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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李鐘瑞枝無罪。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至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天天來小吃部」,趁店主喬麗娟暫時離開之際,進入店內,竊取丙○○所有寄放在該小吃部供客人點唱歌曲使用之點將家牌投幣式伴唱機一台(黑色,型號SD五六0,機號G0000000號,價值新台幣十萬元),得手後,因行竊時破壞投幣器連接座無法使用,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往屏東縣潮州鎮○○路九三之二號丁○○經營之東春視聽音響店維修,經該店轉送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修復後,再取回寄放在不詳友人經營之屏東縣「心情車站」營業約數月,再因當機故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送至上述音響店維修,經該店轉送點將家公司修復後,甲○○經由其母乙○○○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葉玉鶯介紹,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寄放在王林素珍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街二十巷二十五號之「尚好小吃部」營業使用,所得約定五五分帳。然因該伴唱機第二度送往上開音響店修理期間,適丙○○亦至該店拿取送修機台時發現,進而跟蹤甲○○並於同年九月九日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該伴唱機是我父親李庭忍死後遺留之物,因發現故障,才由我先後送修兩次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上開伴唱機是我所有寄放在喬麗娟店裡的,於八十九年二月除夕時失竊,後來我在丁○○店裡發現是甲○○送修後,就向警方報案,該伴唱機我有做記號並沒有改裝或變造過,因為其他地方無法維修,一定要送原廠,而送原廠一定要有機號給點將家公司才可以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天天來小吃部」店主喬麗娟於偵訊時證稱:丙○○一共在我那裡寄放二台,第一台是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失竊的,第二台是八十九年初除夕不見的,本案找回的是第二台等詞,及證人即東春音響店店主丁○○於偵訊及本院證述:這台伴唱機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都有送修過,丙○○九十年八月二十八到我店裡看到那台伴唱機說好像是他的,有對照他筆記簿記載的機號相同,他才去報案,我抄機號是當場寫下的,本案伴唱機沒有換裝過,我們不可能拿錯機台給客戶,因為有貼維修單、核對機號、而且不同的機號所附歌曲不同,第一次是投幣器連接座壞掉,就像電腦後面用螺絲連接插座,如果是正常使用,不會壞掉,要剪掉或硬拔才會壞等情相符,此外,復有丙○○所有該伴唱機版權保證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點將家公司機台維修明細表二紙、東春音響店客戶送修紀錄表三紙、萬年曆一紙、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之父李庭忍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為憑,是該伴唱機既係在李庭忍死後失竊,自不可能為李庭忍之遺物,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又該伴唱機於失竊後,旋於失竊當月二十三日由被告甲○○送往東春音響店修理,故障原因之一為投幣連接座損壞,如係正常使用,不會壞掉,要剪掉或硬拔才會壞等情,已如上述,益徵被告確係因行竊時破壞連接座,否則該伴唱機如為被告甲○○所有,當無以強拔或剪掉之方式損壞連接器之理。況被告甲○○自查獲迄今均無法提出該伴唱機之合法來源證明,以佐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均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所得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母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下午,至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天天來小吃部」,趁店主喬麗娟暫時離開未注意之際,進入店內,竊取丙○○所有寄放在該小吃部供客人點唱歌曲使用之點將家牌投幣式伴唱機一台(黑色,機號G0000000號,價值新台幣十萬元),並寄放他處營業使用,所得五五分帳,因認被告李鐘瑞枝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鐘瑞枝涉有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喬麗娟、丁○○之證述,及卷附伴唱機版權保證書、贓物領據、客戶送修紀錄表、點將家公司機台維修明細表、照片等資為論據。訊具被告李鐘瑞枝堅決否認其事,辯稱:我沒有偷這台伴唱機,這是我先生留下來的,我沒有處理寄台、送修的事情,只有收寄台的錢,我平常在上班沒有管我先生的事,後來他去世才由我兒子處理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陳稱:機台本來都是我父親在處理的,他過世後都是我負責送修、寄台的,機台其他配備我家裡都有,我自己會組裝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都是被告甲○○送來的,他送過二次,伴唱機一個人就可以輕易搬走等情,及證人即「尚好小吃部」店主王林素珍亦於警訊證述:這台伴唱機是朋友葉玉鶯介紹甲○○前來寄放的等詞相符,顯見上開被竊伴唱機平常係由被告甲○○負責保管處理,被告李鐘瑞枝自其夫在世時,即未過問伴唱機出租寄台一事,其夫死亡後雖有收取寄台費用,但缺乏對該伴唱機如何使用、組裝、維修等專業知識,對於竊取該伴唱機後如何維修組裝以獲取利潤無所知悉,難認其有竊取該伴唱機之動機。

(二)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機台零件經常要換,一定要有專業的人才會使用,本件只有電腦主機失竊,必須要配合喇叭、麥克風、投幣器才能使用等情,參以被告乙○○○家中的伴唱機自其夫死亡後,均由其子被告甲○○接手處理,已如上述,被告李鐘瑞枝無法組裝主機、喇叭、麥克風、投幣器以寄台營利,而竊取該伴唱機又無須多人同時為之,本件尚乏被告李鐘瑞枝行竊之證據,是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鐘瑞枝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李鐘瑞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王以齊

法 官翁世容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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