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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二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虔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無極瑤池宮前,適自訴人騎機車在前行駛,被告欲右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讓右側直行之自訴人先行而自後追撞自訴人,致自訴人右側瑣骨骨折,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且以撤回自訴論者亦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自訴,惟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前揭法院之庭期,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嗣由該法院依法視為撤回自訴終結乙節,業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十日高貴刑勤八九交自二六字第一六四六號函在案供參。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視為撤回自訴後再行自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二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