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之波士頓洋行出貨單參紙上所偽造「大和」、「黃德興」、「俊富」署押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波士頓洋行出貨單參紙上所偽造「大和」、「黃德興」、「俊富」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原任高雄市○○○路上「波士頓洋行」之業務員,負責招攬訂單、送貨及收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友人李家強向其調現之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客戶「紹豐菸酒坊」收取帳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富豪菸酒專賣店」收取帳款二萬三千四百元後,竟未將之繳回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屏東市先後二次將之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為五萬六千八百零八元。
二、甲○○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先後向「波士頓洋行」負責人乙○○佯稱有客戶「大和菸酒專賣店」、「旭隆洋行」以及「裕陞洋行」訂貨,使乙○○陷於錯誤,先後將洋酒軒尼詩二十四瓶(二萬一千六百元)、起瓦士四瓶(七千六百八十元)、銀帶十二瓶(二萬三千零四十元)交予其售出,其取得前開貨物後,即以低價變賣求現,上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送貨單上客戶蓋章簽收欄上,偽簽「大和」、「黃德興」、「俊富」等署押,偽造表示客戶已收到貨物之證明文件,然後再持以交回「波士頓洋行」,足生損害於上開客戶及「波士頓洋行」。至於所得款項,甲○○均借予不知情之李家強,並由李家強以其妻梁翠屏(業經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之名義開具四紙支票交予甲○○做為擔保,而甲○○則將上開支票交回公司以為彌縫。嗣因乙○○發覺帳款有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李家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出貨單六紙、支票二紙、被告之自白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波士頓洋行」之業務員,負責招攬訂單、送貨及收帳戶等業務,業據其供明在卷,其竟將保管之財物加以侵占,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次按出貨單經客戶簽章後,交由被告收執,以為收受貨物之憑證,該出貨單客戶蓋印簽收欄已具有收據之性質,而在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簽「大和」、「黃德興」、「俊富」之署押,以偽造收據,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上開客戶已收到貨物,其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故被告行使偽造出貨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已持向「波士頓洋行」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行為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事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雖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惟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再犯罪,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偽造之波士頓洋行出貨單三紙,雖為被告所製作內容,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波士頓洋行,非被告所有,亦不予沒收。另如附表所示波士頓洋行出貨單三紙上所偽造「大和」、「黃德興」、「俊富」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時 間 │ 客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 │ 一 │八十八年九月二│大和菸酒專賣│大和 │ │ │十日 │店 │ │ ├───┼───────┼──────┼───────┤ │ 二 │八十八年九月三│旭隆洋行 │黃德興 │ │ │十日 │ │ │ ├───┼───────┼──────┼───────┤ │ 三 │八十八年十月十│裕陞洋行 │俊富 │ │ │三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