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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蔡國卿洪乙心李淑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壬○○(另行審結)二人為朋友關係,渠二人共同居住在被告己○○所承租之屏東縣屏東市○○○路四七八號五樓租屋處,又壬○○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琳」之大陸地區女子為朋友關係。吳東錠以為在屏東市○○路一四一六號「花田囍室KTV」上班之大陸地區女子葉芸為其朋友林俊成甫離家出走之妻子葉靜華,乃夥同戊○○、丁○○、林俊成、甲○○、張家華、庚○○、溫文翰、劉俊宏、曾志宏等多人先後前往上揭KTV之三一0號、二0三號等廂房等處喝酒唱歌,吳東錠同時打電話要葉芸前來陪酒唱歌,俾供林俊成指認是否即為其離家出走之妻子,然葉芸不願前來,又打電聯絡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蓮」之大陸地區女子,請「阿蓮」女子邀其妹綽號「小琳」及一位綽號「小莉」等之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前往該KTV陪吳東錠等人唱歌喝酒,惟因吳東錠堅欲葉芸本人前來,乃以惡言相向,要「阿蓮」等女子與葉芸連絡,欲葉芸速前來該KTV處,因葉芸堅不前往,吳東錠對「阿蓮」等三名女人態度愈來愈凶惡,迨「阿蓮」女子將遭吳東錠惡言惡語之情形告訴葉芸後,葉芸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與綽號「小琳」女子有朋友關係之壬○○前去了解,而被告壬○○認為對方可能人數眾多,基於安全起見,遂邀其朋友己○○共同前往,並自前揭己○○租屋處內,取出先前與己○○共同向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男子所購買之捷克製之制式九0手槍配帶於身,再與己○○共乘其母親丙○○所有之車號八M─八六八六號之二千CC型日製黑色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上揭KTV,並於該KTV前處約停了三至五分鐘,欲將「阿蓮」等三名大陸地區女子載走,斯時,除該「阿蓮」女子先行上車外,另該「小琳」及「小莉」二女子則與庚○○邊走邊搭訕尾隨在後,致壬○○以為該「小琳」女子尚遭對方挾持,而戊○○等多人似要衝過來,故壬○○情急乃先對空開了一槍,意欲戊○○等人能知難而退,但其見戊○○等人並無閃避,尚有欲圍過來之勢後,為制止戊○○等人圍過來,竟生殺人犯意,即對戊○○等人群再開一槍,並擊中戊○○之胸部後,載「阿蓮」等三名女子迅速離開現場,致子彈穿過戊○○之右前胸,傷及其右中及右下肺葉,經緊急送往同市寶健醫院急救,再轉診至高雄縣鳥松鄉內長庚醫院治救後,始脫離險境,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揭渠二人住處查獲,並扣得以色列製之制式九0手槍一支、捷克製之制式九0手槍一支、彈匣二個、九0子彈二十一發、空彈殼九顆、裝前揭槍彈之手提包一只、復原子彈底火壓器(含千斤頂乙只)等物,因認被告己○○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壬○○之供述、被害人戊○○之指述、證人吳東錠、丁○○、甲○○、張家華、庚○○、溫文翰、曾志宏、黃義盛、劉國強、葉芸、鄧可夫等人之證述、寶健醫院診斷證明、照片二十九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被告自白扣案槍枝係向年籍不詳姓名綽號「阿南」之男子所購買,且自承扣案物復原子彈底火壓器為其所有,被告己○○又與共同被告租屋同住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壬○○只是叫伊和他一起去載他女朋友,未看過壬○○開槍那支槍,是在「花田囍室KTV」壬○○開槍時才看到那支槍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扣案制式槍枝二支及子彈二十一顆部分:

