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石聖有限公司高樹砂石場租用人(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開始租用 ),乙○○則係高樹鄉○○○段第九一七、第九一八、第九二九號國有土地(政 府配耕予大陳義胞)墾殖權之受讓人(未經許可,自任世欽、謝欽志、吳錦明私 下輾轉受讓而來),二人明知該等土地係國有地,乙○○對於該土地僅有使用權 而無所有權,及該地中之砂石不得轉售,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改良土地為由,行掏空砂石之實,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命不甚明瞭該地屬 於國有地之場內職員張明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砂石場之PC -三○○型挖土機前來挖取,另僱用亦不知該處為國有地之藍和祥(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WG-六五一號營業用大貨車,將挖取砂石載運至前開砂石 場,以供加工,及將砂石加工清洗後所沈澱之水尾土,載回填補該挖掘之坑洞。 甲○○、乙○○據該等砂石為己有後,以碎石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 十元、沙每立方公尺三百四十至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圖利,迄九十年四月十四 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張明守、藍和祥正作業中,為警當場查獲,現場留有一長約 二十公尺、寬約二十公尺,深約五公尺之坑洞,並扣得前開PC-三○○型挖土 機乙部、日立二○○型挖土機乙部及上揭貨車乙部。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挖取上開土地內砂石將之販賣等事實不諱,惟其與乙○ ○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被告甲○○辯稱:因乙○○要在該土地上種植果樹 ,但土地內均是砂石,乙○○遂要伊用砂石場內的水尾土幫他整地,且伊所挖之 坑洞範圍並沒有起訴書所寫的那麼大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準備要在該地 種植果樹,所以要甲○○幫忙整地,但不知道甲○○有挖砂石云云。經查: ㈠甲○○係石聖有限公司高樹砂石場之租用人,其租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乙○○則係高樹鄉○○○段第九一七、第九一八 、第九二九號國有地(配耕予大陳義胞墾殖)墾殖權之受讓人,且未經所有權 人之許可,自任世欽、謝欽志、吳錦明私下輾轉受讓而來等情,業據被告甲○ ○、乙○○二人自陳在卷,並有甲○○與石聖有限公司訂立之租廠合約書影本 、屏東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轄區碎解洗選場清冊影本、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土地買賣字據書影本、國有土地墾殖權讓渡書影本等各乙份附卷可 稽,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甲○○有於右開時、地雇請張明守挖取砂石及雇請藍和祥載運砂石乙節 ,亦據證人張明守及藍和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祥。而其等在該地所挖掘之 坑洞長約二十公尺、寬約二十公尺、深約四、五公尺等情,並經證人張明守於 偵查中供述甚明(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復經屏東縣環安小組測量屬實,有 該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乙紙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甲○○簽名其上 ,堪認被告甲○○確有僱工挖掘前開土地如測量範圍內面積之砂石無誤。被告 雖然辯稱伊所挖掘砂石之範圍並未如此之大,並自行測量坑洞之長、寬、深分 別為十一點五公尺、十三公尺及二至四公尺云云,然因該坑洞已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前回填,無從覆測,而該坑洞之範圍又經屏東縣環安小組測量明確,並核 與證人張明守供述之數據一致,是被告甲○○辯稱坑洞並未如起訴書所寫的那 麼大云云,即難遽採。 ㈢被告乙○○雖另以:伊只是要甲○○整地而已,不知道甲○○有挖砂石云云。 惟乙○○既於警訊及偵查中自陳明知該土地是國有地(被告自白,警卷第七之 二頁;偵卷第二十八頁),且該處佈滿「石頭,是卵石的土質」(被告自白, 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竟同意「在該處所挖取之砂石都歸甲○○所有」(被 告自白,警卷第七之二頁)無訛,足證被告乙○○主觀上應確有處分國有土地 內砂石之意思,其辯稱不知甲○○有挖砂石云云,顯係臨訟卸之詞,不足採信 。復觀諸乙○○歷來所從事之行業為:建成機器行技工及榮工處工程隊之輪機 工,茲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口卡片影本在卷可考;而其於退休後亦從事重 機械方面之零工(被告乙○○自白,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 從未有農作經驗,惟竟願大費周章,先以三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之高價(尚未付 款)向他人購得零點八五公頃、滿佈砂石、不適於種植之土地後,再委請他人 換土整地、種植樹木,其動機已有可疑。參以現今販賣砂石有暴利可圖,已為 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乙○○竟稱伊係以土地內之砂石,「免費」換取被告甲 ○○洗砂所剩之水尾土以種植果樹,更與常情有違。且其等所挖坑洞深達四、 五公尺,顯非僅在於表土土質之更新,而在掏空極具價值之砂石,故其所辯動 機係請甲○○整地,以便種樹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被告乙○○既有告知被告甲○○前開三筆土地係大陳義胞配耕之國有土地( 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偵卷第二十九頁筆錄參照),並同意甲○○ 將前開土地內之砂石挖出販賣,堪認二人間就乙○○所持有之上揭國有土地內 砂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加以侵占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灼然甚 明。此外,復有案發當天在現場拍攝之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對於前開土地雖然無持有之關 係,然既經持有人乙○○之同意,僱工挖掘該土之砂石後販賣圖利,是核被告甲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該二人間就侵 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二人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同一 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以有 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為要件,故 其數個犯罪行為,必有先後次序可分,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 五六號判例參照)。被告等二人利用同一機會、期間、地點,接續挖掘砂石販賣 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觀念言,其數次侵占行為並無時間間斷,事實 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只是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而已,與連續犯尚屬有別, 附此敘明。又以其挖掘砂石之規模﹝一千六百(20X20X4)至二千(20 X20X5)立方公尺﹞乘以「碎石」每立方公尺二百八十元或「沙」每立方公 尺三百四十至三百五十元之市價(被告甲○○自白,警卷第三頁參照)計算,被 告等獲利應在四十餘萬元至五十餘萬元之間,顯逾侵占罪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 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酌予加重併科罰金之數額。茲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 、犯罪之動機係在販賣國有土地之砂石牟取私利、所使用之手段、智識程度、挖 掘之規模、事後已將坑洞回填,有照片十張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 貨車壹部(車號:WG-六五一號),雖係供被告等載運侵占砂石所用之物,然 因該車之所有權人為崧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茲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乙紙附卷可稽,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PC-三○○型挖土機乙部 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張明守供述明確(警卷第四頁背面參照), 惟因查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等所有,是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另又聲請諭知 沒扣案之日立二○○型挖土機乙部,惟因現場只有一台挖土機在挖砂石(藍和祥 供詞,偵卷第二十五頁參照),而張明守又自陳其所駕駛之挖土機係PC-三百 型,是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日立二百型挖土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為被告 所有,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