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張文雪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所示「伍佰,白鴿」等錄音著作,分別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 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 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 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基於 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 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未經滾石公司等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以假 名「李偉彰」,申請帳號為phantasms@kim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將不詳來 源、數量之如附表所示以重製方式侵害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在網路上刊登廣 告,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販售,並註明:「若您想要 的專輯未列出可以來信詢問喔!我們都有喔!」等語,而以「代收貨價」方式委 託不知情之郵政機關代為送貨、交付,復指定自己所有郵局劃撥帳號00000 000號帳戶收受貨款,猶商借不知情之己○○提供所有之屏東內埔郵政第六十 一號信箱做為退貨等用途以掩人耳目,並恃此販賣行為維生,迄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滾石公司等著作權人告訴,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 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 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華 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並以:伊並未重製或販賣盜版光碟 ,phantasms@kimo.com.tw不是伊的網址;伊沒有打工等其他收入來源,生活費 都是家人固定按月寄約一萬元而來,劃撥帳號00000000號雖為伊所有, 但伊不認識陳少興、李世興、謝祥鴻、乙○○、黃恩泰、李瑞生、安靜宜、戊○ ○、胡佳弘等人,更不知渠等為何會將錢匯至上開帳戶並指明伊為受款人;伊並 未向己○○借用屏東內埔郵政第六十一號信箱,縱使有也只是在課堂上開玩笑而 已,但曾受己○○所託代寄不明包裹,而因忘記己○○帳號乃將受款人寫上自己 上開帳號,並因此曾兩、三次在戶頭內收到幾百元而交還己○○云云置辯。 二、本案係因告訴人滾石公司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發現有人在網際網路上刊登 廣告,以每卷一百元之廉價,兜售大批包括如附表所示「伍佰,白鴿」等告訴人 等擁有著作權之音樂專輯四十九卷(其中有七卷為雙CD未另計,共計收錄歌曲 數百首)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猶表明:「若您想要的專輯未列出 可以來信詢問喔!我們都有喔!」,並留下電子信箱phantasms@kimo.com.tw做 為聯絡、洽購途徑乙節,乃分別以「陳少興」、「李世興」名義下單訂購附表編 號⒈⒉⒔及之「伍佰-白鴿」、「李玟-Just No Other Way.」、「辛曉琪 -怎麼」、「徐若萱-不敗的戀人」及「范曉萱-我要我們在一起」等五卷專輯 ,旋接獲被告丙○○以郵局「代收貨價」方式交付上開五卷盜版音樂光碟,並經 指定以上開被告丙○○所有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付款,其包裹 封套並記載上開屏東內埔郵政第六十一號信箱為退件地址等情而循線查悉乙節, 業據告訴人滾石公司等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列印自網路電子佈告欄(BB S)之廣告目錄乙份(詳本院卷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七日 刑事陳報狀附件、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七號偵查案卷證物袋內相關證物清冊),及 盜版音樂光碟五片、屏東內埔郵局代收貨價包裹包裝袋二個、郵局代收貨價郵件 詳情單二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一式二聯影本乙紙(以上均附八十九年他 字第二七號偵查案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填載於上開「代收貨價 」包裹包裝袋上,用以收受退件之屏東內埔郵政第六十一號信箱,乃其向被告己 ○○所借,劉女並曾因此而收到不明退件乙節,亦據被告己○○陳述在卷,並有 證人即被告丙○○當時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環境保護技術系時之班導師王慶義 於偵查中到庭證以:「當時在談,己○○有提到丙○○借用她的信箱,丙○○則 表示借信箱只是收信用,而且他自己申請信箱太慢了,來不及(詳偵卷第五十二 頁訊問筆錄)」等語可證。