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號),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四一二之一號「第州企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亦即商號為「意旺來超商」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間核准設立並開始營業,其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大量向廠商訂購貨品。 ㈠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多次向永泉記藥品有限公司 (下稱永泉公司)佯稱欲訂購維士比及古道綠茶等貨品數批,該貨款金額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四千三百八十元、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 、二千八百四十元、八百十元,及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共計十五萬二千三百三 十二元(折讓價為十五萬零五百元),永泉公司因其係新開幕,而未疑有他,分 別其訂購日期將貨品送至上址公司,詎甲○○於詐得上開維士比等貨品後,竟未 依期給付貨款,僅簽發面額分別為四萬三千元、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三千六 百五十元之支票三紙,以資搪塞,且其所給付之第一張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期之 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永泉公司負責人乃前往上址查看 ,該超商已結束營業,人貨亦不知去向,永泉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㈡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佯稱向新毅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 毅登公司)訂購沐浴乳等清潔用品數批,新毅登公司因其係新開幕,未疑有他, 多次依其所訂購之貨品數量將貨物送至前址,其貨款數額共計十九萬九千八百三 十一元,幾經催促,甲○○方就其中部分貨款簽發面額一萬七千一百元、九十年 三月十日期,及面額十萬一千九百元、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二紙,以為 搪塞,另在九十年一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所訂購之貨款八萬零八百三十一元 則尚未為任何給付,其於訂購貨品時已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且銷售情形不穩 ,仍大量訂購高單價貨品且銷售市場不佳之沐浴用品,既而以支票為搪塞,嗣又 將「意旺來超商」內之貨品搬離前址,新毅登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永泉公司之代表人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被害人新毅登公司之代表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永泉公司、新毅登公司訂購貨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係因週轉不靈,才無法付款,且貨品係被其他廠商搬走 了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成立「第州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五金 批發、超級市場等業務,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且其商號名稱係「 意旺來超商」為其所自承,被告公司係自八十九年十月起開始營業,灼然甚明。 而被害人永泉公司係自被告開業之始(即八十九年十月),被害人新毅登公司則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與被告公司為交易往來,其間所有貨款,均未為給付,業 據該公司之負責人丙○○、乙○○分別於偵、審時陳述綦詳,雖被告提出對其他 廠商之付款登記表及永泉記藥品有限公司業已付款之估價單憑證,然均不足以說 明何以貨款未能給付,而對被害人所購入之貨品亦不知去向,被告不法所有意圖 甚為明確,其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證人即統一企業業務員孫偉中於偵查時 證稱:有通知我,但沒有叫我通知其他廠商,鑰匙是他放在我信箱裡,我去開時 沒什麼貨了(參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等語可參,且有泉聯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六 紙、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一紙、聯信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函覆本院函件及其附件 即支票往來明細、華僑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函覆本院函件及其附件即支票往來明細 、新毅登公司出貨單十紙、客戶應收帳款寄帳單一紙、傳真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各二紙、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覆及其附件即被告所有退補票紀錄明細、被告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及第州企業 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 次訂購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永泉公司代表人丙○ ○、新毅登公司代表人乙○○商定清償方案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 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新舊法比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