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右列被告等因貪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
- 臺灣屏
- 公 訴 人
- 臺灣屏
- 被 告
- 丁○○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 尤挹華
- 被 告
- 戊○○
- 被 告
- 己○○
- 被 告
- 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 吳澄潔
右列被告等因貪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第二五五四號、第四九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戊○○、己○○、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丁○○、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己○○、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戊○○均緩刑參年;己○○、乙○○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丙○○(未據起訴,與丁○○同為「八八豆漿店」之合夥人)、戊○○、己○○、乙○○等五人均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供電用戶(用電戶號、電表號碼、用電戶名如附表所示)。民國八十三年間,子○○(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台電公司收費員庚○○(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上開人等表示或介紹:伊等可以改裝電表達到節省電費之目的。丁○○、丙○○、戊○○、己○○、乙○○等五人明知子○○或庚○○並未出示任何台電公司之改裝電表通知或核准改裝文件,亦未於改裝電表後渠等收款時開立公司收據,顯係不法,竟共同基於竊電、偽造公文書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任由庚○○、子○○、壬○○(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辛○○(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等人組成之竊電集團至其等住宅或營業處所內(地點詳如附表)破壞電表上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將電表開啟後,將永久磁鐵降低或將電表內部電壓線剪斷與防雷接地簧片接通等方式,改裝電表內部結構,使電表計度變慢失真,再以偽造之封印鉛,將電表封住裝回,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事後丁○○等人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至十四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予庚○○等人組成之竊電集團,作為改裝電表之代價,彼等以此方式竊電迄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始為警陸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己○○、乙○○等四人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我將「八八豆漿店」之股份轉讓給合夥人丙○○,修改電表的事我完全不知道,也不知道何人修改電表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有同意朋友介紹電力公司的人來修改電表,沒有付錢、也沒有收據云云。被告己○○辯稱:我租房子的時候,電表就是那樣子了,我沒有改電表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只是「市外桃源」汽車旅館的掛名負責人,我不知道由何人負責電表方面的事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等人住宅或商店內之電表,曾遭被告庚○○、子○○、壬○○、辛○○等人所組成之竊電集團破壞封印鎖後拆開,並以將永久磁鐵降低或將電表內部電壓線剪斷與防雷接地簧片接通等方式改裝電表內部結構,致電表計度失真,嗣再偽造封印鉛裝回,以使用戶竊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子○○、壬○○、庚○○及辛○○於調查及偵查中自白無訛(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四六五號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七十六頁、七十七頁、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第一○七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五頁;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㈠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一○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用電資料明細表各四份(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㈢)在卷可稽。
㈡被告丁○○、戊○○、己○○、乙○○等四人雖均否認有竊電犯意,惟:
⒈改裝電表之用戶均知彼等所為係在竊電一節,已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沒有騙他們(按:指用電戶),我是問他們是否要省電,他們有的有問我細節,我說我不清楚,他們有些會問這樣會不會出事,我告訴他們說,安全性很高,應該不會被查出。」(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及「我是以這樣做可以省電而且安全性很高,外觀看不出來,不容易被查到(等理由向客戶游說改裝電表),客戶都知道這是竊電行為。」(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綦明。
⒉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竊電一節,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何人到你那邊修改電表?)是另一名股東丁○○接洽,我和他合夥開自由路七十二號八八豆漿店,收費二萬元,由合夥支出。」等語(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㈠第一一五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當時改電表接洽的人是誰?)是丁○○,我知情,我也同意改,有一個人過來跟我們談,稱可以幫我們省電省錢,我們就跟他談,後來我忙進去裡面,就丁○○跟他談,我與丁○○都同意他們改裝電表,改電表的錢是用合夥的錢來支出,價錢可能是兩萬元,他們沒有表示他們是台電的人,談的時候是一個人,第二天他們就來改了,他們把電表拿回去改,又隔了幾天才拿回來,...(八八豆漿店是)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幕的,開張一個月左右修改電表的人就來問了,(和丁○○)拆夥是在八、九月底,改電表是在六、七月份左右,因我與丁○○不合,..」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三三九、三四○頁)。而被告庚○○於前開證人在偵查中作證時亦當場供稱:「(
