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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
    庚○○丙○○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張文雪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 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任職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總幹事(以下簡稱 車城農會,該農會信用部權利及義務,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彰化銀行承受 並繼續營業),負責綜理車城農會各項業務;丙○○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任 職車城農會秘書,負責輔佐總幹事庚○○辦理農會各項業務;己○○於八十二年 至八十四年間任職車城農會前信用部職員,係農會信用部貸款案件之承辦人員, 其等均受車城農會委任為該農會處理事務。庚○○、丙○○、己○○於處理客戶 申請貸款案件時,由己○○辦理擔保品價值之鑑估事務後,依其徵信調查之結果 ,擬定擔保品鑑估放款值附具調查所得資料,呈由秘書丙○○依其知識及經驗據 以公正審核及批示意見,轉呈庚○○最後核定,其等並應依照農會會員代表大會 決議事項、「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農會信 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等規定辦 理,負有對貸款人提供之抵押品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避免貸出款項 後無法收回而使農會權利受損之任務。其等均明知擔保品核算之價值是以實地勘 查,依照上述規定並參考附近鄰地土地價值所得之結果,為該擔保品趨近於時價 之價值,而以擔保品鑑估價值八成計算之放款值,為車城農會貸放款項之最高限 額,且擔保品已設定先順位抵押時,應以放款值扣除先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數額,在放款值剩餘額度內貸放款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或未扣除先順位抵押權數額,或以抬高鑑估倍數,超逾擔保品時價之方式 ,違背審慎核貸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車城農會之財產。其具體情形分述如下: (一)張傅秀鳳前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陳靖江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 七八之二號、七八之八號土地持分及陳王金菊所有同段十之三三號、十之三七 號土地持分共為擔保(起訴書漏列射寮段十之三三號及十之三七號二筆土地) ,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經車城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本 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抵押後核貸款項給張傅秀鳳(此部分抵押權迄未塗銷 )。嗣陳靖江死亡後,上述射寮段七八之二號、七八之八號土地持分由陳恆華 、陳恆琳、庚○○三人繼承,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辦妥土地繼承登記。然陳 恆華於八十四年間,提供其與陳恆琳所有上述射寮段七八之二號、七八之八號 及同段七八之一號、七八之四號、二九號及屏東縣車城鄉○○○段三四號(重 測改為機場段一七四號)、三四之一號(重測改為機場段二○五號)共七筆土 地持分(起訴書漏列射寮段七八之一號土地)共為擔保,以甲○○、陳恆琳為 連帶保證人,提出貸款申請書,並附具上述七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後,向 車城農會申請貸款九百萬元(起訴書誤為八百五十萬元),該農會信用部指派 己○○勘查土地位置,並查核鄰近土地交易價值,依「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放 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採公告現值評估之方式,以上述七筆土 地公告現值五倍扣除土地增值稅,八成放款率核算放款值為九百三十二萬二千 三百六十五元,其明知陳恆華、陳恆琳所有之上述射寮段七八之二號、七八之 八號二筆土地,已由張傅秀鳳提供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 元抵押,依規定扣除該部分抵押數額後,土地之剩餘價值四百五十二萬二千三 百六十五元為農會之最高貸放標準,竟意圖為陳恆華不法之利益,未依規定扣 除本金最高限額抵押,逕以九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為貸放標準,於八 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製作簽呈、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附具貸款申請書等資 料擬准核貸陳恆華九百萬元,分別呈由丙○○、庚○○審核。丙○○、庚○○ 明知己○○簽擬之鑑估放款值未扣除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數額,亦均意圖為 陳恆華不法之利益,違背實質審查之任務,未據實指出申請貸款金額超過擔保 品剩餘價值之事實,而於同年月十八日核章准予貸款。嗣因陳恆華未能依約繳 交貸款本息,車城農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將該筆貸款案本息總額八百五十萬 元列為催收帳款,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本息總額八百六十四萬一千六 百七十九元轉為呆帳,致車城農會受有損害。 (二)張茂雄、張陳錦彩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張茂雄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 鄉○○段一二一號及其餘十六筆土地供作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一百 五十萬元,並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抵押(上述 射寮段一二一號土地抵押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因債務部分清償而塗銷)。嗣 陳福進於八十二年間,提供上述射寮段一二一號土地為擔保,以張茂雄為連帶 保證人,提出貸款申請書,附具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 九百萬元,該農會信用部指派己○○前往勘查土地位置,並查核鄰近土地交易 價值,依「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採公 告現值評估之方式,以上述土地公告現值七倍扣除土地增值稅,八成放款率核 算放款值為九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其明知該筆土地已由張茂雄、張陳 錦彩提供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抵押,依規定扣除該部 分抵押數額後,土地剩餘價值七百三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為農會之最高貸放 標準,竟意圖為陳福進不法之利益,未依規定扣除本金最高限額抵押,逕以九 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為貸放標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製作簽呈 、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附具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擬准核貸陳福進九百萬 元,分別呈由丙○○、庚○○審核。丙○○、庚○○明知己○○簽擬之鑑估放 款值未扣除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數額,亦均意圖為陳福進不法之利益,違背 實質審查之任務,未據實指出申請貸款金額超過擔保品剩餘價值之事實,而於 同日核章准予貸款九百萬元。嗣因陳福進未能依約繳交貸款本息,車城農會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將該筆貸款案本息總額八百三十五元列為催收帳款,並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其中貸款本息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轉為呆帳 ,致車城農會受有損害。 (三)戊○○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九一號土 地持分部分供作擔保,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二 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抵押(該筆土地抵押權於八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塗銷)。嗣辛○○○於八十三年間,提供戊○○所有上述九一號土地 持分、張聰明所有同段九○號土地持分及丁○○所有同段九一號土地持分共同 作為擔保,以張茂雄為連帶保證人,提出貸款申請書,附具上述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九百萬元(起訴書誤為八百八十萬元),該農 會信用部指派己○○前往勘查土地位置,並查核鄰近土地交易價值,依「屏東 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採公告現值評估之方 式,以上述土地公告現值五點五倍扣除土地增值稅,八成放款率核算放款值為 九百八十一萬三千零二元,其明知上述射寮段九一號土地已由戊○○提供擔保 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抵押,依規定扣除該部分抵押數額後 ,土地剩餘價值八百零一萬三千零二元為農會之最高貸放標準,竟意圖為辛○ ○○不法之利益,未依規定扣除本金最高限額抵押,逕以九百八十一萬三千零 二元為貸放標準,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製作簽呈、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 表,附具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擬准核貸辛○○○九百萬元,分別呈由丙○○、 庚○○審核。丙○○、庚○○明知己○○簽擬之鑑估放款值未扣除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數額,亦均意圖為陳恆華不法之利益,違背實質審查之任務,未據 實指出申請貸款金額超過擔保品剩餘價值之事實,而於同日核章准予貸款九百 萬元。嗣因辛○○○未能依約繳交貸款本息,車城農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 將該筆貸款案本息總額八百八十萬元列為催收帳款,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將未償本息餘額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轉為呆帳,致車城農會受有 損害。 (四)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張聰明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九一 號、九一之三號、戊○○所有同段九十號土地持分為擔保,向車城農會申請貸 款九百萬元(起訴書誤為八百九十萬元),經車城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 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抵押後核准貸放予癸○○。辛○○○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 十二日,提供戊○○所有上述九一號土地持分、張聰明所有同段九○號土地持 分及丁○○所有同段九一號土地持分為擔保,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九百萬元, 經車城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抵押後核准貸放予辛○○○。嗣 子○○於八十三年間,提供甲○○、張傅秀鳳所有坐落同段九○號、九一號、 九一之三號土地持分為擔保(上述三筆土地為甲○○向戊○○、張聰明、丁○ ○購得),以甲○○、張傅秀鳳為連帶保證人,提出貸款申請書,附具上述三 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八百四十萬元,而上述三筆土 地前於同年六月間已因癸○○、辛○○○提出貸款案時,經車城農會依「屏東 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採公告現值評估之方 式,以上述土地公告現值五點五倍扣除土地增值稅,八成放款率核算放款值共 為一千九百二十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並分別貸款給癸○○及辛○○○共一千 八百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共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抵押,依規定扣除該部分抵 押數額後,土地已無剩餘價值供為借貸之擔保,己○○竟意圖為子○○不法之 利益,將公告現值提高至七點四倍扣除土地增值稅,八成放款率核算放款值共 二千七百二十萬五百五十二元,且僅扣除癸○○、辛○○○實際借款金額共一 千八百萬元,未依規定扣除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製作簽呈、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附具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擬准核貸 子○○九百萬元,分別呈由丙○○、庚○○審核。丙○○、庚○○明知己○○ 明顯高估土地價值,且未具實扣除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數額,亦均意圖為子 ○○不法之利益,違背實質審查之任務,未據實指出擔保品估價不當之事實, 於同日核章准予貸款八百四十萬元。嗣因子○○未能依約繳交貸款利息並償還 本金,車城農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將該筆貸款本息總額八百萬元列為催收帳 款,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未償本息餘額四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一 元轉為呆帳,致車城農會受有損害。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丙○○、己○○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情事,被告庚○○辯稱 :「貸款案都是由信用部人員徵信、審核,依規定在公告現值二十倍內扣除土地 增值稅,八成放款率核算放款值,擔保品價格均足夠,且沒有高估擔保品之價值 ,其後受大環境經濟不景氣影響,貸款人無法依約繳納本金與利息,貸款案才會 成為催收款項或呆帳,我沒有背信之行為。」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只是 農會秘書,負責核章轉呈相關貸款案件之資料,對於貸款案無核准權。而貸款案 均依農會規定,在公告現值二十倍內扣除土地增值稅,八成放款率核算放款值, 擔保品之價格均足夠,也沒有高估之情形,我沒有背信之行為。」云云。被告己 ○○辯稱:「①我認為張傅秀鳳提供陳王金菊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十之 三三號及十之三七號二筆土地價值足夠擔保張傅秀鳳之債務,所以陳恆華提供同 段七八之二號、七八之八號二筆土地貸款時,才沒有扣除該二筆土地之先順位抵 押權。②陳福進申請貸款時,我與土地銀行連絡後,土地銀行認為張茂雄及張陳 錦彩之債務已部分清償,射寮段一二一號土地抵押權部分可以先行塗銷,核算放 款值時才沒有扣除抵押權,因當時比較忙,忘記辦理塗銷,後來發現後才去辦理 。 ③辛○○○貸款部分,是向該銀行申請清償證明時間有所拖延,因為射寮段九一 號土地抵押權已經要塗銷,核算放款值時才沒有扣除該部分抵押權,之後確有塗 銷該筆抵押。④子○○貸款部分,是因農會核算貸款案放款值時,以貸款人申請 貸款金額,決定公告現值之倍數,如果貸款人申請貸款之數額在農會規定公告現 值二十倍內,就不會高估,而射寮段九○號、九一號、九一之三號土地持分先前 雖供擔保借款給癸○○及辛○○○,但上述三筆土地以公告現值七點四倍評估, 放款值為二千七百二十萬零五百五十二元,土地尚有價值,可為子○○八百四十 萬元貸款之擔保,才會簽請准予核貸款項,我沒有背信。」云云。 二、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庚○○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任職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總幹事,秉承農 會理事會決議事項,綜理車城農會各項業務,並掌有農會信用部申貸案件最後 核定之權。被告丙○○於七十八年間起任職農會秘書,負責輔佐被告庚○○辦 理農會各項業務。被告己○○則於八十年間起任職農會前信用部職員,負責農 會信用部貸款案件之承辦人,其等均為車城農會僱用處理事務之人員。