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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吳永宋李淑惠陳松檀

  • 被告
    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屏東縣屏東市○○路七三九號「富成網際網路店 」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意圖出租而未得告訴人聖教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聖教士公司)之同意,擅自委由不詳之人(與被告乙○○○有犯意 聯絡)在該店拷貝重製告訴人聖教士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軟體「千年 」、「紅月」,並將之灌錄在電腦內。嗣即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在該店提供 上開電腦並出租散布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千年」、「紅月」遊戲軟體, 供不特定顧客付費把玩。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該店遭警查 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供其出租前開軟體所用之電腦總主機一台、電腦二 十二台(暫交由被告乙○○○保管),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並依告訴人聖教士公司告訴偵查起訴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 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復已明定。 三、本件被告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 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 :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侵害之「千年」、「紅月」等電腦遊戲軟體,係由韓 國業者所創作,經聖教士公司取得授權後,再授權寶網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網公司)乙節,業據證人即寶網公司企劃部經理丁○○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則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意旨,聖教士公司及寶網公司就形式上言,均係本案之被害人而同具有告訴 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屏東縣警察局員警依告訴代理人甲○○ 舉發,而會同赴上址搜索查獲乙節,業據屏東縣警察局移送書報告在卷,公訴意 旨固以本件偵查係依聖教士公司提出告訴而發動,惟此不僅為告訴代理人甲○○ 及證人丁○○所否認(詳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縱依警卷中所謂「告訴狀」記載觀之,除當事人欄內填載:「告訴人」-聖教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寶網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丙○○;「右全權 委託代理人」-寶網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甲○○... ,署名欄內則記載「具狀 人」-聖教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寶網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撰狀人」-甲○○等情,其上除經「甲○○」蓋章外,其餘包括寶網公司、聖教 士公司等之印文並均為影本,就聖教士公司而言,亦難認為已生具狀提出告訴之 效力。申言之,前開所謂「告訴狀」就形式上而言,既以聖教士公司為「告訴人 」,則其「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自應表明聖教士公司之負責人,即遞狀當 時公司登記負責人石體源(詳參偵卷第二十二頁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依公司 法規定得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人,方符法人為意思表示之程式,詎其竟於當事人稱 謂欄、簽名欄內,均將聖教士公司之代表人填載為寶網公司,就形式而言已欠缺 以公司(法人)為意思表示當事人之要件,而該文書上所呈現該公司之印文猶均 為影本,並非以簽名或蓋章方式為之,顯與民法第三條文書製作之法定要件不符 ,是不論就法人為意思表示之方式,或文書製作之要件等節,本件均難認為已經 聖教士公司具狀提出告訴。 ㈢其次,依公訴意旨所載本件告訴代理人固為甲○○,惟今遍觀全部卷證不僅未見 有聖教士公司授權告訴代理人甲○○就本案提出告訴之委任狀,依告訴代理人甲 ○○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是本件的告訴代理人... 我是代理寶網公司提出 告訴」(詳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寶網公司企劃部經 理丁○○猶證稱:「本件是我們發現權利受到侵害,所以我們提出告訴,因為我 們與聖教士的內部約定,所以我們也知會聖教士,並不需要經過他同意」(詳本 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是足見聖教士公司亦未曾授權他人就本 案提出告訴。 ㈣又依前所述,除聖教士公司外,寶網公司固亦為本件之犯罪被害人,告訴代理人 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自稱係代理寶網公司提出本件告訴云云(詳本院卷九十 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按,於刑事案件中委任代理人,須由本人親自委 任,其委任之效力限於每一審級,即於每一審級中,均須經委任之手續,方得為 代理行為,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四九五號判決意旨自明。質言之, 就同一案件向檢察署或法院提出委任狀,於各審級中尚須分別為之,不得概括授 權,則舉輕以明重,苟今委任人未具體指明欲提出告訴之案件及其委任文書之受 文者,而僅以一紙概括宣示就同一類案件授權某代理人處理所製作之文書,顯難 認已符合委任代理人之手續。今就形式上而言,寶網公司固為本件之犯罪被害人 ,並據其企劃部經理即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該公司於偵查中曾委任 甲○○為告訴代理人,然遍觀全案卷證,其所謂授權云云,充其量僅有警卷第十 八頁所附以寶網公司為名,但未具簽名或蓋章,內容亦僅概括宣示:「... 對一 切擅自重製、仿製或其他侵害著作權之不法情事,本公司全權委託『法務顧問甲 ○○』處理... 」等意旨,而全未註明受文者及足以特定所欲告訴之具體犯罪事 實之所謂「寶網委託書」影本乙紙,自難認為已生授權甲○○就本案代理該公司 提出告訴之效力。就此,雖經本院先後共七次通知告訴代理人甲○○、被害人寶 網公司負責人丙○○,甚至另一被害人聖教士公司之負責人石體源,分別諭令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四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十九日、 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二十一日等期日到庭(詳本院卷各期日筆錄),惟受通知人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遑論於告訴期間內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正 其告訴程序,嗣雖有寶網公司企劃部經理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證人身分 到庭應訊,然距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本件查獲時起,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而無 從曉諭其補正矣。 ㈤綜上所陳,本案既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於告訴期間內合法告訴,揆諸前引法條意旨 ,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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