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農用掃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四時許,駕車行經屏東縣高 樹鄉○○○路乙○○所經營之運將檳榔攤前,見乙○○正在檳榔攤前,因懷恨乙○○ 曾指責他毀損其KTV店面,並要求賠償,為了報復,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下車後, 雙手持其所有之長約八十至九十公分之掃刀一把(刀刃部分約四十至五十公分長,前 端彎曲如勾),趁乙○○防禦不及之際,由上往下朝頭部及手臂揮砍乙○○二十餘次 ,同時向乙○○說:「讓你死」等語,乙○○雖然閃躲,惟仍閃躲不及,只能用雙手 阻擋,被砍中右顳一刀(裂傷五公分)、左上臂後部一刀、左前臂後部二刀(左前臂 剝離傷及裂傷一公分及二公分)、左手小指遭砍斷掉落(第五掌骨結起截肢)、右肩 峰部一刀、右前臂前部二刀(右前臂裂傷二公分及十公分),在旁友人黃正男見狀, 即將甲○○抱住,並搶下掃刀丟棄路旁水溝中,甲○○始罷手駕車離去,十餘分鐘後 ,甲○○承前犯意,又再度駕車回現場欲尋仇,乙○○及黃正男見狀,趕忙躲避,甲 ○○因未發現乙○○,始駕車離去,乙○○則由友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經警方 扣得農用掃刀一把。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而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拘提均無故未到,經通緝後始行到 案。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對於在右揭時、地持刀刺殺被害人乙○○之事實自白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沒有意思要殺死被害人,因事前曾飲酒,於情緒 衝動之下,才為此犯行;砍傷乙○○後,並沒有再回檳榔攤云云。惟被告前揭犯 行,除經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另據證人黃正男於警、偵訊中結 證綦詳,而乙○○所受之傷害有國仁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屏縣衛醫執字第○ 五九號驗傷診斷書及檢察官勘驗乙○○傷痕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農用掃刀 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且查,扣案刀械乃專供砍伐木材之利器,材質堅硬、銳利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所能造成之危險極大,乃常人所能認識;而依前開被害人受傷 之部位及其傷勢觀之,被告不僅趁被害人不及抵禦、防備之瞬間,迅速砍殺數刀 ,又以雙手之力,持該掃刀揮砍被害人之頭部及手臂,致被害人左手小指遭砍斷 ,可見力道甚大,而被害人之傷痕雖然集中在雙手手臂,惟此係被害人遭遇襲擊 ,在自然反應下,以手臂阻擋所致,尤其被害人所受右顳一刀,顯有致死之危險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同時,還對被害人表示欲至其於死地;而被害人已遍體麟傷 ,但被告仍不死心,在案發後十餘分鐘,又再度駕車回到現場尋仇。縱上所述, 以被告下手之猛,及向被害之頭部要害揮砍,可見對於其行為足以危及被害人乙 ○○之生命,不僅認識明確,猶有意欲至明,斷非酒後失態云云所能諉飾。從而 ,本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雖著手 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同法第二十六 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前開未遂犯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曾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犯行,仍不知警惕,僅因被害人指責其毀損犯行 ,竟欲以殺害被害人為報復,顯然惡性不輕,且以利刃砍殺被害人之頭部要害, 顯見其殺意之堅定,且手段之兇殘,惟被害人雖左手小指被砍斷,但對其日常生 活影響不大,另無其他嚴重傷害,固被告本件犯罪之所造成之傷害尚非重大、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深切悔悟之意,對被害人固未予之賠償,但表示願意 賠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扣案之農用 掃刀一把,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持該農用掃刀為本件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 不諱,並與被害人及證人黃正男之指述相符,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