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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蔡虔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00一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0六0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壹拾壹點玖拾柒公克,包裝重伍點肆參公克)、含海洛因粉末之菸絲 (毛重零點玖公克 )、殘留海洛因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肆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壹拾壹點玖拾柒公克,包裝重伍點肆參公克)、含海洛因粉末之菸絲 (毛重零點玖公克 )、殘留海洛因夾鏈袋壹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肆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惟查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連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九十一號四樓四室等地,吸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施用海洛因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開始,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經警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一四二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毛重四點五公克)、玻璃吸食器一支、空夾鏈袋一小包、帳冊一本及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一個。第二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鹽埔鄉○○村○○路一四二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二點四公克)、安非他命 (0點三公克)及新台幣三萬三千九百元。第三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九十一號四樓四室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毛重四十二點二公克)、空夾鏈袋四大包、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一支、含海洛因粉末之菸絲 (毛重零點九公克)( 甲○○涉嫌販賣海洛因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之晶體經檢驗確係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佐被告施用毒品之情事應無疑義。再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亦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連續犯、累犯),應遞加重之;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免訴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二個,為被告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十一、八七公克(包裝重五點四三公克),安非他命四、四公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一個,含海洛因粉末之菸絲 (毛重零點玖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顯已滅失,自無庸再沒收。另為警查扣之空夾鏈袋一小包、帳冊一本及新台幣三萬三千九百元、空夾鏈袋四大包、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一支,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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