被告三 人於審核貸款案件時,應依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屏東縣車城地區農 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 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等規定辦理,業經被告庚○○、丙○ ○、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車城地區信用部業務分層負 責明細表」、「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農 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六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臺央檢字第(參) 一五二八號函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依上 述「屏東縣車城地區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記載,農會放款業務中, 對於擔保物之鑑定、估價及擔保放款額度等事項,由承辦人員擬辦後,呈由秘 書審核,最終由總幹事核定,堪認被告三人負有對供擔保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 之徵信、勘估、審核,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清償債務,避免貸出款項後 無法收回而使農會權利受損之任務。被告丙○○辯稱其僅負責轉呈文件,沒有 准核貸款案件之權,與事實有違,顯為推卸之詞,無足採信。 (二)張傅秀鳳於八十一年間,以陳靖江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七八之二號、 七八之八號及陳王金菊所有坐落同段十之三三號、十之三七號共四筆土地為擔 保,由陳王金菊與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三百六十五萬元 ,經車城農會信用部職員陳淑娟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徵信調查後,同日簽擬以上 述四筆土地公告現值十一倍評估,八成放款率核算擔保品放款值為四百零六萬 四千三百六十元,呈由被告丙○○、庚○○核准,上述土地均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四百八十萬元,迄未塗銷。嗣陳靖江死亡後,陳恆華、陳恆琳及被告庚 ○○共同繼承陳靖江所有之射寮段七八之二、七八之八二筆土地,並於八十三 年七月六日辦妥土地繼承登記等情,有簽呈、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不動 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屏東縣射寮段七八之二號、七八之八號土地登記謄本各 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三)陳恆華於八十四年間以其與陳恆琳共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七八之二號、 七八之八號、二九號、七八之一號、七八之四號、及貓子坑段三四號(重測改 為機場段一七四號)、三四之一號(重測改為機場段二○五號)共七筆土地為 擔保,由甲○○為保證人,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九百萬元,經被告己○○於同 年十月十七日徵信調查後,於同日簽擬以上述七筆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 稅後之五倍計算擔保品價值,八成放款率核算擔保品放款值為九百三十二萬二 千三百六十五元,並註明「貸放此款時該擔保品在本會所擔保之債務須全部收 回。」等語,呈由被告丙○○、庚○○批准等情,業經被告庚○○、丙○○、 己○○供明在卷,並有車城地區農會統一農貸申請書、簽呈、不動產放款值調 查報告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 告三人於核准陳恆華申請貸款案時,未扣除上述射寮段七八之二號、七八之八 號二筆土地先前設定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四百八十萬元,逕依被告己 ○○製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所載核估之放款值為基準核貸款項無誤。 (四)貸款人提供先前已經設定抵押之土地為擔保申請借款時,農會信用部計算放款 值時,應該扣除先前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擔保金額,在擔保品餘值範圍內核 估准予之貸款等情,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四 六七頁),並有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二○ ○○五九七七九號函及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車農會字第○ 四二號函各一紙可供參考(見本院卷貳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及第一一七頁 、第一一八頁),而同一筆土地先前既已提供擔保借得款項,該筆土地可以擔 保新債之價值已然降低,貸款人再提供同筆土地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時,被告 三人或於徵信或於審核時,自應注意該筆土地價值減低之事實,以免貸出款項 無足夠之擔保,致生損害於農會之權益,該等應注意之事項,容為其等受農會 委任誠信處理事務之內涵,自為被告己○○從事調查核估土地價值時應考量之 工作,被告己○○且供述:「先前抵押權是否先還,農會沒有規定,但會向當 事人談好要先還。」(見本院卷貳第五六頁),益徵被告己○○有調查土地抵 押權設定及殘餘價值之義務,再被告己○○自承貸款人申請貸款時,應附具土 地登記謄本之事實,而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狀況可由土地登記簿謄本輕易查知, 被告己○○於徵信調查審閱資料時,更無忽視之可能。被告丙○○、庚○○於 審查核貸案件時,對於被告己○○檢具之相關資料,應本於實質誠信檢查之義 務,對於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狀況,自無諉為不知之道理,堪認 被告三人應該知悉上述射寮段七八之二號、七八之八號土地已經設定最高限額 四百八十萬元之事實。 (五)被告己○○雖辯稱:「是認為張傅秀鳳提供之射寮段十之三三號及十之三七號 二筆土地已經足夠擔保,所以沒有扣除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 云。但被告己○○因陳恆華貸款案所製作之車城地區農會統一農貸申請書、簽 呈、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 無一記載有關於上述辯解之認定,更未提出資料說明,被告己○○所辯,顯無 任何證據證明。又車城農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鑑估射寮段十之三三號、十 之三七號二筆土地放款值分別為二百五十二萬零七百七十元、二十七萬九千六 百六十四元,總計放款值為二百八十萬零四百三十四元。被告己○○於八十五 年十月十一日就上述二筆土地重估之放款值分別為一百六十萬五千七百元及十 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總計放款值為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有不 動產放款值調查表二紙在卷可證。參照該農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張傅 秀鳳貸款未償本息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元轉列催收款項,有彰化銀行呆帳款項帳 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參第二二八頁),堪認該二筆土地依農會鑑估之結果 ,不足以擔保張傅秀鳳貸款債務,被告己○○空言辯稱該二筆土地價值足夠擔 保張傅秀鳳之借款云云,顯與事實有違,無足採信。其違反土地鑑估放款值應 扣除前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甚為明確。 (六)車城農會鑑估陳恆華供擔保之上述七筆土地價值共九百三十二萬二千元,經扣 除其中射寮段七八之四號及七八之八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四百八十萬元,剩餘 土地價值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元,並不足以為陳恆華貸款九百萬元之擔保,被告 己○○明知此點,仍附具資料呈由被告丙○○、庚○○審核。被告丙○○、庚 ○○依被告己○○附具之資料,可以輕易查知本件貸款案鑑估放款值未扣除先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超額放款之情事,竟違反實質審核之義務,被告 丙○○未批註任何文字即在簽呈蓋章轉給被告庚○○,被告庚○○亦未附具任 何意見批示准許放貸,有簽呈一紙可佐,足認被告三人均有為陳恆華不法所有 之意圖至明。