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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

四、一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別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止,在屏東縣林邊鄉○○路七七之一號之住處等地,約每日一次,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中日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八公克,包裝重0‧三八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九00二八六號)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八公克、包裝重0‧三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別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危害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八公克,包裝重0‧三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自不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九00二八六號)一紙在卷可按(參本院卷),此部分公訴人未予起訴,應移請公訴人另行偵辦。

四、又公訴人起訴案號雖列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於事實欄中敘及,本院無從審究,且該部分係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於屏東縣東港鎮趴趴熊電子遊戲廣場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然此部分與該署上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不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另公訴人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九號,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於屏東縣東港鎮○○路五六號保生藥局前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惟此部分犯罪時間亦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羅森德

法 官翁世容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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