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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黃國永林昌義翁世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五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螺絲起子參支、氧氣乙炔切割器壹個(含鋼瓶陸個)、鋤頭壹支、鐮刀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螺絲起子參支、氧氣乙炔切割器壹個(含鋼瓶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與丙○○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或單獨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甲○○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分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未扣案)、氧氣乙炔切割器一個(含鋼瓶六個),共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三巷二一之一號之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會榮民礦業開發處共同合作開採礦石,因發生合作糾紛,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會榮民礦業開發處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中)之大理石工廠內,接續四日以上述工具切割大理石天車機械鋼樑等物,並將所卸下之自動磨檯面板二面、滾筒一支、H型鋼樑數支等物(總重十六噸),均先置於原處,二人於同年月六日,始將所竊得機械鋼樑等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載往屏東市○○○路○段三三一巷二一之二號勇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以每公斤二元五角,總價四萬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杏霖(另為不起訴),再於同年月七日上午某時,甲○○、丙○○另夥同不詳姓名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各持螺絲起子一支、氧氣乙炔切割器一個、該切割器附屬之鋼瓶六個,於該處拆卸切割大理石天車之機械鋼樑,正拆下十幾顆螺絲,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據報於當日早上十時許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行竊用之氧氣乙炔切割器一個(含附屬鋼瓶六個),並循線前往勇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尋得上開出售之贓物自動磨檯面板二面、滾筒一支、H型鋼樑數支。

㈡甲○○又承上述竊盜之犯意,獨自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鋤頭及鐮刀各一支,前往屏東縣九如鄉屏東機場外環道旁竹筍園,以鋤頭及鐮刀竊取乙○○所種植之綠竹筍十一支(價值約二百元),得手後為乙○○發現報警圍捕,旋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在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屏東機場外環道旁一百公處查獲,並扣得鋤頭一支(鐮刀已丟棄而未扣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白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多次行竊,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丙○○共同竊盜之行為,辯稱:「我告訴丙○○這是我承包的,請他來幫忙拆,丙○○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丙○○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拆卸切割並搬運天車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故意,辯稱:「是甲○○請我去的,我只是做工的,不知道天車等物是別人的,甲○○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和甲○○一起做了四天,第五天才另外再叫一個臨時工」云云。經查:

(一)九十年四月初於上開地點多次竊取天車機械鋼樑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礦廠廠長丁○○於警偵訊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明仁、劉有松及證人林杏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該工廠查封報價資料、照片數十幀等在卷足證,及氧氣乙炔切割器一個、附屬鋼瓶六個扣案可佐。又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已坦白承認上開竊盜犯行(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四頁),被告甲○○、丙○○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二人係一同將所拆卸切割之鋼樑等物運至證人林杏霖處販賣,由甲○○與林杏霖交涉價格等情,若被告甲○○真係承包拆卸天車之工作,何須夥同被告丙○○同至資源回收廠將上開物品以廢鐵之價格賤賣?且上開天車外型特殊、體積龐大、仍可使用一節,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水音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白,本院參酌卷附照片綜合判斷,一般人當不至於誤認該物為廢鐵而予以切割販賣,被告丙○○上開所辯,顯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衡諸常情,其應有贓物之認識而參與竊盜之犯行無誤。被告丙○○雖辯稱其因不知情故於查獲當日並未逃跑云云,惟查,被告丙○○已於警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在拆螺絲,甲○○與另一個人用氧氣乙炔切割器切割機械組及大型鋼樑機座,我不認識另外那個人,我們工作場地有一段距離」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十七頁),足見其未及逃跑係因年紀大體力不佳(五十六歲),且與其他二人相距有段距離,未及受通知之故,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陳稱被告甲○○有何向其提及承包切割鋼樑等物一事,是被告甲○○上述辯詞,並無證據可資佐證,顯屬迴護被告丙○○之詞,亦不足採,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九十年八月七日竊取乙○○所有綠竹筍之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及鋤頭一支扣押在案可資佐證,被告甲○○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氧氣乙炔切割器、鋤頭、鐮刀等工具,均具有外形堅銳堅硬、或可噴出火焰,持以行兇,足以造成死傷,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故被告甲○○、丙○○上述㈠前四日所為,因所擬卸下之鋼樑等物體積龐大,一時未能拆解完畢,故前後四日分段拆解,其應是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公訴人認前四天為連續犯,尚有未合;第五日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此次係既遂行為,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述㈡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述㈠九十年四月初至四月六日之接續竊盜犯行,及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間就九十年四月七日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上述㈠、㈡之三次竊盜犯行;被告丙○○就上述㈠之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又上述㈠、㈡之竊盜犯行,時間相隔甚近,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均為攜帶兇器竊盜),應屬連續犯,已如上述,公訴人認被告甲○○㈡之犯行是另行起意,容有誤會。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有多次前科,見前科資料)、被告丙○○並無前科,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多寡,被告甲○○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前未均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供參考,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改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押在案之氧氣乙炔切割器一個、鋼瓶六個、鋤頭一支,是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另螺絲起子三支、鐮刀一支,亦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押,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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