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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違反電業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莊鎮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一號),本院決如左:

主文

乙○○於電錶上加裝磁鐵,致使計電器失效不準竊電,處拘役伍拾日;扣案磁鐵壹枚沒收。

事實

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向陳洪月水、陳德恩承租屏東市○○路四三五之一號,經營「大陸牛肉麵店」,為減少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八十八年底,於該店之電錶上加裝其所有之強力磁鐵一枚,致計電器失效不準,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經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人員會同警員至該處查獲,並扣得電表一只及磁鐵一枚。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前揭時間向陳洪月水承租該處經營牛肉麵店,惟矢口否認有使用磁鐵使計電器失效之行為,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曾將該處店面於夜間轉租他人供經營KTV使用,固可能係該承租人所為等語。然查,衡諸常情,KTV營業所用之設備與店中之裝潢均顯有極大不同,則一般牛入麵店是否可能於夜間即轉作KTV營業所用,顯非無疑,而被告又稱僅知該名向其轉租之人之綽號,歷經本案之警、偵訊及審理程序,迄無法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帶其出庭作證,則該人是否果然存在,亦有可疑,且被告又稱該人僅向其租用上址一個月,即未再租用,然衡情經營KTV所需之設備、裝潢成本非低,鮮有僅經營一月即停止者,而被告又迄未能證明其確有將上址轉租之事實,另縱曾有人向被告轉承租該店面,然該人既僅租用不到一月,以其使用時間之短,竟即著手於計電器之改裝,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曾將該店面轉租,故可能係該名承租人加裝之強力磁鐵一節,即難採信;次查,前開店面於前開時間,所有人僅將之出租予被告一人,且僅有被告一人在該處經營,並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水電費之事實,已經出租人陳德恩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公證書、終止租約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可見該處確實僅有被告一人使用,亦即僅被告可能有竊電之動機;再查,被告係以將磁鐵加掛於計電器下方之方式,影響計電器之轉速而竊電之事實,已經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稽查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另查,觀諸證人甲○○所提出被告所經營上述牛麵店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之用電數量統計表,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月、六月、八月、十月、十二月、八十九年二月、四月之用電數量各為一千二百四十一度、八百二十三度、一千三百七十四度、一千七百十五度、五百四十五度、八百六十八度、九十二度及一千零四度,而證人甲○○又證稱該公司係於每雙月份七日左右前往抄錄電表度數,可見被告所經營之上開牛肉麵店之用電量,約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後,急遽降低,是被告之竊電時間,應堪認定在此時,而被告自陳該名向其轉承租店面之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向其承租,則被告上開店面之用電量竟係在該名轉承租之人終止租約後,始行大幅降低,足見縱有該名向被告轉承租之人,本件竊電行為亦顯與之無涉;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其竊電行為後,即於同年四月十日與出租人終止屋租約(原租約係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止),此經證人陳德恩於警、偵訊中陳明,有卷附終止租約同意書可憑,亦可見被告係因竊電行為為警查獲後,始行向出租人要求終止租約;此外並有扣案電錶一只、磁鐵一枚、用電實地調查書及查緝現場之照片六張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電之數量為二千三百十五度一節,經查被告究係自何時起開始竊電行為,及其實際上共竊取多少電力,因被告非現行犯,故均無從得知或計算,此已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而移送函所計算之竊電數量,僅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處理竊電規則所計算以向被告求償之數據,並非即為被告所竊取電力之數量,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屏區費稽字第八九0六-一八九三Y號函可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尚有誤會。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磁鐵一枚為被告所有,並為用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有前述現場照片為憑,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莊鎮遠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罰則 (二) ----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
    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
    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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