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壬○○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部分,管轄錯誤,均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鄰居己○ ○未居住於屏東市○○里○路巷五十二之九號之機會,竊取己○○所有、放置於 上開住所旁倉庫內之引擎號碼四X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 二、戊○○明知上開未懸掛車牌、未附行車執照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 十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即甲○○自倉庫將機車牽出之際),在屏東市○○里 ○路巷五十二之九號倉庫旁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並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三八號住處旁 ,將上開機車以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出賣予丁○○。 三、壬○○為「吉興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蘇文章及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至「吉興機車行」求售未懸掛車牌,且未附行車執照 之機車(引擎號碼為RZ000000000號、係辛○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四日九時許,在屏東市○○鎮○○路邱婦產科前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仍向蘇文章及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七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並於同日十 八時許,將該機車以九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丁○○。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時 許,不知情之涂清延(由丁○○所僱請)載運上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戊○○、壬○○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被告戊○○、壬○○亦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 行,被告甲○○辯稱:並未竊取引擎號碼四X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 將該機車賣予戊○○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從事環保廢棄車回收業務,被告 甲○○亦為該公司的員工,負責廢棄車輛之拆卸工作,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七 點左右,甲○○帶伊至牽該部機車,甲○○當時說該車是向鄰居己○○的太太買 的,買車時該車有懸掛車牌,本應該填寫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但因甲○○ 是同事,當天天色又已晚,才未填寫管制聯單,不知該機車為贓車等語;被告壬 ○○辯稱:買車時雖未看行車執照,但有請蘇文章留下姓名年籍等資料,用引擎 號碼上網查詢並無失竊記錄,而且蘇文章說有車牌的註銷紀錄,但尚未拿來就被 抓了,不知該機車為贓車等語。 二、經查:(一)、引擎號碼四X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車主己○○置於屏東 市○○里○路巷五十二之九號家中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己○○之子庚○○於警 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 稽,與被告戊○○供述之買車地點相符,且與被告甲○○之住所有強烈之地緣關 係,再參之被告戊○○對於購車之情節供述甚詳,且與被告甲○○為同事,彼此 並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甲○○之必要,其指述上開機車係購自被告甲○○一節 ,應屬真實而值採信。(二)、被告戊○○雖辯稱買車時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 然被告甲○○出售該部機車時,並無提出任何證明機車來源之文件,僅以口頭告 知該車購自鄰居己○○之妻等情,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而收購廢棄機車時 須填寫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始可向政府申請獎勵金一事,亦為從事廢棄車 輛回收工作之被告戊○○所明知,填寫上開管制聯單之目的即在確認廢棄車輛之 來源,防止廢棄車輛回收工作淪為銷贓管道,然被告戊○○卻在未取得任何車輛 證明文件之情況下,未要求被告甲○○填具上開管制聯單,已與常理不合;再參 以被告戊○○於收購上開機車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即迅速將機車再行出售,益徵 其明知該車為贓物而亟欲銷贓圖利之心態,是其辯稱不知為贓車云云,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壬○○亦辯稱收購引擎號碼RZ0000000 00號機車時,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然上開機車係被害人辛○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四日九時許,在屏東市○○鎮○○路邱婦產科前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辛○ 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 卷可稽,被告壬○○既坦承其購入該機車時,其上未懸有車牌,亦未附行車執照 等情不諱,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公路監理機關發給車輛所有人執有,以為證明車輛之具合法來源,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買賣車輛須查驗來源合法證件及資料 ,亦為交易之常識,被告壬○○復經營機車行,對於上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其 非自一般交易車輛之正常通路購買機車,且於見該機車未懸有車牌,復無行車執 照或其他來源證明可供查驗之情況下,猶予買受,其事後所辯不知是來路不明之 贓車云云,實不足採信,其於買受之行為足認其對該機車具贓物之認識。本件事 證已明,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 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三人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上開車輛均已年代老舊,經濟價 值輕微(引擎號碼四X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廠年份為民國七十四年,引 擎號碼RZ000000000號機車出廠年份為民國七十六年,均有車輛竊盜 資料個別查詢表在卷可按)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丁○○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啟峰機車行」負責人,明知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四日,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引擎號碼為D六一五0五二號機車 ,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丙○○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楠梓加 工區海關停車場內所失竊),竟仍予以買受;另被告丁○○係以收購廢棄機車為 業,明知其分別於①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 三十八號,②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二二 六號「吉興機車行」,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楠梓區○○里 ○○路一○二號「啟峰機車行」,向戊○○、壬○○、乙○○所購買之引擎號碼 分別為四X0000000號、RZ000000000號、D六一五0五二號 之機車,均係來歷不明之贓車,竟分別以一萬六千元、九千元及五千五百元之代 價,連續向戊○○、壬○○、乙○○買受,因認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法院對於無管轄權 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均係在高雄市○○區○○里○○路一0二號,有起訴書及戶籍資料一份在 卷可稽;被告丁○○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五十巷十七弄十三號三樓之 三,居所係在高雄縣梓官鄉○○○街十一號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甚詳,並 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而其二人之犯罪地均在高雄縣,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 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