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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羅森德林柏泓楊文廣

原告
乙○○
原告
號六樓
原告
甲○○
原告
志成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一璇
原告
旦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祥
被告
丙○○ 男 45歲

右列被告因民國88年度訴字第666 號被告蘇昭旭(原名丙○○)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1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須向該刑事案件係屬之法院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昭旭(原名丙○○,另行通緝中)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90號將其中違反槍砲彈造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諭知管轄錯誤移轉本院,惟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訴訟之贓物案件則經該院諭知管轄錯誤移轉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再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78號諭知管轄錯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79 1號審理中等事實,有上開法院判決3 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贓物案件既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原告等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等如仍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向臺灣高雄地方重新提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楊文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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