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 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貳拾壹點伍伍零肆捌公斤,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甲○○與乙○○三人明知海洛因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丙○○與甲○○ ( 二人均通緝中,另為審結)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公訴人認其等 僅係基於運輸之意),乙○○則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丙○○兩度出國前往泰國及香港,接洽購買毒品事宜,乙 ○○則以新台幣五仟元代價受託在國內負責找尋倉庫地點。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甲○○將丙○○所購之海洛因磚六十塊,藏置於三塊天然橡膠塊內,與另四百 七十七塊天然橡膠,以十六只鏤空木箱裝載於編號TEXU-0000000號 貨櫃,再委由正利航業公司所屬之國裕輪自泰國曼谷運送來臺,甲○○並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攜帶相關進口所需文件來臺,翌日由乙○○帶同甲○○前往高 雄縣大寮鄉○○路一四五之八號,由甲○○出面租得C棟倉庫,同日晚上甲○○ 即將進口報關所需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合泰報關行臺北分公司經理胡志文,後甲○ ○即搭機離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開貨櫃運抵高雄港,由胡志文以彥志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再委由盟昌報關行完成報關提領手續後,再委由統翔交通公司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拖運至上開倉庫,由乙○○以「阿王」名義 簽收,乙○○並僱請堆高機工人先將貨櫃內之十六只鏤空木箱運入倉庫內藏匿, 繼之依丙○○指示,取出編號五木箱第三層之四塊橡膠,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P 4-4922號自小貨車,再擬運往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魚塭另為藏匿,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南 部機動工作組、高雄縣調查站、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保安警察第三大隊、高雄縣警察少年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所組專案小 組當場查獲,並於乙○○所載四塊橡膠中之其中三塊內取出海洛因磚六十塊,淨 重共二一‧五五○四八公斤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受丙○○等人委託以五千元價金代為尋找倉庫地點、簽 收貨櫃及受丙○○之指示,將編號五第三層四塊橡膠取出,擬運往新園鄉五房村 魚塭內藏放等情,惟矢口否認知悉該批橡膠內藏有毒品,辯稱:丙○○告訴我說 橡膠內放的是衣服,我不知道內藏有毒品,我是被甲○○以同鄉情誼陷害的云云 。經查:上開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販入海洛因磚六十塊,並自泰國曼谷 運輸來臺之事實,業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進口報單、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 司實 (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發票、甲○○立據之委託書、貨櫃送貨地點暨收 貨人聯絡電話傳真、木箱編號、位置平面圖之便條紙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海洛因磚六十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合計淨重二一‧五五○四八公 斤,有該局陸 (0)00000000、00000000、89163093號函在卷足憑,衡諸常情 ,被告丙○○、甲○○購入重達約二一公斤海洛因,且私運進口來臺,顯有販賣 之意圖甚明。而被告乙○○於被告丙○○等人販毒過程中,受託洽尋合適地點置 放上開查獲毒品之事實,則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惟 由該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乙○○顯係於被告丙○○百般催促下始代為找尋, 除此之外,其餘辦理上開四百八十塊天然橡膠運送來臺之進口與簽訂租賃契約等 事宜,均由被告丙○○親自為之,被告乙○○並未與焉,且由被告乙○○自承受 託之代價僅區區五千元,相較本案丙○○等人預計販售之毒品市價預估上億元, 被告乙○○之行為應僅有幫助之意。至被告乙○○雖辯稱:並不知該批橡膠內藏 有毒品云云,惟由本案查獲之天然橡膠多達四百八十塊,並分裝於十六只木箱內 ,而丙○○特意囑咐乙○○取出編號五第三層之橡膠,依一般社會之經驗,已足 以讓人懷疑橡膠內夾藏其他物品,參諸卷附被告乙○○所記載之便條紙,除載有 甲○○之聯絡電話外,並註明「四月十九日聯合報,應徵皇統飯店,五月一日上 班,月薪一萬五千元,若接到電話說找三叔,就是所有號碼減3,如果朋友阿香 (香港)找,後7字各減3,第1碼9不變,在大陸 (阿西)前2號13不變, 後9號各減3」等聯絡密碼,倘非有不法情事,何需要以如此迂迴方式聯絡,況 且被告乙○○於調查站時供承:有耳聞丙○○以走私毒品為生,丙○○並曾表示 ,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會自國外口一貨櫃之橡膠,其中會夾藏一些「東 西」,這此東西要運往安全地點藏匿等語,足認被告乙○○應已知悉該批橡膠藏 有毒品海洛因,其前開所辯誤以橡膠內夾藏衣服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自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之 以販賣,又所謂販賣者,只要有販入行為即已足,並不以實際售出為必要,亦即 不以購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如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已 完成(司法院第四○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 ,被告乙○○既於丙○○等人以營利之目的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基於幫助 之犯意,代為找尋倉庫置放,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 賣毒品罪之幫助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幫助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海洛因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既知悉丙○○等人所進口之橡膠內夾藏海洛因,仍僱用不 知情之堆高機工人將之搬運至倉庫內予以藏匿,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藏匿走私物品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代為找尋倉庫,藏匿毒品海洛因之 目的在幫助丙○○等人販賣,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論處,公訴意旨漏 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販賣毒品之行為,為運輸之目的行為,二者間 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販賣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酌,並變更其起訴 法條。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另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 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幫助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若銷售至市面,將 嚴重戕害國人之生命,且連帶引發社會之治安問題,惟因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 好,且犯後亦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扣案 之海洛因淨重二一‧五五○四八公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第一項 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天然橡膠四百八十塊為被告丙○○及甲○○所有, 非屬乙○○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應於丙○○及甲○○之判決中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 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