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一五六號之小陽春麵館負責人,李雅朱(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其鄰居,其明知印尼籍勞工SUSIWATI PENIK(中譯為比妮)係李雅朱以家庭監護工名義,向行政院勞委會所申請之外籍勞工,並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十七巷二一號之李雅朱住處,從事照顧李雅朱丈夫乙○○之家庭監護,且該外籍勞工僅能在勞委會許可之受僱地點,從事經許可之工作,不得再轉供於他人,從事與許可事項不同之工作,猶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利用比妮需將僱主吃完麵後之碗筷送回其所經營麵館之便,僱用比妮幫忙其清洗麵館碗筷,並以免費提供三餐、偶爾支付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工資或提供舊衣服、襪子等物品送予比妮做為代價,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前揭麵館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核與證人比妮及乙○○、李雅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比妮之居留證及警局所製作之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雇主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爰審酌被告僅係貪圖小利而聘僱他人申請之外勞、時間僅約二月餘,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亦構成連續犯。惟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事處罰,其性質屬行政刑罰,適用時固應符一般刑法原理,惟仍應體察其行政管理之目的以作解釋。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就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而聘僱、留用外國人一人或二人以上,處以不同之法定刑度,其考量當係著眼於外國人之人數多寡對於行政管理之危害性不同。是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單純一罪之性質,縱有先後或同時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而被查獲時,仍屬單純一罪,應併計入其人數,而分依聘僱、留用人數之不同,適用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處斷。惟「聘僱」、「留用」若間斷性發生,即如「聘僱」、「留用」期滿或解僱後再發生「聘僱」或「留用」行為,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本案被告固延續一段時日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惟其聘僱無前開間斷之情形,因屬單純一罪,自無連續犯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第一款: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