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一一八六號、一二六六號、一三四七號、一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玻璃吸食器貳個、吸食管參支、過濾吸食器壹個及空夾鏈袋玖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及一○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一犯),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止,連續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四之十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日約施用二次;嗣分別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七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十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十月十二日十時許及十月廿二日十一時三十分,在其住處及屏東縣潮州鎮○○○路潮州國小前等處查獲五次,予以採尿送驗,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玻璃吸食器二個、吸食管三支、過濾吸食器一個及空夾鏈袋九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其為警查獲五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五份(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屏縣檢六字第九一○一七一號、七月廿二日屏縣檢六字第九一○一九八號、十月十六日屏縣檢六字第九一○三○八號、十月十八日屏縣檢六字第九一○三一一號、十一月五日屏縣檢六字第九一○三三○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九十一年十月七日KZ000000000000號、十月九日KH二○○二A0000000號、)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初步檢驗報單一紙在卷可稽)、玻璃吸食器二個、吸食管三支、過濾吸食器一個及空夾鏈袋九個可資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確認。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及一○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時間、次數,並參酌其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玻璃吸食器二個、吸食管三支、過濾吸食器一個及空夾鏈袋九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