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言慎行,竟因與世奇電氣工程行 (下稱世奇工程行)之下包商陽天機電工程行有施工人員工資未清償之債務糾紛, 屢次找世奇工程現場管理監工戊○○處理未果,為逼戊○○出面,即基於妨害自 由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時許,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段第三十 號鐵塔,世奇工程行向臺灣電力公司承包之鐵塔構件及螺栓更換工程工地,強行 將世奇工程行設置於該工地之發電機及空氣壓縮機電源關閉,復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九時三十分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乙○○ (另審結),共同至前開處所重施 故技,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世奇工程行使用發電機及空氣壓縮機之權利。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僅坦承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上開處所,關閉世奇工程行所 有之發動機及空氣壓縮機之電源,餘皆矢口否認,辯稱:我僅去過一次,是因為 我們屢次找戊○○,要他償還所積欠工人之薪資,但都找不到,所以才去工地找 他,我們到達時,工人都在電塔上面工作,而現場壓縮機之聲音太大,我們為了 要跟工人對話,才把電源關掉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戊○○指證綦詳 ,且經證人即在場員工丙○○到庭證述:「 (今年六月間,被告有無至第三十號 鐵塔,關閉發電機跟空氣壓縮機之電源?)我沒有看到,當時我是在鐵塔下面, 工人們都在上面工作,發電機跟空氣機之電源開關,是放在距離我們約三百公尺 之路上,因為這個機器運作起來,會發出較大之聲音,所以要放遠一點,後來我 因為聽不到引擎聲,所以才打電話告訴戊○○,之後我等工人都下來後,我們就 一起到放發電機及空氣壓縮機之地方,才看到被告二人」、「 (你們看到被告二 人時,被告有無跟你們說什麼?)被告二人叫我們不要做了,因為他們領不到錢 」、「 (電源被關掉之後,是否可以繼續工作?)不能,因為發電機是用來吊鋼 鐵用的,電源關掉後,新鋼鐵吊不上去,舊鋼鐵也運不下來,另外空氣壓縮機是 要鎖螺絲及拆螺絲用的,電源關掉後,螺絲就無法拆卸及鎖緊」、「 (被告二人 到工地關過幾次電源?)二次,另外那一次只有一個人去,‧‧‧,那次情形, 也是跟剛剛所述相同」等語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證人甲○○雖到庭證 稱:當時是因為沒有柴油了,空氣壓縮機才沒有辦法運轉,所以即使電源沒被關 掉,我們也無法繼續工作云云,惟被告丁○○於警訊時,已坦認曾二次至該工地 關閉電源,且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是因同事沒領到錢,將 電源關掉,看老闆是否會出來處理等語,足認被告關閉發電機與空氣壓縮機電源 之開關,意在妨害世奇工程行施工,以達到與該工程行談判之目的,且世奇工程 行所僱工人,亦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繼續施工,被告辯稱未有妨害自由之行為 ,及證人甲○○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乙○○,就九十年 六月二十七日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卷 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七日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 未經起訴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 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