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納稅義務人「宏裕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丙○○並未受僱於宏裕企業 社,竟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以不詳方法取得丙○○身分證影本,即委由不知情之 第三人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加蓋於其業務製作足為會計憑證之八十一年十二 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之員工薪資清冊上,共十二枚,用以偽造丙○○領取薪資之 私文書,並將此不實事項據以製作丙○○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十五萬二千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將上開偽造之員工薪資清冊、薪資所得扣繳 憑單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乙○○,乙○○再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莊淑絹,將之登載 於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 稽徵所申報宏裕企業社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八 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三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核課徵收稅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丙○○之身分證影本,是一位叫「富仔」 提供的,「富仔」是工頭,我做板模工程,如有缺人手,就請他幫我找工人,這 些工人之薪水我拿給他替我發,後來要報稅時,我叫他把工人之身分證影本拿給 我報,丙○○之身分證影本,可能是「富仔」拿給我的,他拿給我,我就報,我 不清楚他們有無來工作,且宏裕企業社並無製作員工薪資清冊云云。經查:右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另證人即會計人員乙○○、莊淑絹亦分 別到庭證述:「那時我接到被告叫我幫他做帳之案件,我就將它轉給另一會計師 ( 莊淑絹)做」、「 (當時妳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甲○○有無將薪資 清冊交給妳申報?)有的,一定要有薪資清冊才能開立扣繳憑單,而且甲○○他 們也有附員工之身分證影本,我有一一核對,後來等國稅局核定後,我就把薪資 清冊及帳簿等資料,都還給甲○○」等語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於本 院審結為止,被告均無法提供「富仔」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以供憑查,而被告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就「報稅資料其未造假」、「丙○○身分證影本係 富仔提供」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陸 (三 ) 字第8917325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丙○○八十二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宏裕企業社八十二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九十年一 月五日南區國稅潮州審字第八九○一九九四七號函等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 所辯顯為飾卸之詞,洵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納稅義務人宏裕企業社之負責人,宏裕企業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又員 工薪資清冊係會計憑證,亦屬私文書,員工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 為證明扣繳事項所編製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 原始憑證範疇,而被告行為後,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並自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比較新 舊法,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之規定。被告偽造員工薪資清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所得 扣繳憑單及所得結算申報書,並向國稅局申報,藉以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足生損害於丙○○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核課稅額之正確 性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 實之會計憑證,再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蓋於員工薪資清冊上, 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而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商業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 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其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而刑法第 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同一犯罪主體,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 他罪,始克相當,商業負責人基於上述代罰原理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 款之罪,與其本人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間,自不具有牽連關係,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逃漏稅捐 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謂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而逃漏稅捐,損及國家稅捐課稅之正確 性及丙○○,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 且所逃漏之稅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丙○ ○印章一枚及宏裕企業社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員工薪資清冊共十二 份偽造之丙○○印文共十二枚等,因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足認尚未滅失,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