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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國永余德正陳姵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三月五日授權碼四六二六四六號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參枚、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三月五日授權碼九六一九九四號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參枚、九十年三月五日有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新臺幣七百十三元之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參枚、編號FQ00000000號及編號FQ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三月五日授權碼四六二六四六號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參枚、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三月五日授權碼九六一九九四號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參枚、九十年三月五日有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新臺幣七百十三元之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參枚、編號FQ00000000號及編號FQ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屏東市○○路二九七號前,見丙○○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車牌號碼NJI—一八六號行車執照一張)置於其所有車號NJI—一八六號機車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之。其發現有銀行信用卡後,竟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該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前往屏東市○○路六十號「有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樂公司),先後刷卡購買DC遊戲主機手把一台(價值七百十三元),DC視聽視訊記憶卡、PS2記憶卡、PS2震動手把、DC遊戲片各一只(價值四千六百五十元)等物,合計價值五千三百六十三元,而由甲○○先後在一式三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丙○○」之名義偽造署押「丙○○」之署押六枚(共二份張簽帳單,每份簽帳單之第二聯、第三聯係複寫而成,其中一份授權號碼為六九一九九四號,另一份之授權號碼不詳),表明係「丙○○」本人消費,而偽造該簽帳單,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有樂公司」之店員戊○○而行使之,致戊○○誤認係「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財物,甲○○因而詐得價值五千三百六十三元之貨品,足生損害於丙○○、富邦銀行及特約商店「有樂公司」。(二)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持該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至同市○○路二十八號之「哈得威體育用品社」,刷卡購買「耐吉運動鞋」一雙(價值四千三百元),而在一式三聯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丙○○」名義偽造「丙○○」署押三枚,(含第二、三聯複寫聯,授權號碼為四六二六四六號),表明係「丙○○」本人消費,而偽造該簽帳單,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哈得威體育用品社」之店員丁○○而行使之,致丁○○誤認係「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財物,甲○○因而詐得價值四千三百元之貨品,足生損害於丙○○、富邦銀行及特約商店「哈得威體育用品社」。(三)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持該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至同位於永福路上之聯強通訊店,欲以前開手法詐騙價值一萬四千元之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但該筆交易為富邦銀行拒絕而未得逞。(四)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持該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至同市○○路上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五樓電視遊戲器專櫃,欲以前開手法向店員乙○○詐騙價值一萬九千八百元之PS2電視遊戲機一台,尚未得手之際,旋為乙○○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三月五日授權碼四六二六四六號簽帳單一張、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三月五日授權碼九六一九九四號簽帳單一張、編號FQ00000000號及編號FQ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一張。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連續盜刷被害人丙○○之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並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以詐取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三月五日授權碼四六二六四六號簽帳單一張、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三月五日授權碼九六一九九四號簽帳單一張、編號FQ00000000號及編號FQ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丙○○皮包之犯行,辯稱:該皮包當時係掉在機車底盤下方,伊見四下無人,就將該皮包拿走等語。經查:被告如何竊取被害人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據其稱:我是在一部機車蓋子裡拿出來的,當時是拿一個皮包,裡面有那些證件及信用卡及錢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五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所指其皮包係放置於其所有機車把手下置物箱內而遭竊取之情形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坦承取得該皮包時,內有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車牌號碼NJI—一八六號行車執照一張等物,若該皮包果係不詳竊賊竊取後棄置於被害人丙○○機車底盤下方,衡諸常情皮包內當無現金及信用卡;況被害人丙○○遭竊之時間、地點均與被告辯稱拾獲皮包之時間、地點相同,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理不合,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於信用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意思,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自屬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甲○○竊取皮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第一次、第二次向商家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第三次、第四次向商家詐取財物未遂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之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竊取皮包時,並未預期皮包內有信用卡,其持信用卡犯罪之行為,應係事後另行起意,因此其所犯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三月五日授權碼四六二六四六號與九六一九九四號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六枚(含複寫四枚,未扣案),及九十年三月五日有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新臺幣七百十三元之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三枚(含複寫二枚,三枚均未扣案),雖其中七枚署押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與扣案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編號FQ00000000號及編號FQ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一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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