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又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定。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 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著有四 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 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 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 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故簡易判決之確定力 時點,因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才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應以最 初達之日期為其確定力之時點。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竟夥同力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厲公司)位於 屏東縣長治鄉○○村○○路三二六號倉庫之管理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由乙○○利用其保管之倉庫鑰匙,竊得力厲公 司所有之汽車啟動器外殼二四七個、發電機外殼四三七個,約一千公斤,嗣於同 年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由甲○○駕駛車號D九─八七九六號自用小貨車,載 運前一日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至台南縣歸仁鄉看東村北安宮前,售予丙○○所經營 之資源回收站,因丙○○發現上開物品來源有問題,乃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前往屏東市郵政 總局所設提款機提款時,見張秀琴以提款機提款後,在提款機旁補摺機補登存摺 ,未將提款機上所提現款新臺幣六千元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張 秀琴所領現款六千元,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以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四三四號判處罰金五千元,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該 判決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於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長治鄉力厲 公司倉庫所為之上開竊盜行為與被告在屏東市所為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罪名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是本件被告之連 續竊盜行為在前案判決最初送達判決日期之前,應為前案確定力所及時點。故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