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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正雄莊鎮遠蔡虔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六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簡易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壹佰肆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在屏東縣市地區等處夜市場等地,未經如附表所示乙○○○○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公司之同意,販賣及陳列向綽號「陳先生」名字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重製內灌有滾石公司等享有著作權如附表所列歌名「睡到十二點」等歌曲之CD光碟唱片。迨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十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潮州夜市場為警查獲,扣得內灌有如附表所列歌曲之天使小白臉等CD光碟片一百四十七片。

二、認定犯罪之証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甲○○指訴。

(三)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一百四十七片扣案。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施行,原判決未予比較新舊法,仍適用舊法,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光碟片一百四十七片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正 雄

法 官 莊 鎮 遠

法 官 蔡 虔 霖

書記官 張 同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刑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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