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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永宋包梅真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後,甲○○又自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起,至同年月廿九日下午十一時許,連續在屏東縣恒春鎮○○路六二六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尚未執行);前項戒治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詎甲○○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時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惟查前揭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KH二000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採尿時點回溯四十八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其前次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猶尚未執行,旋即再犯本件施用犯行,顯係慣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癮,危害其本身健康及社會安全匪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松檀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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