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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四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與世奇電氣工程行 (下稱世奇工程行)之下包商陽天機電工程行有施工人員工資未清償之債務糾紛,屢次找世奇工程現場管理監工丁○○處理未果,為逼丁○○出面,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夥同丙○○ (已審結),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段第三十號鐵塔,世奇工程行向臺灣電力公司承包之鐵塔構件及螺栓更換工程工地,強行將世奇工程行設置於該工地之發電機及空氣壓縮機電源關閉,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世奇工程行使用發電機及空氣壓縮機之權利。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另證人即在場員工乙○○亦到庭證述:「 (今年六月間,被告有無至第三十號鐵塔,關閉發電機跟空氣壓縮機之電源?)我沒有看到,當時我是在鐵塔下面,工人們都在上面工作,發電機跟空氣機之電源開關,是放在距離我們約三百公尺之路上,因為這個機器運作起來,會發出較大之聲音,所以要放遠一點,後來我因為聽不到引擎聲,所以才打電話告訴丁○○,之後我等工人都下來後,我們就一起到放發電機及空氣壓縮機之地方,才看到被告二人」、「 (你們看到被告二人時,被告有無跟你們說什麼?)被告二人叫我們不要做了,因為他們領不到錢」、「 (電源被關掉之後,是否可以繼續工作?)不能,因為發電機是用來吊鋼鐵用的,電源關掉後,新鋼鐵吊不上去,舊鋼鐵也運不下來,另外空氣壓縮機是要鎖螺絲及拆螺絲用的,電源關掉後,螺絲就無法拆卸及鎖緊」等語屬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工程款之糾紛,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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