被告丙○○於偵審中雖執前詞圖辯,惟查: ㈠上開以陳少興、李世興二名義於網路上訂購之盜版音樂光碟確為被告丙○○以代 收貨價包裹託郵寄送,有被告丙○○自己填載簽名之前開郵局代收郵價郵件詳情 單二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一式二份(載有「丙○○」簽名二枚)影本乙 紙可證,被告丙○○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以:上開單據上簽名是否為其筆跡時 ,固均閃爍其詞,或稱:「有時我會幫同學寄信並到郵局辦事會留下筆跡(詳偵 卷第三十七頁訊問筆錄)」、或推以:「我不確定,因己○○有叫我幫她寫過一 些資料,如果是我的筆跡也是她叫我幫她寫的(詳偵卷第七十五頁訊問筆錄)」 云云,經檢察官再質以:既是幫她寫,為何簽寫自己的名字時,被告丙○○則推 稱:「我不太清楚,時間太久了,我想既然幫她寫,寄件人應該寫我(詳偵卷第 七十五頁訊問筆錄)」云云,所辯原已悖於常理,然此,雖承辦檢察官逕以被告 丙○○於偵查筆錄之簽名為比對基礎,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開代收 貨價郵件詳情單上「丙○○」簽名作鑑定,卻因書寫方式不同而未果(詳偵卷第 八十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刑鑑字第一五五六七四號函),惟經本 院向被告丙○○前就讀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調得其大三時(約八十八年底、八十 九年初)在校考卷五件、報告乙件等物,連同前開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及本院另向屏東郵局借得之被告丙○○開設上開帳號之郵政劃 撥儲金帳戶原始申請書等文件,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 ,其結果果認為所送五項文件上「丙○○」之筆跡均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 六日刑鑑字第一二一二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至此,被告丙○○固於本院 訊問時辯稱:「可能是我幫她(己○○)寫的(詳本院卷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 筆錄)」,然其說法不僅為被告己○○當庭否認,今以被告己○○於本件案發時 既與被告丙○○均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環境保護技術系三年級之同班同學,顯非 文盲,而被告丙○○復非閒來專事代辦郵務之人,以該等「代收貨價」手續之繁 ,原非一般投遞包裹、信件而已,其須以手寫填製上開單據等文件,僅簽名即有 數處之多,誠非被告丙○○所辯不明就理而舉手代勞所能為,苟如所辯係受託持 被告己○○或其他同學已填妥之文件赴郵局代辦手續時,始發現有漏未簽名處而 順手為之者,充其量僅就一、二不明顯而可能發生疏漏之處補填而已,豈有一應 自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一式數聯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乃至於劃撥帳號 等均由被告丙○○代為之理,遑論其不惟簽名均署名被告丙○○自己,而全未見 有所稱委託人名號,連收款帳號均填載被告丙○○之個人帳戶,是以受託寄物竟 需代勞如此,所辯顯與事理不符。 ㈡上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丙○○所有乙節,除據被告 丙○○所自承外,並有本院向屏東郵局調得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乙份附卷, 猶借得其原始開戶資料送請鑑定,已如前述。就被告丙○○平日收入來源,固據 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沒有打工,家裏每月固定寄錢,約一萬元左右;有時 家人會再寄,沒有注意多少錢,有時寄一些零用錢幾千元(詳本院卷九十年五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至於前揭販售盜版音樂光碟之受款帳戶何以填載其所 有上開匯款帳戶,則辯稱應係受被告己○○委託代寄郵件而受株連,並以:「因 有時候,找不到(己○○)人,我有帳號,寫我自己的;(時間大約在)大三時 ,約八十九年初」,而就是否因此收到其匯款乙節則表示:共有二、三次,每次 金額約幾百元(詳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云云。惟此不僅為被告己 ○○當庭否認,而依前引被告丙○○所有劃撥帳戶對帳單所載,該帳戶全部存提 紀錄於扣除首筆應為開戶所為存款二百元,及最後三次提清帳戶之紀錄後,其餘 各筆竟全部集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共計五十六 日間,而其間有存入紀錄者猶達三十四日之譜,亦即平均約每三天即有兩天各有 一筆以上款項匯入,而各該單日匯入金額除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六千八百元較為大 筆外,其餘則均為三、四百元至一、二千元不等之小額入帳。質言之,如此頻繁 之匯入次數,各單日匯入金額復僅區區數百元至上千元間,顯與被告丙○○所稱 ,其收入均為家人固定寄送之情節不符,猶非所辯為嗣後已轉交被告己○○之二 、三筆幾百元匯款得以飾卸。對此,被告丙○○雖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庭訊 中提示上開對帳單後改稱:「我也不知(這些錢來源)從那裏,我媽媽也有做一 些『安麗』的業務」云云(詳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甚至於本院 審理時,逕推稱該帳戶「都不是我在用」(詳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筆 錄)。然姑不論其嗣後翻稱自己帳戶均為他人使用,甚至暗示係由遠在桃園之母 親經營直銷所用乙節,均與一般常理不符,被告丙○○自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提示帳戶至今已逾半年,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今依卷附本院依職權向 郵政儲金匯業局調得前述帳戶所列,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 月三日等二日,由分別為證人謝祥鴻、乙○○、黃恩泰、李瑞生、安靜宜、戊○ ○、胡佳弘等七人名義匯入該戶頭之匯款資料,其劃撥存款通知單之製作與上開 告訴人滾石公司等提出以「陳少興」、「李世興」名義購買盜版音樂光碟時所收 得者,並無二致,均於收貨當時即已填妥被告丙○○為受款人,其上被告丙○○ 之簽名筆跡並與上開已經送鑑定該二份由告訴人滾石公司等提出之相同式樣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所呈相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管00 000000-00八號函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七紙,附卷可憑,足見被 告丙○○所辯係「他人使用伊帳戶」、「有時伊會幫同學寄信並到郵局辦事會留 下筆跡」、「伊不知為何渠等會將錢匯至上開帳戶並指明伊為受款人」云云,顯 係文過飾非之詞,欲蓋彌彰。 ㈢就卷附抽調自上開被告丙○○帳戶之九筆匯款資料中,除以「陳少興」、「李世 興」名義所為者,係告訴人滾石公司等依網路上廣告購買盜版音樂光碟而匯入, 已如前述。其餘七筆分別以謝祥鴻、乙○○、黃恩泰、李瑞生、安靜宜、戊○○ 、胡佳弘等人名義所為者,經本院傳訊證人戊○○、乙○○二人,並囑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傳 訊證人李瑞生、安靜宜、黃恩泰、胡佳弘、謝祥鴻等五人,其中除七人均表示不 認識被告丙○○、己○○,與渠二人全無仇隙可言,證人戊○○並表示不清楚以 其名義所為該筆劃撥係家中何人所為,但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上所載地址 、電話確為其所有;證人李瑞生表示以其名義所為該筆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 上地址為其任職公司地址,但不知道該電話為何人所有外;證人李瑞生、安靜宜 、黃恩泰、胡仕弘、謝祥鴻均證稱曾於前揭時期在網路上購買音樂光碟,雖因時 間已久而不能肯定卷附自己名義各該筆劃撥單是否即當時購買音樂光碟所為,惟 該匯款人欄所載自己姓名、地址甚至電話均無誤;至於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 則明確證稱:「我是看到有人在電子佈告欄登文章,表示他有音樂光碟要賣,他 所列出來的目錄是有系統的排列出歌手、歌名等,約上百個專輯求售,我就依信 箱地址回電子郵件訂購,郵差就會把貨送到家,並且代收貨款... 」,至於當時 購買的光碟為何乙節,則表示為:「徐若萱的,還有其他的我記不清楚,他寄來 的是專輯,完全比照市面上所出的專輯燒錄...。」(詳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二 日訊問筆錄)今被告丙○○對於該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之製作形式、受款 人簽名「丙○○」及劃撥帳號之填載,何以均與上開告訴人滾石公司等提出,經 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二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均相符乙 節,固均避而不答,仍僅空言上開被告丙○○帳戶內款項可能為其母經營「安麗 」直銷事業等收入云云。惟查,姑不論直銷事業之收入一般而言主要分為「業績 獎金」及「零售差價」:前者多由所屬公司按月逕依業績計算後撥入直銷商帳戶 內,為免分散業績致影響獎金之累進,一般直銷商均無將業績分由他人名義計算 而轉入他人帳戶之理;後者則於銷售當時即銀貨兩迄,不論何者,均無需填妥劃 撥單寄送不特定人請求匯入,遑論有委託遠在他鄉求學之子女並以其名義填載劃 撥單請求匯款之必要,而其頻率甚至達單日即三、四筆之譜。矧今果有如此密集 請款之必要,依其上簽名並可認均為被告丙○○所親為,則其何以對該收入來源 等事項,不僅全無起碼之了解與印象,自查獲至今已近二年,仍含糊其詞,適足 見被告丙○○所辯,均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本件案發後,被告丙○○為求脫免罪責,旋即出價要求被告己○○將其罪責一 併承擔而遭拒乙節,除據被告己○○陳述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告丙○○、己○○ 二人當時之同班同學丁○○先後於偵審中兩度到庭結證綦詳,其於本院訊問時猶 明確證稱:「(查獲)當時因為還不清楚究竟本案是追究音樂部分還是遊戲部份 ,因此丙○○要求己○○除了遊戲部分外,把音樂部分也擔起來,他願意付己○ ○錢,至於己○○如何回應我不記得了,他們討論時我都在場(詳本院卷九十年 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洵堪認定。被告丙○○雖提出其與家人於證人丁○ ○赴偵查庭作證後,將證人丁○○約至其屋內予以套話偷錄所得之對話錄音帶及 其譯文為據,辯稱被告己○○亦有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並質疑證人丁○○與被告 己○○較熟,所言不足為憑云云。惟查,依偵查卷附被告丙○○自行提出該錄音 譯文內對話情形觀之,證人丁○○一開始對於被告丙○○及其姊問以:作證時如 何回應檢察官之問話乙節,原僅答稱:「她(即檢察官)就叫我照實說」、「( 我)就說她(即己○○)也在賣,然後他(即丙○○)也在賣」、「她(即檢察 官)就問說他們是不是都有在賣」、「呀!我就說是」、「她(檢察官)有問說 那個遊戲部份和音樂部份」、「對!(我)就是照實說!」(詳偵卷第五十九頁 錄音譯文)旋被告丙○○之姊雖進一步以:「可是己○○她不是也有在賣CD? 」云云套問之,惟證人丁○○仍僅疑惑地反問:「她是賣資料吧?」隨後,被告 丙○○與其姊雖一再以:「她有在賣音樂CD啊!」云云挑引證人回答,然證人 丁○○仍僅反覆反駁:「但是她(己○○)跟我說沒有耶!嗨!」、「她也是跟 我說她沒有啊!她沒做啊!」等語(詳偵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錄音譯文), 爾後依其載錄雙方冗長對話意旨,除明顯可見被告丙○○與其姊不斷灌輸證人丁 ○○以「被告己○○也有賣音樂光碟」,該錄音對話內自稱為被告丙○○姊姊之 人甚至倚老賣老告以:「因為姜姊姊在商場上看的人太多了!己○○的人,我是 不予置評啦,但是我知道,她蠻世故的... 