而陳恆華因未能依約繳交貸款利息並償還本金,經車城農會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日將該筆貸款案未償本息八百五十萬元列為催收帳款,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再將未償本息總額八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轉為呆帳, 有彰化銀行呆帳款項帳一紙(見本院卷參第四一一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三人 此部分之行為,已造成車城農會之損失。 (七)至被告三人另提出射寮段八四號及八五號二筆土地買賣契約書,證明被告三人 並無高估土地價值之情事,但本件供擔保之七筆土地非全部鄰近射寮段八四號 及八五號土地,可否僅依該二筆土地之交易價值逕行推估本件七筆土地之價值 ,已有可疑。又農會鑑估放款值之標準:一、依時價鑑估:參酌鄰近土地附買 賣契約書實際買賣折八成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二、依公告現值鑑估:依公告 現值之一至二十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最高八成為放款值。有「屏東縣車城地區 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一份在卷可證,上述鑑估放款值既將時 價與公告現值併同規定,應只是鑑估方法不同,鑑估之土地價值應是趨近於時 價,以鑑估價值八成計算之放款值則為農會最高可貸放款項之額度,此由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述所鑑估之土地之價值應是以土地實質價值為準( 見本院卷參第四六七頁),被告己○○且供述:「鑑估時會詢問鄰近土地價值 。」等語(見本院卷參第四七○頁),可以證明。又農會對於擔保品鑑估價值 之多寡、放款值成數之核算,涉及借款人償債能力及農會自身經營之考量,依 上述規則作成之放款值數額,自為農會認為最為妥適之結果,被告三人均有遵 守之義務,是亦不能僅依上述射寮段八四號及八五號二筆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 ,認為被告三人並無上述義務違反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無足信 ,其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一)張茂雄及張陳錦彩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張茂雄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 鄉○○段一二一號及其餘十六筆土地供作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一百 五十萬元,並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抵押。嗣上 述射寮段一二一號土地抵押權部分,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因債務部分清償而塗 銷,有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農地抵押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請核書、耕地明細 表各一紙、屏東縣車城鄉○○段一二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及臺灣土地銀行 放款帳卡四紙在卷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查字第一○ ○號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本院卷貳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九頁)。 (二)陳福進於八十二年間,提供張茂雄所有射寮段一二一號土地為擔保,由張茂雄 為連帶保證人,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九百萬元,經被告己○○徵信調查後,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並簽擬以該筆土地公 告現值七倍評估,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以八成放款率核算擔保品放款值為九百 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呈由被告丙○○、庚○○核准等情,業經被告三人 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福進、張茂雄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簽呈及不動放 款值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查字第 一○○號卷第一一六頁及第一一七頁)。堪認被告三人於核准陳福進申請貸款 案時,並未扣除同筆土地先前設定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抵押 ,逕依被告己○○製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所載核估之放款值為基準核 貸款項無誤。 (三)農會計算供擔保土地放款值時,應該扣除先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在擔保品 價值餘額範圍內放貸款項,已如上述。被告己○○於貸款案徵信調查時,有詳 實調查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情形及土地設定抵押後可供貸放之殘餘價值之義務, 而該等應調查之事項由申請人附具之土地登記謄本輕易得知,被告己○○於授 信調查審閱資料時,亦無忽視之可能。被告丙○○、庚○○於審查核貸案件時 ,對於被告己○○附具之相關資料,自應本於實質誠信檢查之義務,對於土地 設定抵押權之狀況,亦無諉為不知之道理,堪認被告三人應該知悉上述射寮段 一二一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抵押之事實。 (四)被告己○○雖辯稱:「與土地銀行連絡後,土地銀行認為張茂雄及張陳錦彩之 債務已部分清償,射寮段一二一號土地抵押權部分可以先行塗銷,核算放款值 時才沒有扣除抵押權,因當時比較忙,忘記辦理塗銷。」云云。但被告己○○ 因陳福進貸款案所製作之簽呈及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並無關於射 寮段一二一號土地抵押權塗銷與否之記載,被告庚○○、丙○○亦未曾供述被 告己○○向其等報告塗銷射寮段一二一號土地抵押權之情事,是被告己○○所 述,顯缺乏證據證明。再該筆土地先順位抵押權既可辦理塗銷,於核貸款項之 前,何不請貸款人塗銷抵押權後再行辦理,豈能任由被告己○○私下探聽後, 先行簽呈核准貸款,置農會規定於不顧。況先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未塗銷, 原借款人有續行借貸之可能,被告己○○既供述只於徵信調查時以電話與銀行 連繫,不追蹤塗銷抵押權之進度,即簽擬核貸款項,足認被告己○○已經違反 上述規定,其空言所辯,顯不足信。 (五)車城農會鑑估張茂雄供擔保之土地價值為九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經扣 除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一百八十萬元,土地剩餘價值七百三十一萬三千 七百五十三元,顯不足為陳福進貸款九百萬元之擔保,被告己○○明知此點, 仍附具資料呈由被告丙○○、庚○○審核。被告丙○○、庚○○依被告己○○ 附具之資料,足認本件貸款案有因未扣除抵押權而有高估放款之情事,竟違反 實質審核之義務,被告丙○○未批註任何文字即蓋章轉呈被告庚○○,被告庚 ○○亦未附具任何意見而批示准許,有簽呈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三人均有 為陳福進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嗣陳福進因未能依約繳交貸款利息並償還本金 ,經車城農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將該筆貸款案金額八百三十五萬元列為催收 帳款,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其中本息總額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 一萬元列為呆帳,其餘四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迄今仍為催收帳款,有 彰化銀行呆帳及催收款項帳各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參第四一二頁、第四一 三頁),是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行為,已造成車城農會之損失。 (六)至被告三人另提出射寮段一三一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證明被告三人並無高估土 地價值之情事,但射寮段一二一號土地地目為田,射寮段一三一土地地目為建 ,二地地目不同,可否作為比較已有可疑。