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在潮州大橋附近墓園所拾獲之新台幣千元鈔票一張係屬偽鈔,竟仍 基於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持該偽鈔,至屏東縣萬 巒鄉○○村○○路四號乙○○所開設之「利人商店」,向乙○○購買長壽香煙一 包,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千元偽鈔一張。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渠在偵查中對扣案紙鈔來源及曾持 扣案鈔票向乙○○購物之情則坦承不諱,僅以不知道是偽鈔云云置辯。經查,右 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歷歷,且扣案偽鈔紙質粗糙、印刷不精美、其反光防偽線 太亮、無防偽之功能等情,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本案被害人乙○○已年過七旬,依 其視力及觸覺尚可當場辨識出紙鈔之真偽,更遑論年僅四十餘歲、正值壯年之被 告?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 有千元偽鈔乙紙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茲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行使偽鈔之面額為一千元、張數僅有一張、犯後仍飾 詞置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偽造紙幣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