」云云(詳偵卷第六十二頁錄音譯文 ),試圖說服證人丁○○接受其看法及判斷,惟證人丁○○則始終對渠等說法持 保留之態度(詳參偵卷第五十九頁以下錄音譯文全旨),是依被告丙○○提出其 於證人丁○○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卷附對話錄音內容,不僅無礙於證人丁○○於 偵查中及嗣後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上開證言之可信性,適足見就證人丁○○對事實 之認識,本案二名被告中,確僅被告丙○○有前揭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之犯行,尤 堪佐憑。是被告丙○○前揭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 其受讓範圍內,取得其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復已明定。次按, 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惟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 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著 有判例。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伍佰,白鴿」等專輯內歌曲,係告訴人滾石公司等 享有著作權之財產,有告訴狀附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清冊乙份及錄音著作物封套 二十七只在卷可憑,非經告訴人滾石公司等授權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擅自重 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核被告丙○○前揭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利用網路 為媒介,以郵政機關「代收貨價」之方式,將明知為侵害告訴人滾石公司等著作 權之盜版音樂光碟交付他人而侵害告訴人等著作權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丙○○於行為當時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學生,不僅未兼 差打工或從事任何職業,已據其所自承在卷,其前揭有系統地在網路上以明顯而 經編排之廣告目錄要約,並透過電子信箱接單,再利用郵政機關「代收貨價」方 式交貨,猶設置專門帳戶收受貨款,藉此一系列規格化之流程,在短時間內即達 到反覆而大量將上開侵害著作權之物交付廣大不特定人之效果,並獲取利益而恃 以維生,雖被告丙○○辯稱其按月尚獲有家人提供生活費等情,然依前引判例意 旨,顯不影響其以前揭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該職業性犯罪本質之認定, 所為應係以犯前引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常業犯之規定處罰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己○ ○為共同正犯,惟此除為二人所堅詞否認,且無相當事證可認被告己○○確曾參 與上揭犯行(詳後述)。此外,甚至不能證明確有前述電子信箱登記人「李偉彰 」其人存在,而上開被告丙○○用以聯絡不特定購買人之電子信箱,應係利用目 前國內各提供電子信箱之網路公司對於所屬電子信箱之核給,並未就申請人做任 何身分調查、審核之便而化名為之,則本案尚難認有他人就前揭犯行而與被告丙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無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丙○○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其為前揭行為時已身為國立大學學 生,受有高等教育,堪稱國家、社會之精英,行止猶為一般大眾所傚習,對於他 人權利之保障,自應有更高之認識與尊重,竟為圖不勞而獲,明知故犯,藉其知 識較高得以接觸並熟悉、利用網路等新興科技之便犯罪,獲取不法利益,侵害他 人權利,影響社會秩序,及其犯罪後為圖掩飾,不僅刻意入人於罪,對於經檢察 官傳訊而依法做證之證人即其同班同學丁○○出庭應訊後,竟將其約出並斥以: 「你被人家叫去問,你也沒告訴我!」「啊!人家叫你去,你就去喔?」「你何 時去被人家問?(對答:一個月了吧!)把我當瘋子耍呦!」(詳偵卷第六十頁 、第六十一頁被告丙○○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猶以背於誠信方式設計套問偷 錄自己同學之對話,其手段顯已逾被告於訴訟上防衛自己之必要程度,且毫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足令斯文汗顏,雖憐其才而憾無可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丙○○另有未經授權,擅自以燒錄方式重製告訴人滾石公司等 錄音著作,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事實,惟依卷附證物,雖可認 定被告丙○○確有意圖營利以交付侵害告訴人滾石公司等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 為常業之犯行,已如前述,然究無具體事證可認其所交付該等侵害著作權之物確 為被告丙○○或其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所重製,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縱能成罪,要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被告丙○○二人為同班同學,明知「趙傳,勇敢一 點」等錄音著作,分係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 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 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之常業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未經告訴人滾石公司等著作權人同意或 