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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己身並未有足夠之現金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市火車站前,搭乘乙○○所駕駛之營業計程車後,陸續向乙○○表示欲前往屏東縣林邊鄉、東港鎮、枋山鄉烏龍村、高雄縣大寮鄉、鳳山市等地,最後又表示折返屏東縣南州鄉壽元村找其女友,乙○○不疑有詐,乃駕駛上揭計程車,搭載甲○○至上揭各地(共計約行駛十二時三十分,六百三十四公里)。嗣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三巷二之一號前下車後,拒繳車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一百零五元,並謊稱下車找其女友而乘機逃逸得逞,以此方式不支付車資減少其財產之支出,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辯稱:我不是故意不繳車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數綦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不諱言其身上並無足夠之款項及並無能力付清車資,又以其搭乘之時間計約行駛十二時三十分,漫無目地搭乘,且行駛之里程達六百三十四公里,衡情顯與一般搭乘計程車之情形有異,益見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履約之誠意,而係自始即意圖詐得不支付車資搭車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爰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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