⒈被告己○○於警訊時對於前揭槍枝來源未為任何說明,而就扣案物品則稱復原子彈底火壓裝器(含千斤頂)一個及海洛因壓裝器二個係伊朋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川」男子拿來的(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共同被告壬○○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辯稱:查獲之皮包伊未見過,皮包內之扣案手槍二支及子彈、彈匣均為被告己○○所有云云。惟其於警訊時清楚交待扣案槍枝來源,並供稱:扣案物除了己○○手機、復原子彈底火壓裝器一個及海洛因壓裝器二個外,其餘都是伊的,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係向媽媽借的,準備跑路用,而手槍二支係向綽號「阿男(南)」購得,每支二十五萬元,二支五十萬元,附贈兩個空彈匣、子彈三十二顆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且參之證人即查獲員警乙○○證稱:我們當時是前往在屏東市○○○路四七八號五樓壬○○、吳智皓共同租屋按門鈴,但他們不開門,所以我們在前面守候,約半小時,被告二人誤以為我們離開,壬○○有探頭出來看,沒看到我們,當我們聽到他們要開門的聲音時,便馬上衝上圍抓壬○○,當時壬○○用腰夾著扣案的手提包,手拿著拉袋,我們控制好後,我親手把它拉下來,順便打開手皮包,內有二支槍及子彈、彈匣、現金二十萬元、其他扣案物品海洛因是在袋子內查獲外,其餘均在廚房、廚具櫃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及壬○○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狀主張扣案手提包內二十萬元為其所有應予發還,此有壬○○所具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聲請發還扣押物書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等情,足見該手提包及手提包內之物確為壬○○所有,其上開辯解顯無可採。該扣案槍枝既在共同被告壬○○持有狀態下之皮包內取出,且其於警訊時又明確交待該槍枝來源,準此,扣案槍枝及子彈為共同被告壬○○所有,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共同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伊進看守所的時候頭都是傷且血便,有同看守所的王志豐、剪頭髮的雜役可以證明,且伊有在監所裡面就診,在偵查中伊有跟檢察官說要驗傷,但檢察官不肯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然其於偵查時辯稱:其於警訊時供述扣案槍枝係在高雄榮總醫院處向他人購買,是警方自己寫的,警方在訊問時沒有刑求,在捉伊時將伊壓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互參以觀,再佐以臺灣屏東看守所函覆本院謂:本所前羈押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入所時無明顯外傷故無照相存證,因疑似毒品嚴重戒斷造對腹瀉、嗜睡::等症狀,恕難以判定是否有血便產生,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屏所衛字第0九一000一六五九號函附卷足按,共同被告壬○○於警訊之供述顯係出於任意性,應堪以認定。共同被告壬○○於偵查時就該槍枝及子彈係何人所有之供述,一反警訊供述,徒謂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係己○○所有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自無足採,實不得據此驟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己○○於偵查時原供稱:手機、底火壓裝器、海洛因壓裝器是伊的,其餘的都是壬○○的,那手槍等東西是在壬○○的手提袋裡查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雖於檢察官同日訊問時告知「壬○○稱槍枝等是你的,有何意見?」,被告己○○方供稱:槍是我的,我是向「阿南」買的,是在去年十一月台南買到的,二支總共賣我五十萬元,我只先給三十萬元,尚欠二十萬元還沒給他,壬○○去「花田囍室KTV」開槍沒有向伊借槍,槍、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放在手提袋內被警方查獲,該手提袋是壬○○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惟被告曾志皓於同日偵訊之供述,先稱該手槍係壬○○的,後稱係自己的,其供述先後大相逕庭,實啟人疑竇。且細繹共同被告壬○○於同日偵查時之供述,其就前揭槍擊案及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及其扣案物,除坦承關於施用毒品及其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現金二十萬元為其所有外,餘則全部否認,並謂查獲之槍枝係己○○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嗣於隔離訊問後再次提訊共同被告壬○○時,壬○○又辯稱:不知手槍、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否都放在手提袋裡,手提袋是己○○的,己○○亦未將槍交伊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顯見共同被告壬○○先稱槍枝非其所有,繼又稱手提袋亦非其所有,其極力撇清所有涉案相關證據之心態。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他有叫我擔下來,所以我後來決定要擔,偵查中為了要替他(指壬○○)擔才說槍放在壬○○的手提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尚非無據。又參以被告於前揭偵查補訊時即供稱:槍枝不是伊的,是壬○○的,伊剛才一時情急,想把他擔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供述堪認足採。自難僅憑被告己○○於偵查時片斷陳述之自白,遽認扣案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而採為其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以觀,扣案槍枝及子彈係共同被告壬○○所有,且係在警方逮捕共同被告壬○○時在其持有之皮包中查獲,被告雖與共同被告壬○○同居一室,但觀之該槍枝之體積不大,可置於皮包內攜出等情,自難遽爾推斷被告己○○有共同持有該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㈡關於「花田囍室KTV」槍擊案槍枝及擊發之子彈部分:

⒈關於前揭扣案槍枝是否即為「花田囍室KTV」槍擊案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院謂:送鑑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均含彈匣)之試射彈殼,經與本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八一四六六號槍彈鑑定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九一年四月九日屏警分刑字第0九一0000一一四一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郭壁瑜遭槍擊案」)內載彈殼壹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不相吻合,認非由送鑑二槍枝所擊發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八四三四六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可按,足見本件扣案槍枝與「花田囍室KTV」槍擊案槍枝誠屬不同,灼然甚明。

⒉再者,共同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綽號「小林」係伊女友,綽號「阿蓮」係「小林」的親姐姐,且在警方提供槍擊案當日在「花田囍室KTV」坐檯陪酒的三名女子相片,指出最上面一張是「阿蓮」,「小林」是下面最左邊的那一個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再參以共同被告壬○○隨身攜帶置於皮夾內之女子大頭照係綽號「小林」,為其女友,有附卷之照片可稽,共同被告壬○○既明確指出監視錄影帶所呈現畫面之人物為何人,足見其與大陸女子之交往情形非薄。再參以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看一名女子叫「小蓮」上車,又看到二名女子要上車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對於走出「花田囍室KTV」之女子並不熟悉,否則焉會僅陳以一名女子、二名女子之說詞,若果其一為其女友,應會指出其女友姓名或綽號,被告己○○對於前往「花田囍室KTV」所欲搭載之女子顯非其所熟悉之人,應堪以認定。

⒊至於共同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卻辯稱不認識「阿蓮」,且供稱「小林」是己○○的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共同被告壬○○極力隱匿曾至「花田囍室KTV」之心態,其居心不言自明,其所辯自不足採。然觀之共同被告壬○○既與「阿蓮」、「小林」等大陸女子熟稔,其因其女友「小林」之事而前往「花田囍室KTV」等情,應堪以認定,被告己○○辯稱:壬○○只是叫伊和他一起去載他女朋友等語,尚非無據,其所辯堪認足採。

⒋另證人即目擊槍擊案之庚○○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坐在副駕駛座是當庭被告己○○,有指認過壬○○,當時在刑事組有指認過,當時指認沒有隔著玻璃看,是面對面很清楚,我確定是他沒錯,當時我和那三個女生一起走到車子旁邊,所以看得很清楚,當時被告己○○還有下車,那三個女生上車後,我往回走,壬○○就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一六五頁);證人亦是另位槍擊案目擊者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警局有指認壬○○口卡,開槍的是壬○○,至於當庭被告己○○有無在場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五頁),互酌以觀,足證本件「花田囍室KTV」之槍擊案確係共同被告壬○○所為,應甚明確,被告己○○確非持有本件「花田囍室KTV」槍擊案之槍枝,亦堪以認定。

⒌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有去「花田囍室KTV」,約十二點以後去的,是壬○○載我去的,他說要載人,我們從我住的地方去的,壬○○當時是開黑色的車子,他開完槍後,就載三名女子和我離開,載到麟洛就放他們三人下來,後來我就叫他直接載我回去,壬○○開的槍如警卷所附槍枝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之前我沒有看清楚,它的顏色黑色很像在KTV開槍的那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顯見被告對於槍擊案之發生係何支槍所擊發之事實並無所認識。衡諸常情,槍枝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共同被告壬○○持有該槍擊案之槍枝並非當然告知同住或同車之被告己○○,被告辯稱:伊未看過壬○○開槍那支槍,是在「花田囍室KTV」壬○○開槍時才看到那枝槍等語,堪認足採。

⒍綜上,被告己○○對於本件「花田囍室KTV」槍擊案之槍枝係何槍枝所為,實無所識,自難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壬○○曾同處一室或同乘一車,遽認被告共同持有本件槍擊案之槍枝及子彈,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前揭證據顯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等之罪嫌,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洪乙心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