又農會對於擔保品鑑估價值應為該 農會就土地價值、借款人還款能力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依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 理細則規定鑑估得來,所鑑估土地價值,為農會認為該筆土地趨近於時價之價 格,而鑑估價值八成計算之放款值則為農會最高可貸放款項之額度,自與一般 土地買賣交易不同,已如上述,故本案鑑估放款值結果,被告三人均有遵守之 義務,自不能以射寮段一三一號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脫免其等上述義務違反 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信,其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亦可認定 。 三、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一)戊○○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九一號土 地供作擔保,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一百八十萬元抵押,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清償債務塗銷該部分抵 押權登記,有屏東縣車城鄉○○段九十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在卷可資佐 證。 (二)辛○○○於八十三年間,提供戊○○所有同段九一號土地持分、張聰明所有同 段九○號土地持分及丁○○所有同段九一號土地持分共同作為擔保,以張茂雄 為連帶保證人,提出貸款申請書,並附具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向車城 農會申請貸款九百萬元,經該農會信用部指派被告己○○前往勘查土地位置, 並查核鄰近土地交易價值,依「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 理細則」規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並簽 擬以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五點五倍評估,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以八成放款率核 算擔保品放款值共九百八十一萬三千零二元,於同日呈由被告丙○○、庚○○ 核准,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抵押權等情,業經被告庚○○、丙 ○○、己○○供明在卷,並有統一農貸申請書、簽呈、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 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在卷可資 佐證。堪認被告三人於核准辛○○○申請貸款案時,並未扣除上述三筆土地先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一百八十萬元,逕依被告己○○製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 查報告表所載核估之放款值核貸款項無誤。 (三)農會計算供擔保土地放款值時,應該扣除先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在擔保品 價值餘額範圍內放貸款項,已如上述。被告己○○於貸款案徵信調查時,有詳 實調查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情形及土地設定抵押後可供貸放之殘餘價值之義務, 該等應調查之事項由申請人附具之土地登記謄本輕易得知,被告己○○於授信 調查審閱資料時,亦無忽視之可能。被告丙○○、庚○○於審查核貸案件時, 對於被告己○○附具之相關資料,自應本於實質誠信檢查之義務,對於土地設 定抵押權之狀況,亦無諉為不知之道理,堪認被告三人應該知悉上述射寮段九 一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抵押之事實。 (四)被告己○○雖辯稱:「沒有扣除抵押權是因為該部分抵押權已經要塗銷,是向 該銀行申請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之時間有所拖延。」云云。但被告己○○因 辛○○○貸款案所製作之簽呈及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並無關於射 寮段九一號土地抵押權塗銷與否之記載,被告庚○○、丙○○亦未曾供述被告 己○○向其等報告塗銷射寮段一二一號土地抵押權之情事,是被告己○○所述 ,亦欠缺證據證明。再該筆土地先順位抵押權既可辦理塗銷,於核貸款項之前 ,何不請貸款人塗銷抵押權後再行辦理,豈能任由被告己○○私下探聽後,先 行簽呈核准貸款,置農會規定於不顧。況先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未塗銷,原 借款人有續行借貸之可能,被告己○○既供述只於徵信調查時以電話與銀行連 繫,不追蹤塗銷抵押權之進度,即簽擬核貸款項,被告己○○顯已經違反上述 規定,其空言所辯,顯不足信。 (五)車城農會鑑估辛○○○供擔保土地價值為九百八十一萬三千零二元,經扣除第 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一百八十萬元,土地剩餘價值八百零一萬三千零二元 ,顯然不足供辛○○○貸款九百萬元之擔保,被告己○○明知此點,仍附具資 料呈由被告丙○○、庚○○審核。被告丙○○、庚○○依被告己○○附具之資 料,足認本件貸款案有因未扣除抵押權而有高估放款之情事,竟違反實質審核 之義務,被告丙○○未批註任何文字即蓋章轉呈被告庚○○,被告庚○○亦未 附具任何意見而批示准許,有簽呈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三人均有為辛○○ ○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嗣辛○○○因未能依約繳交貸款利息並償還本金,經 車城農會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該筆貸款案金額八百八十萬元列為催收帳 款,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其中本息總額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六 元列為呆帳,有彰化銀行呆帳款項帳一紙(見本院卷參第四一六頁)在卷可證 ,是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行為,已造成車城農會之損失。 (六)至被告三人另提出射寮段九十號、九一號、九一之三號及七一號土地買賣契約 書,證明被告三人並無高估土地之情事,但農會對於擔保品鑑估價值應為該農 會就土地價值、借款人還款能力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依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 細則規定鑑估得來,所鑑估土地價值,為農會認為該筆土地趨近於時價之價格 ,而鑑估價值八成計算之放款值則為農會最高可貸放款項之額度,自與一般土 地買賣交易不同,已如上述,故本案鑑估放款值結果,被告三人均有遵守之義 務,自不能以其他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脫免其等上述義務違反之事實。綜上 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信,其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一)辛○○○於八十三年間,提供戊○○所有坐落屏東縣射寮段九一號、張聰明所 有同段九十號及丁○○所有同段九一號等土地持分共同作為擔保,向車城農會 申請貸款九百萬元獲准,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抵押權,已如上 述。而癸○○於八十三年間,以張聰明所有同段九一號、九一之三號、戊○○ 所有同段九十號等土地持分為擔保,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九百萬元,經被告己 ○○徵信調查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簽擬以該三筆土地公告現值五點五倍評估,八成放款率核算擔保 品放款值為九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呈由被告丙○○、庚○○核准貸放 款項,並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抵押權等情,則經證人癸○○證述明確 ,並有統一農貸申請書、簽呈、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在卷可資佐證。 (三)子○○於八十三年間,以甲○○向戊○○購得之射寮段九十號、九一號土地; 向張聰明購得之九十號、九一號、九一之三號土地;向丁○○購得之九一號土 地等土地為擔保(上述土地分別登記在甲○○及張傅秀鳳名下),由甲○○、 張傅秀鳳任保證人,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八百四十萬元,經被告己○○徵信調 查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作車城地區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並於同日簽擬以該三筆土地公告現值七點四倍評估,八成放款率核算擔保品 放款值為二千七百二十萬零五百五十二元,呈由被告丙○○、庚○○核准貸放 八百四十萬元後,設定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等情,為被告庚○○、丙 ○○、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子○○供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車城地區農會統一農貸申請書、簽呈、車城地區農會不動產放款 值調查報告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二 份在卷可資佐證。 (四)對於上述土地鑑估倍數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之五點五倍,至同年十二月間提高至 七點四倍一節,被告己○○雖辯稱:「核算貸款案放款值時,是以貸款人申請 貸款金額,決定公告現值之倍數,如果貸款人申請貸款之數額在農會規定以公 告現值為核算標準之二十倍內,均非高估,所以才以公告現七點四倍評估放款 值。」云云。被告庚○○、丙○○均辯稱:「在二十倍內評估擔保品價值即無 高估可言。」云云。但核閱車城農會據以核估擔保品價格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 決議事項、「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農會 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等規 定,無一提及被告己○○供述應以申請人貸款金額為核貸倍數之規定,依「屏 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關於鑑估放款值之規定, 及被告己○○供承鑑估土地價值時會參考附近土地交易價格,堪認鑑估所得之 土地價值應是趨近於時價,以鑑估價值八成計算之放款值則為農會最高可貸放 款項之額度,已如上述,因此關於核算供擔保土地價值之倍數,自以鑑估土地 價值決定,斷非以貸款人申請貸款之數額,推算應鑑估擔保品之倍數,果是如 此,豈不任人隨意申請貸款,農會人員再依貸款數額決定倍數,徒使上述規定 流於具文,並造成農會債信管理失真,嚴重影響農會信用部之經營,是被告三 人所辯均不合理,堪認為卸責之詞,不能相信。 (五)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處理辛○○○、癸○○貸款案時,就上述土地鑑 估放款值分別為九百八十一萬三千零二元、九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合 計鑑估放款值為一千九百二十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可認定為上述土地可得貸 款之最高限額,其竟另參考子○○申請貸款額度,未附理由,簽擬以公告現值 七點四倍評估,八成放款率核算擔保品放款值為二千七百二十萬零五百五十二 元,任意提高土地價值,且未依規定扣除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抵押 ,僅扣除辛○○○、癸○○實際貸款數額共一千八百萬元,簽擬准予核貸八百 四十萬元,附具資料呈由被告丙○○、庚○○審核。被告丙○○、庚○○依被 告己○○附具之資料,足認本件貸款案有上述高估之情況,亦違反應扣除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之規定,竟違反實質審核之義務,被告丙○○未批註任何文字即 蓋章轉呈被告庚○○,被告庚○○亦未附具任何意見而批示准許,有簽呈一紙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三人均有為子○○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嗣子○○因未能 依約繳交貸款利息並償還本金,經車城農會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將該筆貸款 案金額八百萬元列為催收帳款,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本息餘額四百四 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列為呆帳,有彰化銀行呆帳款項帳一紙在卷可證,是 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行為,已造成車城農會之損失。 (六)至被告三人另提出射寮段九十號、九一號、九一之三號及七一號土地買賣契約 書,證明被告三人並無高估土地之情事,但農會對於擔保品鑑估價值應為該農 會就土地價值、借款人還款能力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依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 細則規定鑑估得來,所鑑估土地價值,為農會認為該筆土地趨近於時價之價格 ,而鑑估價值八成計算之放款值則為農會最高可貸放款項之額度,自與一般土 地買賣交易不同,故本案鑑估放款值結果,被告三人均有遵守之義務,自不能 以其他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脫免其等上述義務違反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 三人所辯均不足信,其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亦可認定。 五、被告庚○○、丙○○、己○○三人均係受僱於車城農會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員,其 等違反車城農會關於貸款審核之規定,未對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及審核, 用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致其等核貸之款項無法收回,造成農會權利之 損失。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數行為人對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 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供參考。被告庚○○、丙○○、己○○雖均否認有何共 同謀議之情事,但被告三人對於擔保品鑑估之價值,是該擔保品趨近於時價之價 格,所核估之放款值並是考量貸款人償債能力所得之結論,而車城農會亦規定評 估擔保品放款值時應扣除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其等對於上述貸款案未扣除抵押權 或任意提高評估倍數,致擔保品之鑑估價格高於農會應允許之數額之事實均知悉 明瞭,已如上述,則被告己○○於鑑估擔保品及被告丙○○、庚○○於各自層級 審核時,主觀上均有共同為上述各該貸款人獲致超貸之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顯 ,被告三人雖無明示之意思聯絡,但於審核貸款案之資料時,應已相互了解彼此 之意思,而有默示之意思聯絡,是被告三人就上述背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述四次背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之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曾有過失致死前科(未構成累犯); 被告丙○○、己○○均無前科之素行、其等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被告庚○○任職總幹事,綜理農會事務,於貸款案有最後裁決之權,明知貸 款案不符規定,未予嚴格把關審核,更任意提高鑑估倍數予以高估核准貸款,惡 性較重。被告丙○○任職秘書,未能詳實審核貸款業務;被告己○○任職信用部 基層職員,未嚴守農會相關貸款之規定,但均無裁決核定貸款額之權責,情節較 輕、其等違背任務,造成農會受有貸放款項淪為催守款項或呆帳,損失甚重及均 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丙○○、己○○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在卷可憑 ,其等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五年,被告己○○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庚○○、丙○○、己○○三人於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時,如貸款人以他人 土地提供抵押貸款時,為確保債權原均會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然於八十一年五月廿六日,被告丙○○之配偶張傅秀鳳以被告庚○○之父陳靖 江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七八之二號及七八之八號等土地提供擔保貸 款三百六十五萬元(起訴書誤為三百萬元),竟未以土地所有權人陳靖江為連 帶保證人。