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六八號),因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 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屏東縣東港鎮○○路八一號「翔美美食冰店」(下稱翔美)之負責人, 該「翔美」係乙○○、丙○○、甲○○等所共同經營,乙○○明知丙○○、甲○ ○益以照顧丙○○妻、甲○○母名義,所僱用之監護工菲律賓國籍TUQUER O ARLYN ALBE及PEREZ MARIFE SULAY,如未經 許可,不得僱用該二名女子為己工作,竟仍分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 四月三十日起,以新台幣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未經許可僱用上揭二名女子,從事 端碟子、收碗盤、洗碗及打掃等與申請核准工作項目不符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翔美」內當場查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不諱言上揭二名外籍勞工會幫忙店裡之事及伊係翔美之負責人等 情。次查TUQUERO ARLYN ALBE及PEREZ MARIFE SULAY確係分別約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由乙 ○○以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未經許可僱用在「翔美美食冰店」工作,等情,業據 該二名外籍受聘僱人於警訊指述在卷,核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丙○○、甲○ ○於警訊供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為雇主之一,竟未經許可而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人,核 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後段論處。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違法留用外籍勞工,妨害本國勞工之就業機 會,留用之人數及留用之期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舊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乙、被告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竟擅將以渠等名義所申請聘僱之上揭TUQUERO ARLYN ALBE 及PEREZ MARIFE SULAY轉借予被告乙○○所經營之「翔美」 使用,因認被告丙○○、甲○○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而 涉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僱主如指派其所申請僱用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只構成應科以行政罰之 行為,而不構成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犯罪,該法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 「翔美」,係被告乙○○、丙○○、甲○○所共同合資經營,業據被告三人於警 訊供明互核一致,並有被告丙○○與翔美商行訂立之經銷合約書、被告丙○○與 莊永生就屏東縣東港鎮○○路八一號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翔美美食出貨單等 附卷可稽,堪認該「翔美」確係被告三人等共同經營,是就被告丙○○、甲○○ 之使用上揭外國人而言,係為「本人」使用之意思為之,即無「以本人名義聘僱 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而係屬指派其本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 外之工作(即同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丙○○、甲○○有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至三款之行為,顯見被告丙○○、甲○ ○所犯非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之處罰規定範圍,而僅屬同法第六十二條應處 行政罰鍰之規定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未有涉何刑罰法律,且本院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犯行,則依上述法 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業 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之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