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言慎行,竟因與世奇電氣工程行(下稱世奇工程行)之下包商陽天機電工程行有施工人員工資未清償之債務糾紛,屢次找世奇工程現場管理監工戊○○處理未果,為逼戊○○出面,即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時許,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段第三十號鐵塔,世奇工程行向臺灣電力公司承包之鐵塔構件及螺栓更換工程工地,強行將世奇工程行設置於該工地之發電機及空氣壓縮機電源關閉,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乙○○ (另審結),共同至前開處所重施故技,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世奇工程行使用發電機及空氣壓縮機之權利。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僅坦承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上開處所,關閉世奇工程行所有之發動機及空氣壓縮機之電源,餘皆矢口否認,辯稱:我僅去過一次,是因為我們屢次找戊○○,要他償還所積欠工人之薪資,但都找不到,所以才去工地找他,我們到達時,工人都在電塔上面工作,而現場壓縮機之聲音太大,我們為了要跟工人對話,才把電源關掉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戊○○指證綦詳,且經證人即在場員工丙○○到庭證述:「 (今年六月間,被告有無至第三十號鐵塔,關閉發電機跟空氣壓縮機之電源?)我沒有看到,當時我是在鐵塔下面,工人們都在上面工作,發電機跟空氣機之電源開關,是放在距離我們約三百公尺之路上,因為這個機器運作起來,會發出較大之聲音,所以要放遠一點,後來我因為聽不到引擎聲,所以才打電話告訴戊○○,之後我等工人都下來後,我們就一起到放發電機及空氣壓縮機之地方,才看到被告二人」、「 (你們看到被告二人時,被告有無跟你們說什麼?)被告二人叫我們不要做了,因為他們領不到錢」、「 (電源被關掉之後,是否可以繼續工作?)不能,因為發電機是用來吊鋼鐵用的,電源關掉後,新鋼鐵吊不上去,舊鋼鐵也運不下來,另外空氣壓縮機是要鎖螺絲及拆螺絲用的,電源關掉後,螺絲就無法拆卸及鎖緊」、「 (被告二人到工地關過幾次電源?)二次,另外那一次只有一個人去,‧‧‧,那次情形,也是跟剛剛所述相同」等語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證人甲○○雖到庭證稱:當時是因為沒有柴油了,空氣壓縮機才沒有辦法運轉,所以即使電源沒被關掉,我們也無法繼續工作云云,惟被告丁○○於警訊時,已坦認曾二次至該工地關閉電源,且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是因同事沒領到錢,將電源關掉,看老闆是否會出來處理等語,足認被告關閉發電機與空氣壓縮機電源之開關,意在妨害世奇工程行施工,以達到與該工程行談判之目的,且世奇工程行所僱工人,亦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繼續施工,被告辯稱未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及證人甲○○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乙○○,就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經起訴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