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起訴,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且其上開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予以停止戒治,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詎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分許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起訴,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志不堅,惟尚能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並未生損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新南村高樹大橋下,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屏東縣高樹大橋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確定一節,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行為,與被告前已判決確定之施用海洛英犯行,構成要件相同,另參諸施用毒品具成癮性之罪質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足認其確已成癮,是堪認二者間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是公訴人起訴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