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0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乘騎車號SPB─四七六號機車,至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四十九巷口,丁○○所經營之元忠檳榔攤,佯稱要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購買二包白色長壽香菸、保力達及礦泉水各一瓶共計一百元,並要求找回九百元,待丁○○依乙○○之要求,拿出二包白色長壽香菸、保力達、礦泉水各一瓶及九百元,欲向乙○○索取一千元,乙○○乘丁○○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丁○○手中之二包白色長壽香菸、保力達、礦泉水及九百元,再將手中之一千元玩具鈔丟向丁○○,乘騎上述機車逃逸,嗣翌日清晨三時許,經警在新園鄉○○村○○路段,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東港鎮渡船參加周賢佐的喜宴,我與丙○○坐在一起,且周賢佐有在喜宴上看到我,我未到前揭地點向丁○○購買物品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經指認該外歹徒的特徵如短髮、戴眼鏡、體格及所使用的機車跟搶奪我財物的人一樣,但歹徒的臉孔我已不記得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亦供承上述機車係伊平日在騎用等語。次查證人甲○○(原名周賢佐)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在台上並沒有看到他(被告乙○○),而我也沒有一桌一桌去敬酒,所以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去參加我的喜宴,而丙○○當時他有去參加我的喜宴,但他現在已去世等語。是被告所辯其與丙○○坐在一起及有參加甲○○之喜宴,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丙○○已死亡,亦無法傳訊到庭。此外,復有警方於查獲被告時,一併扣案之白色長壽香菸六支及玩具鈔一紙,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警方在新園鄉○○村○○路五十五號被告住處所查扣之玩具鈔編號及浮貼掩飾「玩具便條鈔票」字樣之方式均相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