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丙○○因疑其腳踏車遭乙○○所竊,而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內,徒手抓扯乙○○,致其受有左上肢三處長度各為一公分、三公分及四公分裂傷之傷害。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公園內散步、看人下棋,有聽到乙○○在大聲叫喊,伊並未打她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可佐,復經目擊證人甲○○結證無誤,而訊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和乙○○有發生口角吵架,我有用手指碰到她的肩膀..... 乙○○就前來罵我,我就說要把她推到漁池裡,她就說來推,我的手有碰到她的肩膀,但我沒有把她推下去」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之接觸,被告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次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然訊據被告供陳其知不可打人,且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平日很正常,有在做捆工等語,復觀被告得無異於常人般應訊,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欠缺正常的辨識及思考。換言之,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減退可言,顯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自無可執為減輕刑責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單純、手段非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重,惟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