電表,『和我接洽的是豆漿店另一個老板』。」等語甚明(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㈠第一一五頁背面)。由上開被告庚○○之供詞可知,被告庚○○於前往「八八豆漿店」仲介改裝電表時,即知該店有二位老板,且與其接洽者並非證人丙○○,而是「另一個老板」。被告庚○○雖不知該另位老板之姓名,然由證人丙○○之證詞及卷附「頂讓契約書」影本(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㈡第一○七頁)可知,該「八八豆漿店」在改裝電表期間僅有被告丁○○及丙○○兩位合夥人,是該接洽改裝電表之老板應即被告丁○○無誤。被告丁○○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⒊被告戊○○(如附表編號2)竊電一節,前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問:前述違章用電係自何時改裝使用?)去(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改裝使用迄今。..(問:前述違章用電係由何人介紹及改裝電表?請你確實指認?)經我指認結果,確係在押嫌犯庚○○介紹改裝電錶。..(問:改裝前述電表收費若干?)支付新台幣八千元改裝費用予庚○○。」(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㈢第一二五頁筆錄參照)及「(問:何人與你們接洽修改電表之事?)庚○○。」(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一五號卷㈢第一一四頁筆錄參照)等語無訛。經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今日(84.5.3)會同貴站及台電公司人員追查之竊電用戶計有戊○○、...等七戶,均係經我介紹,由辛○○、壬○○、子○○改裝變造上述竊電用戶電表...」(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四六五號卷第一○三頁)及「(問:戊○○住處電表何人修改?)辛○○。..收費八千元。」等語(同前揭處)相符。本部份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應為臨訟卸責之舉,要無可採。
⒋被告己○○竊電(如附表編號3)一節,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今(83.5.3)日會同貴站及台電公司人員追查之竊電用戶有...己○○等五戶有竊電事實,已記載於台電公司實地調查書...高雄市○○○路二七五號係郭姓朋友(基資不詳)介紹我去改裝,印象上係在花藝店及富強水族館中間的電表,究竟那家何人叫我改裝我已不清楚。」等語在卷(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四六五號卷第一○五頁背面)。依其供詞,雖無從確認究係由該址之某「花藝店」或「富強水族館」之經營者要求其改裝電表。惟高雄市○○○路二七五號「富強水族館」所使用之電表有遭人擅自破壞封印,偽造封印鉛塊,改造計量電表內部結構,致電表計量失準等情,業據台電公司調查明確,此有該公司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考(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㈢第一四四頁),而證人即該址房東周許秋麗亦結證稱:於八十三年間伊確有將高雄市○○○路二七五號租與被告己○○經營水族館,期間長達六年餘等語屬實(八十四年偵字第四 九一五號卷㈡第一○九頁),由此等證據應可推知要求改裝上揭電表之人即係被告己○○無誤,蓋使用電表者改裝電表方可獲得減省電費之利益,其理至明,被告以外之他人應無擅自改裝被告所使用之電表之必要。是被告己○○辯稱不知改裝電表一事云云,尚非可信。
⒌被告乙○○竊電(如附表編號4)一節,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經我仔細回想還有四件修改電表案:...;三、內埔鄉世外桃源汽車旅館乙○○,電話0000000;..。上述修改電表案,除鹽埔「阿賢」係子○○改裝之外,其他三件都是由我去拆裝,...第三件是乙○○聯絡,收費十四萬五千元...。」(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五十二頁筆錄參照);「...(我修改時,電表之保管人)都有出來,不然我怎麼敢去修改,主人都知修改後可以偷電。」(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四六五號卷第四十一頁筆錄參照)等語在卷。證人即「市外桃源汽車旅館」合夥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癸○○是建築包商,乙○○出地,我出一百萬元,我們三人和其他人在內埔合夥蓋一間世外桃源汽車旅館,蓋好以後我當了一年董事長,是在八十四年時蓋好的,當時我還是鄉民代表所以我記得,現在我已經不是董事長了。..『乙○○是負責全部的業務』,我們叫乙○○是總經理,乙○○家住在旅館隔壁,現在還是老闆,癸○○一開工以後就沒有在那裡了,工程也不是蔣(學華)做的,挖地的時候是他,但在整完地之後就沒看到癸○○了,..(汽車旅館的會計財務)是乙○○的太太,但我不知道名字,直到我離開汽車旅館都還是他太太在管。」(本院卷第三二六頁筆錄參照)。證人即「市外桃源汽車旅館」監工李耀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市外桃源汽車旅館最高負責人是)乙○○,施工及變更都要經過乙○○的同意,費用的支出也都要經過乙○○,..當時水電部分是乙○○發包的。工頭有事都找我,有事再找乙○○,工頭不會去問其他股東的意見。我只對乙○○負責,..」(本院卷第三四三頁筆錄參照)等語屬實。由上述被告供詞及證人證詞可知:電表修改時,有權責決定修改之人應是「市外桃源汽車旅館」負責人即被告乙○○無誤。蓋該處電表之修改費用高達十四萬五千元(被告壬○○供詞參照),價格高昂,且修改後可減省該旅館之電費支出,使經營者直接獲利,如非最高負責人同意修改並由合夥帳目項下(被告乙○○之配偶管理帳務)支出,他人實無自墊費用、越俎代庖之理。故被告乙○○對於「市外桃源汽車旅館」之電表遭人拆卸修改一事,應於事前知情且同意被告壬○○修改。其空言否認不知何人修改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乙○○對質時改稱:「(市外桃源汽車旅館的電表)是我改裝的沒錯。..(接洽改裝的)那個人比乙○○高一些,與我一樣高,大約一七八公分左右,皮膚比較黑,其他特徵沒有印象。」(本院卷第二六六頁筆錄參照)等語,似有否認當初與其接洽改裝電表者為乙○○之意。惟被告壬○○已於偵查中供明接洽人之姓名為「乙○○」,此與當時汽車旅館之最高負責人、水電工程發包人及帳目管理者配偶之乙○○姓名相符,而他人又無權力及必要自墊費用代為決定修改旅館中之電表,有如前述,是壬○○於偵查中供稱之接洽人「乙○○」應即為被告乙○○本人無疑。其於本院審理中描述之接洽人特徵雖與被告乙○○有些徵不同,然此部分供詞無從證明為真,故不足以動搖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詞之證明力。
