示該等遊戲軟體光碟片均為真品,使用者於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該擅自重製遊戲軟體光碟片及卡匣時,亦均會於電視或電腦螢幕上出現該等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案,足生損害於西雅等公司,公開陳列部分遊戲軟體光碟片及目錄簿,俟有不特定之顧客前來購買時,可依顧客需要,前往同鎮○○街十八號倉庫處,取出顧客所欲購之光碟片或卡匣販售,以賺取差額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由新力、西雅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簡方毅,任天堂所委任之代理人尤挹華律師會同警員先於日日新模型玩具店處扣得擅自重製之光碟片八片、目錄十八本,再依己○○之供述,至其前揭倉庫處,扣得擅自重製之遊戲體軟光碟片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九片,遊戲軟體卡匣三千六百九十九片。

二、案經新力、西雅、思奎爾、任天堂等公司訴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右揭被查扣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及卡匣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辯稱:伊雖曾經販賣該等仿冒遊戲軟體光碟片及卡匣,但八十九年三月底間,有人向伊講販賣仿冒之遊戲軟體光碟片或卡匣是違法後,伊即未再販賣,至於存放在倉庫內之光碟片與卡匣係準備退回給該綽號「孫先生」之男子等語。然查:(一)被告右揭犯罪事實,除其業已自承前揭查扣之光碟片與卡匣為其所有,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底時,確有販賣該擅自重製之光碟片及卡匣予不特定顧客之情形外,核與告訴人西雅公司等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商標註冊證書十五紙、著作權執照六紙、現場相片三十九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遊戲光碟片十萬二千三百六十七片(即在專賣店查獲八片,後在倉庫查獲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九片),遊戲卡匣三千六百九十九片、目錄簿十八本可證。(二)被告雖辯稱其於獲知販賣仿冒之遊戲軟體光碟片或卡匣是違法後,即未再販賣,並準備將存放在倉庫內之光碟片與卡匣退回給該綽號「孫先生」之男子,但本件於查獲當時,被告係將十八片仿冒光碟片及十八本目錄簿置於其所經營之玩具店處,供顧客購買時之挑選,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三)又被告並未能提供該綽號「孫先生」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以供調查,且自八十九年三月底,至查獲日止,期間相差二月餘,被告若確係要將仿冒光碟片及卡匣退還該綽號「孫先生」之男子,衡情,應早已退還,並非如本件於查獲當日尚無動作之情形。(四)本件查獲仿冒光碟片、卡匣之數量達十萬餘片,粗估市價超過億元,據被告供稱光碟片每片進價十八元,賣五十元;卡匣每卡五十元至一百元之低價購入,以一百至二百之價錢賣出,依購入當時之背景、及日後販賣所得之利潤差距、被告憑其職業之專業性及警覺性,應顯而易知該等所購入之光碟片、卡匣均為仿冒品,故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將任意選取之扣案遊戲光碟片置入改裝電視遊戲機執行結果,其第一畫面出現「SONY」及菱形商標,第二畫面出現「PS設計圖」、「Play- Station」及授權文句「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INC.」;而觀諸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扣案SONY仿品光碟記錄參考資料,對於勘驗結果論及:第一畫面是出自主機,藉以標示其商品來源之商標。第二畫面可分為二大部分,第一部分為「Play Station」商標字樣及主機地域碼「SCEA」(美規主機)或「SCEI」(日規主機),第二部分為「PS設計圖」商標圖樣與授權文句。其中第一部分是因為讀取光碟程式時,從遊戲主機出現之資料。第二部分則是在讀取光碟程式時,從光碟上所讀取而顯示。顯見「PS設計圖」及授權文句「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係由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所產生而非電視遊戲器所有甚明。至第二畫面中所出現之「Play Station」並非來自遊戲光碟片,而係電視遊戲機本身存有之商標圖樣,此觀前開說明可知,故就此部分,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之註冊商標「Play Statio n」。至任天堂出產之真品小塑膠包裝盒後面有Nintendo之浮凸商標;而仿冒品之小塑膠包裝盒後面則大部分沒有Nintendo之浮凸商標,但也有少部分有該浮凸商標。真品之遊戲卡匣上有Nintendo GAME BOYTM之浮凸商標;而仿冒品則大部分只有GAME之浮凸商標,也有少部分之仿冒品有Nintendo GAME BOYTM之浮凸商標或都沒有標記。其中(一)GAME BOY系列遊戲卡匣全係仿冒品,均同時或分別在「卡匣 (商品)」或其「包裝盒」「說明書」「收容盒」或開機螢幕上非法使用任天堂公司註冊、領有商標證書如原證一所示商標圖樣。有以公司特取名稱之「NINTENDO」或商品種類的「GAME BOY」、或遊戲名稱的「皮卡丘POCKET MONSTER」「瑪莉跳躍圖」「瑪莉MARIO」、或特殊圖樣的「日圖」等商標圖樣。(二)合卡遊戲卡匣:合卡都是仿冒品。所謂「合卡」指一個卡匣內收錄多種遊戲軟體(俗稱「大補帖」),而所收錄的多種軟體,其著作權人不同;而任天堂公司從來沒有出品多合一的遊戲卡匣,更為典型的仿冒品,都分別或同時盜拷任天堂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權之TETRIS、TENNIS、DR. MARIO、GOLF、ALLEY WAY、POCKETMONSTER等。(三)SUPER FAMICOM系列遊戲卡匣部分:有合卡、有單卡,又同時或分別使用「NINTENDO」「雙影伴月圖」「日圖」等商標。

