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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莊鎮遠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分回溯四十八小時止,連續在屏東縣潮州鎮九塊里及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採尿送驗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於警、偵訊中坦承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警、偵訊筆錄可稽,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出具之900094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六月五日所出具之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該二種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該二種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除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前四十八小時內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外,在上開犯罪時間內,尚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經被告當庭陳明,而此雖為被告於警、偵訊中所否認,惟此部分事實既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自白明確,復核與上述檢驗報告結果相符,應堪認其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此部分犯行雖未為公訴意旨所述及,惟因與本案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於本案中之施用毒品期間不及一月,期間非長、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莊鎮遠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六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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