⒍此外,電表與水表、計程車里程計費表相同,均為生活中常見之計費度量工具,重在準確,一般社會大眾應知其不得任意裝卸,改變計費標準,而庚○○、壬○○等人鼓吹用戶改裝電表時,並未出示任何台電公司之改裝通知或核准改裝文件,故用電戶實無輕信彼等所為係合法之理。又被告等人為改裝電表所支出之費用均在八千元至十數萬元之間,並非小數,衡情用戶應留有台電公司開立之收據作為已繳費及合法改裝之證明,惟被告等人並未取得台電公司收受費用之收據,自無堅信改裝電表係屬合法之憑據,故被告等人上開所辯,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封印鎖通常裝設於電表箱上,電表體與底座結合後,先以封印環套住,再以封印鎖鎖住,封印鎖之裝拆由台電公司人員施工。另裝設於用戶住處之電表,乃經過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其委託之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得裝用,通常檢定合格之電表,檢定單位會以「同」字鉛封及標示牌鎖住,即使台電公司亦不得任意拆遷封印鉛及標示牌,如有必要,應報上述檢定單位核准後始可拆封,此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屏區費稽字第八七○七○七六一號函在卷可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次按公營台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表面刻有電力公司字樣及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及六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被告丁○○等四人明知子○○、壬○○、辛○○及庚○○等人係不法改裝電表之竊電集團,竟任由子○○、壬○○、辛○○等人損壞封印鎖,開拆電表,改裝電表內部結構以達竊電目的,嗣再偽造封印鉛後裝回,是核被告丁○○、戊○○、己○○、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所掌管文書物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丁○○與丙○○及被告戊○○三人分別與庚○○、壬○○、辛○○及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文書物品、竊電及偽造公文書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丁○○、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被告己○○曾有妨害自由、傷害及詐欺等犯罪前科(其所犯傷害罪部分,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刑三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執畢日期已於本案犯罪後,不構成累犯),被告乙○○曾有傷害、違反著作權法等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彼等因貪圖減省電費而犯罪,竊電時間長短、規模及事後均已向台電公司繳清短繳之電費及罰款,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屏區費稽證字第○六○三號追償電費繳費證明函(被告丁○○部分,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第四十四頁)、台電公司職員胡寶樹提出之追償電費一覽表(被告戊○○部份,附於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㈡第三十頁)、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D高雄字第九二○四○四四五Y號書函(被告己○○部份,附於本院卷㈢第三四九頁)、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屏區費稽證字第○三○一號追償電費繳費證明(被告乙○○部分,附於本院卷㈠第二○二頁)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丁○○、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被告己○○雖有傷害之犯罪前科,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即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犯妨害自由及詐欺二罪,則分別被判處罰金四千元及拘役五十日,並非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後亦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有傷害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犯罪前科,並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然皆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其後亦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彼等因一時貪念而觸法,事後均已向台電公司繳清欠費或罰款,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均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用電戶號 │用電戶名 │用 電 地 點 │竊電時間│媒介、 │
│號│(電表號碼)│(竊電人) │ │ │改裝者 │
├─┼─────┼─────┼──────────┼────┼─────┤
│1│000000000 │黃亮珠 │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八十三年│庚○○ │
│ │(0000000) │(丁○○、 │七二號「八八豆漿店」│六、七月│壬○○ │
│ │ │ 丙○○) │ │間 │辛○○ │
├─┼─────┼─────┼──────────┼────┼─────┤
│ │00000000 │何許蜜 │屏東縣屏東市○○路三│八十三年│庚○○ │
│2│(00000000)│(戊○○) │四七巷七號 │十二月間│辛○○ │
│ │ │ │ │ │ │
├─┼─────┼─────┼──────────┼────┼─────┤
│3│00000000 │周許秋麗 │高雄市○○○路二七五│八十三年│子○○ │
│ │(00000000)│(己○○) │號 │間某日 │ │
├─┼─────┼─────┼──────────┼────┼─────┤
│ │00000000 │ │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屏│八十三年│ │
│4│(00000000)│乙○○ │光路四六六號「市外桃│間 │壬○○ │
│ │ │ │源」汽車旅館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
準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