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OOO號、第二O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四十一之二十三號以其所有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十八時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十四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專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確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可能因為朋友在施用海洛因,伊在旁邊因此受影響,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惟查:(一)、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經警採尿送驗,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方法,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該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檢驗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二)、按海洛因施用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示明確。又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四十八小時內尚可自尿液中檢驗出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在卷可考。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藥物諮詢中心針對被動吸入大麻之研究報告所示,吸入含有大麻煙毒之二手煙,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且法務部調查局依檢驗煙毒案件之經驗研判,亦認若非長時間與吸食者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復直接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分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另案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高分刑處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發技一字第一九六○號函釋明無訛。觀之前揭檢驗報告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十八時十分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顯非可採。(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OOO、二O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OOO、二O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事實並未論及其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惟此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自警訊時起即稱係友人所有,又尚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本人所有,自無庸加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