三、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且須申請註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取用得專用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如透過電磁作用,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係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商標之使用」。故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應屬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

四、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僅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者...」,就其文義觀之,行為人只要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或該商品附加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有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者,即為已足;且由第六十二條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加以比較,第六十三條並未規定有「使人誤認或混淆商品」之意圖為要件,係因商標主要在表彰商品來源,仿冒他人商標即有使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之危險,因此,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行為本身,在行為人主觀犯意上,即有承繼前階段之仿冒意圖犯意,故立法者認為販賣者只須明知所販賣者,係仿冒他人商標仍加以販賣,其行為本身即應加以非難,而無庸贅論是否有「使人誤認或混淆商品」意圖存在。

五、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為象形(及圖畫或圖樣)或為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要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按刑法未修正前,在電磁記錄或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而足為表示其用意者,本屬於文書,是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保護之範疇,至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無非將構成要件做具體明確規範以杜爭議,係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光碟片、卡匣,除於包裝盒上有「NINTENDO」、「GAME BOY」等英文名字外,如將光碟片、卡匣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即分別出現被害人公司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前開仿冒光碟,確儲存有包含告訴人之商標及授權文句之程式,依前所述,即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被告將仿冒光碟片、卡匣交付予不特定人,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現前開準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六、又被告所販售之遊戲軟體仿品光碟片,係告訴人新力、卡波光、思奎爾、可樂美公司於創作完成時,不僅依法於日本取得著作權保護,同時告訴人之上開著作物,在台灣亦委由台灣地區總代理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INTERTRAN INC,)與日本同步發行,此有上開者作物之首次發行日一覽表、進貨單、發票及出貨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至被告所販售任天堂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卡匣其在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著作權法修正後者,均首次或在日本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如「皮卡丘POCKET MONSTER」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0日在台灣首次發行之後、次日才在日本本國發行,前者有統一發票及聯合報、日本國報紙、雜誌剪報在卷可證,並在其載體及版權頁表示著作人及其發行日期 (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參照)。按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內首次發行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而所謂「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準此,告訴人等之上開著作,在我國台灣地區既已與日本同步銷售及公開散布,自己滿足上開外國著作受保護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即於我國取得著作權,亦即上開著作之內容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告訴人專有重製,改作等權利,未經告訴人之允許,任何人不得重製仿冒或銷售之,惟被告竟意圖營利而交付,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著作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獲之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仿冒之遊戲體軟光碟片十萬二千三百六十七片,遊戲軟體卡匣三千六百九十九片均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另目錄簿十八本,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夏金郎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