授權,在網際網路上利用網址為phantasms@kimo.com.tw之電子郵政信箱及被告 己○○所有之屏東內埔郵政六十一號信箱、被告丙○○所有之郵局郵政劃撥帳號 00000000號,擅自燒錄重製前開有錄音著作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意圖營 利而交付上開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在網路上擬以每片新臺幣一百元之價 格銷售交付該等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人,並賴以維生,迄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日經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員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一○七巷二十三號二樓被告己○○之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己○○所有之 盜版遊戲光碟三百二十一片、盜版程式光碟四十片、盜版音樂光碟一百二十片、 空白CDR十五片、盜版半成品光碟五十片、郵政信箱橡皮章一枚、收支簿一本 、林英賓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紙、電腦(含燒錄機及周邊設備)一組等物,因認 被告己○○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涉犯前揭與被告丙○○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無非以被告丙○○於網路上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並以「代收貨價」方式交付該侵 害著作權物之包裹包裝封套上,記載被告己○○租用之內埔郵政第六十一號信箱 作為其退貨地址之用,及被告己○○住處經警方持搜索票依法搜得盜版音樂光碟 百餘片、所謂半成品五十片、空白光碟十五片、刻有「內埔郵政第六十一號信箱 」字樣之橡皮圖章乙枚,及燒錄機等物為據。訊據被告己○○則堅詞否認有公訴 意旨所述犯罪事實,並以:扣案盜版光碟並非伊所重製,而係在網路上向他人所 購買來自己要聽的;伊雖曾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至十一月中旬止,以每片八 十價格買入大補帖、盜版遊戲光碟,再於網路上刊登廣告以每片一百五十元價格 ,利用其租用屏東內埔郵政第六十一號信箱以「代收貨價」方式販賣(此部分未 據告訴),然伊並未燒錄或販賣盜版音樂光碟;扣案公訴意旨所謂半成品五十片 ,實為電影、卡通光碟及大補帖、程式軟體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 明。 四、經查: ㈠公訴及告訴意旨固以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員警於右揭時地查獲被告己○○ 所有之音樂光碟為其以燒錄方式重製並用以販賣之物,惟經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 日勘驗結果,扣案盜版音樂、MP三光碟計有一百十七片(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二 十片),連同被告己○○一併收存於光碟套內致同遭查扣之原版音樂光碟四片, 共計為一百二十一片。起訴書附表雖依告訴人滾石公司等陳報而製作,由形式上 看似記載該等扣案盜版音樂、MP三光碟中,僅同一專輯即有數片之多(如「趙 傳,勇敢一點」-二十二片、「彭羚,好好愛」-十三片、「王菲,只愛陌生人 」-十片...),因以為被告己○○自行重製而預備供販賣之物。惟經勘驗結果 ,該扣案盜版音樂光碟中,同一專緝、MP三均僅各有一片,並無重複情事,嗣 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勘驗時解釋:該附表各光碟片數之記載,係指最下欄 所列各該告訴人受侵害之專輯數,而舉其中之一為代表,記載於上方「盜版CD 雷射唱片名稱」欄內。申言之,該附表編號係指:扣案音樂光碟中,侵害滾石 公司擁有著作權者,共計有「趙傳,勇敢一點」等二十二個不同專輯;編號所 示,係指:侵害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者,共計有「彭羚, 好好愛」等十三個不同專輯,以此類推(詳起訴書附表及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七 日勘驗筆錄),是則該扣案盜版音樂、MP三光碟即均無重複,與本院上開勘驗 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公訴意旨以其有重複情形,辯護意旨就此猶以「... 告訴 人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於不同之專輯均有收錄,被告(己○○)購買各該盜錄之 專輯唱片,歌曲因而重複出現於數片盜錄之音樂光碟... 」云云(詳卷附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護意旨狀)贅予解釋,均有誤會。惟辯護狀為就公訴意旨答辯 所為上開與事實略有出入之解釋,應非被告己○○自行撰擬,尚難遽認為其說詞 矛盾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衡情,以該等盜版音樂光碟雖多,然各 專輯,甚至所收錄歌曲全無重複,被告己○○復將其與原版音樂光碟一併收藏等 情,顯與一般待售貨品之存放方式有異,則被告己○○所辯該等音樂光碟(含原 版、盜版)及MP三均為伊向他人購買以為聆賞之用等語,應堪採信。 ㈡其次,所謂「半成品」之定義,依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通常係 指燒壞的片子而言(詳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公訴意旨所指扣案 之所謂「半成品」五十片,經本院以其外觀形式勘驗,其上各貼有不同電影、卡 通、程式之名稱,嗣抽驗其中四片播放結果,亦果如被告己○○所言,為電影、 卡通光碟、程式軟體、大補貼等物,而非燒壞之光碟片(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 日勘驗筆錄),是此猶難遽認為被告己○○以燒錄方式重製音樂光碟之依憑。 ㈢又前揭告訴人滾石公司等以「陳少興」、「李世興」等人名義,於網路上購買盜 版音樂光碟而收得該等光碟之「代收貨價」包裹包裝袋上所載退件用地址,固與 扣案橡皮圖章所刻印文相同,均為被告己○○租用之屏東內埔郵政第六十一號信 箱,惟依前開告訴人滾石公司等提供之「代收貨價」包裹包裝袋所載,該信箱號 碼字樣係以手書方式填寫,而非以橡皮章為之,則衡諸常情,果被告己○○確為 該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盜版音樂光碟之人,其刻製該橡皮章復為便利其犯行之用 ,則卷附該二枚「代收貨價」包裹包裝封套正為該印章發揮功能之處,何以均捨 而不用,反以手寫為之,原與事理有間,況該信箱確曾於右揭期間為被告丙○○ 借用,已據被告己○○及證人王慶義稱述在卷如前,自難率爾認定被告己○○確 有前揭犯行。 ㈣另被告丙○○雖執詞指稱被告己○○方為本件以網路販賣盜版光碟之人,伊僅於 不知情之情形下,受被告己○○委託代寄郵件,並為其填寫自己姓名,猶將受款 人填上自己所有帳號而遭株連云云,惟其所言,顯有矛盾者多處,不堪採信,已 如前述,猶難據以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基礎。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資肯認被告己○○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 自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及扣自被告己○○房間內,而為現今一般人擁有率漸趨 普及之燒錄機,與少量之空白光碟片等物,遽認被告己○○之犯行,則此部分自 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 法第九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 附 表: ┌─┬───────────────┬─────────────────┐ │ │ 專 輯 名 稱 │ 著 作 權 人 │ ├─┼───────────────┼─────────────────┤ │⒈│伍佰-白鴿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⒉│李玟-Just No Other Way │新力歌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⒊│亞洲創作人大碟Ⅱ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⒋│林心如-心跳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⒌│柳翰雅-壁花小姐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⒍│彭羚-好好愛 │新力歌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⒎│郭富城-真的怕了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⒏│劉德華演唱會(二CD)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⒐│高慧君-轉身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⒑│趙傳-勇敢一點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⒒│林憶蓮-擁有憶蓮(二CD)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⒓│毛寧-了無牽掛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⒔│辛曉琪-怎麼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⒕│林志穎-稻草人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⒖│任賢齊-一九九九任賢齊 1st演唱│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會(二CD) │ │ ├─┼───────────────┼─────────────────┤ │⒗│王菲-只愛陌生人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⒘│黎明-非我莫屬 │新力歌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⒙│陳奕迅-婚禮的祝福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⒚│陶晶瑩-我變了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⒛│楊乃文-Silence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王菲-菲感情生活(二CD)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林嘉欣-單戀物語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陳淑樺-情牽淑樺(二CD)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周蕙-周蕙精選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蔡依林-同名專輯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謝霆鋒-謝謝你的愛一九九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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