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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

毀損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永宋陳松檀李淑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第三點第一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涉犯:::」應更正為「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間之某日涉犯:::」;第三點第六、七、八行「故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從而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算至今與檢察官開始行偵查前:::」應更正為「故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從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算至今與檢察官開始偵查前:::」;第三點應更正為第四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第三點第一行係指事實發生時間,依起訴所載時間觀之,原判決載為「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涉犯:::」應更正為「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間之某日涉犯:::」。另第三點第六、七、八行係指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時間為一年三月,而依卷內所載資料顯示,本院係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發布通緝,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其時效停止原因方消滅,原判決載為「故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從而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算至今與檢察官開始行偵查前:::」應更正為「故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從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算至今與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另關於理由欄之排序,其第三點重覆,第二次之第三點應更正為第四點。綜上所述,自應更正如主文所載之內容。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債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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