其後陳靖江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死亡,被告庚○○及其兄弟陳恆 華、陳恆琳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辦妥繼承登記後,亦未為連帶保證人。至八十 四年十月十七日陳恆華以其及陳恆琳持有之上述二筆土地持分及屏東縣車城鄉 ○○段二九號、七八之一號、七八之四號、貓子坑段三四號(重測改為機場段 一七四號)、三四之一號(重測改為機場段二○五號)(起訴書漏載屏東縣車 城鄉○○段七八之一號)五筆土地向農會貸款八百五十萬元時,亦未以土地所 有權人陳恆琳為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由被告己○ ○辦理重估時,竟改以公告現值九倍高估,將鑑估放款值提高為九百六十萬九 千元,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辦理展期,致上述二件貸款案均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日轉列催收款項,嚴重影響該農會債權之確保及追償。(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己○○辦理被告陳福進貸款時,由張茂雄提供 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一二一號土地為擔保,被告己○○於核算放款值時, 原以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以八成鑑估其放款值為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元, 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設定抵押一百五十萬元,然於尚未撥貸前,即由 被告己○○更改以公告現值七倍高估放款值,於不動產為九百十一萬三千七百 五十三元,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變更抵押權設定為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 萬元,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被告丙○○、庚○○同意放款九百萬元 ,該貸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轉列催收,足生損害於該農會。 (三)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張民華以 被告庚○○(起訴書誤為己○○)配偶陳王金菊(現改名為陳王芝櫻)提供之 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卅六號、卅七之一號、四三之一號、四二之一號、四 二之二號、四三號(起訴書漏載四三號土地)共六筆土地抵押貸款九百萬元, 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張民華先行償還五十萬元,被告己○○竟於簽呈上簽載 准予償還五十萬元後塗銷鑑估放款值約二百四十餘萬元之前開射寮段卅六號土 地之抵押權,經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丑○○批示「該射寮段三六號土地估價為二 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且丙○○之利害關係人目前在農會所貸金額是 一千六百萬元,已超過今年放款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如還款四百萬元可免 遭金檢糾正」等字,而被告庚○○明知上情竟仍批示「該件清償五十萬元後, 部分塗銷卅六號,其餘土地應可確保債權」等文,後被告己○○即將其餘五筆 土地由原先以公告現值二點三倍(起訴書誤為二倍)提高為以三倍鑑估而鑑估 其餘五筆土地放款值為九百零六萬八百五十八元,再經被告丙○○、陳恒文( 起訴書誤為己○○)批示後,將前開射寮段卅六號土地抵押權塗銷,該貸款案 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轉列催收,而射寮段卅六號土地則免遭查封拍賣,足 生損害於該農會。 (四)八十三年六月廿五日,癸○○以張聰明、戊○○共有之坐落屏東縣車城鄉○○ 段九一之三號、九一號及九○號土地之持分申請貸款八百九十萬元。辛○○○ 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五日,以張聰明、丁○○、戊○○所有坐落同段九○號及九 一號土地之持分申請貸款八百八十萬元,被告庚○○等三人竟均未要求張聰明 、丁○○、戊○○為保證人。且癸○○貸款案未扣除上述射寮段九一號土地抵 押,仍以公告現值五點五倍高估放款,貸放九百萬元予癸○○。至八十五年六 月五日,癸○○、辛○○○申請前開貸款展期,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廿七日重新辦理鑑估時,為配合前開貸款,又將前開土地以公告現值十二倍之 價格予以高估為放款值為二千七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嗣後前開貸款案 均已提列呆帳,足生損害於前開農會。 (五)八十四年五月間張陳錦彩以陳王芝櫻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一二○號土 地貸款時,被告己○○以公告地價五點五倍予以鑑估,明知該農地並未作農用 竟未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即予鑑估其放款值為八百零五萬九千元,並簽請被告 庚○○、丙○○核准予以貸放八百萬元,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被告己○○ 辦理擔保品重估時,即逕予公告現值十二倍之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予以鑑估 其放款值為八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至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該貸款提 列呆帳,足生損害於前開農會。因認被告三人上述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而犯罪事實之證明,必證明至一般人對被告之犯行均無庸置疑之 程度,始足認定該犯罪事實。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 要件,倘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無圖加損 害於本人之意思,即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述行為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 非以: (一)證人即彰化銀行車城分行襄理壬○○證述:「貸款人以他人土地提供擔保,如 能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擔任保證人,於貸款人無法清償貸款時,除可查封拍賣該 土地外,對於不足清償部分,尚可對貸款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求償,且要求土地 所有權人任保證人,保證人害怕貸款人貸款無法清償時,其亦將受求償,自然 對其所提供土地之鑑價是否高估予以注意,可避免鑑價高估,是一般銀行對於 貸款人以他人土地供擔保貸款時,均會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為保證人。又一般銀 行對於土地均以公告現值二至三倍估價,如交通便利之土地始提高至五、六停 ,且土地增值稅也會預先扣除。」等語,並有癸○○、辛○○○、張傅秀鳳之 貸款資料影本在卷可佐。 (二)陳福進貸款案原貸款一百三十萬元,鑑價為一百五十萬元,嗣後更改貸款九百 萬元,被告己○○乃以公告現值七倍鑑估,而估定放款值為九百十四萬餘元, 顯然高估,被告庚○○、丙○○仍以批准貸放,有陳福進貸款資料附卷可證。 (三)張民華貸款案,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曾以簽呈載明張民華向車城 鄉農會申請償還五十萬元,而准予塗銷前開射寮段卅六號土地之抵押權,而前 開射寮段卅六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貸款時經被告己○○鑑估為三百餘萬元 ,其擔保放款值為二百四十餘萬元,因而當時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丑○○認為不 當而於簽呈上批示前開射寮段卅六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評估價值二百 四十二萬餘元,如依簽呈所簽還款五十萬元,會遭金檢糾正,惟被告庚○○竟 批示僅清償五十萬元即可塗銷前開射寮段卅六號之抵押權,有該簽呈可佐。 (四)癸○○貸款案所提供擔保之射寮段九一號土地,業經設定抵押一百八十萬元予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未予扣除該貸款仍以公告現值五.