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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潘正屏陳姵君余德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晉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彎公司)購買車牌號碼D7─八五四二號自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除頭期款七萬五千元於訂約日交付外,餘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四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十八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拒不付款,且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以告訴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各一紙、郵局存證信函三份為憑,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是我自己通知告訴人來取車,車子修理好以後通知告訴人來取車,他們公司的人才開取車憑條給我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曾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D7─八五四二號自小客車一輛,而屬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等情,而告訴人福灣公司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紙為證,惟被告究有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被告對此則堅詞否認。㈡證人鄭博元於車禍後將前開自小客車拖往日進保養廠修理,嗣因修理價格過高,復將該自小客車改拖至冠虹保養廠修理,而證人劉家宏於修理期間曾通知福灣公司該自小客車在保養廠,並於該自小客車修復後交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兒子將車子借給鄭博元開而發生車禍,我們有通知告訴人會同處理,在鳥松鄉之保養廠要修理時,有通知告訴人公司,他們也有去照相,後來因保養廠價錢談不攏,所以在屏東之保養廠修理,我們將車子修好拿回後就打電話給告訴人的一個業務員來將車子拿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鄭博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生車禍後,劉家宏有通知告訴人,因原來的保養廠價格太高,就送到別的保養廠修理,修好後保養廠將車子交給我,我通知劉家宏來取車,後來劉家宏說他媽媽已通知告訴人來將車子取回等情節相符,並有福灣公司之取車憑條一紙、冠虹企業社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甲○○○之子劉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子雖然是以我媽媽名義買,但是我在用,錢也是我在付,車子發生事故我有通知告訴人,他們也有派人去日進保養廠看車子,我們與他們接洽說車子修好後要將車子還給他們,修好車子有通知告訴人來領回車子,他們公司的人叫薛佑淇來領回車子,他們有開一張取車憑條給我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經至被告住所拜訪說車子車禍在高雄鳥松鄉日進汽車保養廠,經我們去看確有該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確實知悉前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在保養廠修理,又告訴人雖指稱該自小客車係公司尋車人員在潮州鎮○○路附近尋獲,惟證人劉家宏既提出告訴人福灣公司所簽發之取車憑條一紙,而告訴人所指稱之尋獲地點亦在被告住處附近,是被告甲○○○所辯是我自己通知告訴人來取車等語,應堪採信。㈢綜上,前開自小客車確係發生車禍後送至保養廠修理,被告於該車修復後主動交還告訴人,益證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亦與任意遷移該車之情形不同,足認被告前開辯詞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本件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確為被告擅自遷移他處,依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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