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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羅心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喝酒後不慎引起,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根本沒想到燒掉房子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放火罪嫌無係以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又被告將蠋油滴於木桌上,引火點燃,並已燒及木桌,而由卷附照片所示室內附近亦有木製神桌,則被告所為顯有波及木製神桌,進而燃及住宅之可能,被告對此事實尚非亳無預見,其竟執意為之,其顯有放火之不確定犯意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刑法刑法之放火未遂罪與失火罪之最主要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而主觀犯意即應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有無放火動機,使用起火引燃之物品,起火地點)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僅係一時失意而已,與家人並無深仇大恨亦無為特定事件而有所爭執,而其自己又居住其內,其顯無將自己所住之房子燒燬之理由,再者被告係以隨身之打火機引燃物品,此與一般縱火者大抵以易燃之石油氣為之之態樣有所不同,被告行為後仍在二樓現場並未離開,不為火勢所動等狀態,能否謂其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或其行為僅於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而已,非無疑義。又由扣案現場照片以觀,被告將蠋油滴於木桌上而引火點燃,雖已燒及木桌,然其所生之損害僅至桌面被薰黑而已,亦即此一被告放火行為所生結果僅將木桌桌面薰黑,又因薰黑面積僅屬一角,應未至損毀木桌效能之程度,則被告之行為亦均無實際造成任何公共危險,自難令其負刑法公共危險刑責。參以被告自宅二樓並無裝潢,又被告除有將蠋油滴於木桌上,引火點燃之動作外,並無集中其它物品足以引火之動作,不可能燒起來,因此縱認被告有放火之故意,其行為亦僅止於燃燒房內物品而已,參互以觀,應認被告將蠋油滴於木桌上而引火點燃時,應自認此一行為並無燃及住宅之可能,亦未造成任何公共危險,亦即其時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則公訴人認被告顯有放火之不確定犯意云云,非無疑義。

四、本件被告雖偵查之初曾供及因心情不佳才放火等語,但於審理中卻稱喝酒後不慎引起等,則其前後所供顯有矛盾,如前述被告當時之態樣,難認其有放火燒燬房屋之意思,公訴人所引上開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行為,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或涉犯其他公共危險罪責,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法 官 羅心芳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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