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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蔡憲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丙○○因疑其腳踏車遭乙○○所竊,而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內,徒手抓扯乙○○,致其受有左上肢三處長度各為一公分、三公分及四公分裂傷之傷害。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公園內散步、看人下棋,有聽到乙○○在大聲叫喊,伊並未打她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可佐,復經目擊證人甲○○結證無誤,而訊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和乙○○有發生口角吵架,我有用手指碰到她的肩膀..... 乙○○就前來罵我,我就說要把她推到漁池裡,她就說來推,我的手有碰到她的肩膀,但我沒有把她推下去」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之接觸,被告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次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然訊據被告供陳其知不可打人,且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平日很正常,有在做捆工等語,復觀被告得無異於常人般應訊,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欠缺正常的辨識及思考。換言之,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減退可言,顯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自無可執為減輕刑責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單純、手段非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重,惟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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