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卅九之十一號「大大五金百貨店」,竊取刮鬍刀片五盒,(二)同日下午一時許,在萬丹鄉○○街一六八號「八二五生鮮超市」,竊取刮鬍刀片四盒,(三)同日下午一時卅分許,在潮州鎮○○路二二九號「好媳婦生鮮超市」,竊取刮鬍刀片五盒。得手後,均放置於其所騎之機車置物箱內,準備供自己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不老橋旁為警查獲,扣得刮鬍刀片十四盒。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及丙○○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贓物領據三紙,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帶返犯罪現場指認竊取刮鬍刀片地點之照片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