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泉聯企業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潮州鎮○○里○○路八號 負 責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間,因擔任業務員,連續 侵占應繳回僱主之貨款而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 五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 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並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連續多次利用其受僱於 泉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聯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公司推展業務,送貨予 各店家並收取貨款之機會,以變造客戶高大、日日昇等商行負責人辛曉雲、李淑 萍等人簽收之送貨單回執聯繳回公司,虛報收得款項之方式,將貨款侵吞入己, 或直接侵占公司置於其貨車上貨物出售獲利,嗣同年九月間始為泉聯公司負責人 乙○○發覺,共計其上開期間內侵占貨款及貨物價值達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七 元。 二、案經泉聯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卷 附福客旺、日日昇、高大等商號之送貨單各乙聯、經變造之日日昇、高大等商號 送貨單各乙聯、電腦帳目報表五張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甲○○之自白堪認與事實 相符。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卷附送貨單係自訴人公司為便於收帳、記帳而印製,以複寫方式製作,一式數 聯,其上出貨項目、數量由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填載,經客戶簽認後,該文書即 告完成,他人無權再增刪修改。核被告甲○○前揭在日日昇、高大等商號負責人 李淑萍、辛曉雲等人製作完成之送貨單回執聯上虛填貨項,旋持以行使繳回公司 會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變造之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甲○○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公司之貨款,及將所保管之貨物侵吞入己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上開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 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及連續侵占業務 上持有之物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 擇一重之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處斷。另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 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間,因擔任業務員連續侵占應繳回公司貨款犯侵占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 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 素行,其前因任業務員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甫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 數月,竟再以相同手法,再犯本件犯行等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