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屏東市○○路三九○號「建國」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 司)之負責人,僱有勞工十一名,經營汽車車體打造、拖車製造等項目,為勞工 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僱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雇主應就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 其作業,訂定自動檢查實施計劃實施自動檢查,並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 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而依公司營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範,適有 員工薛明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許,與甲○○及另二名員工黃朝棋、 陳慶山在上址從事改裝拖車車斗作業,當甲○○、黃朝棋、陳慶山站在拖車車斗 上,準備以鐵鍊將油壓缸吊升起之際,員工薛明忠在缺乏訓練暨安全知識不足等 情況下,突將頭部伸進油壓缸以及拖車車底之大樑橫樑間縫隙處,因支撐油壓缸 之橫樑已切開以及油壓缸底部之兩條液壓油管已拆除,加上車斗上已有三人之重 量併油壓缸本身重量以及油壓缸係處仰角向上構造等數項因素,油壓缸突然向下 滑動,薛明忠閃避不及,致頭顱顱腔受壓破裂,雖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十五時四 十分不治死亡。甲○○於案發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朝棋、陳慶山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十一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三月十 二日函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件在卷可資佐証;而被害人薛明忠確因本件拖車 油壓缸墜落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骨破裂等傷害,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時四 十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証明書、相 驗屍體証明書及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附卷足憑。次按被告為被害人薛明忠 之雇主,應就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作業,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對 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會同勞工代表訂 定適合需要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上開事項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而違反前揭雇主應注意之事項,致被害人薛 明忠在從事傾卸框式半拖車之油壓缸切割作業時,因未接受上開安全教育訓練、 亦無安全衛生守則及自動檢查計畫可資遵守,而將頭部伸入該車油壓缸底部及大 樑橫樑間,突然遭受滑動之油壓缸底部及大樑橫樑夾壓,致頭骨破裂死亡,被告 對於被害人薛明忠之死亡自有過失無疑。雖本件被害人薛明忠因缺乏警覺及知識 不足突然將頭部伸入該車油壓缸底部及大樑橫樑間而同有過失責任,其二人之過 失行為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此抵銷或減免。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建國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 務之人,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事故發生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以電話報案,並向前 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並經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記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疏失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已與被害人薛明忠之家屬達成和解 (見卷附和解書一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 惕,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