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叁公克(毛重)、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恐嚇等前科,其最近一次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紅樓賓館」三0一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旋於當晚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0.三公克(毛重)、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犯行自白不諱,復有安非他命0.三公克、吸食器乙組扣案足稽,其前揭時地遭查獲時所採得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所九十年九月十日,東警分刑字第九00九一0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乙份附卷可憑,是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甫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吸食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部分,另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此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甲○○前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數日,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不僅無視法紀,顯係慣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成癮,危害其本身健康及社會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吸食器乙組經查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