五倍鑑估。癸○○、 辛○○○貸款案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申請貸款展期時,被告己○○重新辦理鑑 估時,將該等土地提高以公告現值十二倍鑑估。張陳錦彩貸款案,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一日辦理擔保品重估時,亦將公告現值由原先五.五倍提高為十二倍鑑 估,上述擔保品之鑑估均有高估之情,而被告丙○○、庚○○均予批准貸放, 有陳恆華、癸○○、辛○○○、張陳錦彩等人之貸款案資料在卷可參等為論據 。 四、被告庚○○、丙○○、己○○三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背信之情事,被告庚○○ 辯稱:「①貸款人以他人土地申請貸款時,農會沒有以地主為連帶保證人之規定 。②因張民華已經繳交利息五百多萬元,除去射寮段三六號土地外,其餘五筆供 擔保之土地價值足以擔保其貸款部分,所以才會同意張民華清償部分款項後,塗 銷射寮段三六號土地之抵押權。其後該五筆供擔保之土地經法院拍賣鑑估價值高 達一千五百多萬元,可以證明沒有高估。③其餘土地鑑估價值均在農會規定之鑑 估倍數範圍內,均無高估,我沒有背信之行為。」、被告丙○○辯稱:「我只是 轉呈公文資料,沒有核准貸款之權,我沒有背信之行為。」、被告己○○辯稱: 「①貸款人他人土地申請貸款時,農會沒有以地主為連帶保證人之規定。②張民 華提供土地供擔保部分,除去射寮段三六號土地外,其餘五筆供擔保之土地價值 已足供擔保,所以才會簽請同意塗銷該筆土地抵押權,之後法院拍賣該五筆土地 價值亦高達一千五百多萬元可以證明。③張陳錦彩貸款部分是因鑑評估當時之公 告現值與該筆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相同,沒有土地增值稅可言,才沒有扣除土 地增值稅。④關於其餘土地展期評估部分,也都是在農會規定之倍數範圍內評估 ,並沒有背信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以地主連帶保證人部分 1、張傅秀鳳於八十一年間,以陳靖江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七八之二號、七 八之八號及陳王金菊所有坐落同段十之三三地號、十之三七地號等四筆土地提供 擔保,由陳王金菊與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三百六十五萬元 ,經車城農會信用部職員陳淑娟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調查後,於同日簽擬以上述四 筆土地公告現值十一倍評估,八成放款率核算擔保品放款值為四百零六萬四千三 百六十元,呈由被告丙○○、庚○○核准等情,已如上述。本件貸款案既由車城 農會信用部職員陳淑娟辦理,公訴人認被告己○○承辦本件貸款案時,未以地主 陳靖江為保證人,顯有誤會。 2、張傅秀鳳貸款案,未以地主陳靖江及陳靖江之繼承人庚○○、陳恆華、陳恆琳為 連帶保證人;陳恆華貸款案,未以地主陳恆琳為連帶保證人;癸○○、辛○○○ 貸款案,未以地主戊○○、張聰明、丁○○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分別經被告庚○ ○、丙○○、己○○三人供述在卷,並有統一農貸申請書四紙在卷可資佐證。 3、公訴人固以證人壬○○之證述為依據,認為被告庚○○、丙○○、己○○審核上 述貸款案時,有要求地主為連帶保證人之義務。然查: ⑴遍閱車城農會貸款依據之車城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屏東縣車城地區 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或中央 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等法令規定,均無地主應負連帶保 證人之規定,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有要求地主為連帶保證人之義務,顯無法令 依據。 ⑵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一般貸款之借款人與提供擔保品所有人不一致時 ,彰化銀行是一定要求提供擔保之人為保證人,目的在擔保品不夠清償時,可 以向保證人追討。」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 第二十一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貸款人與地主不同時,以前都認為 應該要連帶保證,但銀行並沒有規定,也不會每件都要求地主要當貸款人之連 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參第三五四頁、第三五五頁),是其上述所陳, 均係關於銀行放款業務之範疇,可否適用農會貸款事務,已值懷疑,公訴人據 為認定被告三人此部分義務違反之依據,尚嫌率斷。再其前後供述既有不同, 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可採,亦值懷疑。且其既另供稱銀行法或其任職之彰化銀 行均無地主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規定,彰化銀行內部亦未硬性要求,則其於偵查 中所述,堪可認定為證人壬○○個人主觀意見之詞,無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三人 之認定。 ⑶被告庚○○於偵查中固供述:「農會沒有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保證人,但農 會有這個要求,可以增加一個人來擔保債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 九號偵查卷第七十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只要擔保品夠可不以地主為 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九頁),是車城農會是否有以地主為連 帶保證人之內規,已顯可疑。惟據證人即車城農會前信用部主任丑○○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農會在辦理收款案時總幹事沒有硬性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須任連 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參第三六二頁),核與被告己○○本院審理時供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如農會內部確有規範,證人丑○○豈有不知之理,堪認被 告庚○○確無要求應為此部分行為,其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與事實不符,亦無 從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⑷依上述統一農貸申請書四紙所載,各貸款案均列有保證人,而該等貸款案貸款 人如無法償還借款,農會可就供擔保之土地取償,地主既已提供土地擔保,負 有以土地價值清償借款之責任,此為地主可期待之不利益,如強令地主負連帶 清償債務責任,期使地主對於農會鑑價土地之程序予以注意,以之為農會高估 與否之制衡機制,不啻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連帶破壞農 會應該建立之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是公訴人認 為以地主為連帶保證人,可以達到避免土地高估之目的,而認為被告三人有此 部分義務之違反,誠非的論。 ⑸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於處理上述貸款案時並無要求地主為連帶保證人之義務, 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有此一義務,顯有誤會。其等既無此一義務之違反,依上 述說明,即無此部分背信可言。 (二)關於貸款案重估時高估之部分 1、陳恆華貸款案,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擔保品重估時,以公告 現值九倍計算,鑑估放款值為九百六十萬九千元;癸○○、辛○○○貸款案,被 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擔保品重估時,以公告現值十二倍鑑估 放款值為二千七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張陳錦彩貸款案,被告己○○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公告現值十二倍鑑估放款值為八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 八元,上述重估資料均由被告己○○呈由被告丙○○、庚○○核准在案,業經被 告三人供明在卷,並有統一農貸申請書、授信申請書暨批覆書、不動產放款值調 查報告表及金融檢查資料在卷可證。 2、上述貸款案均係辦理貸款展期時,車城農會才行重估擔保品價值一節,業經被告 己○○供明在卷,是上述貸款案重估時,車城農會未貸出任何款項堪以認定,而 單純就擔保品價值重估,是否造成車城農會之損害,已值懷疑,公訴人亦未提出 上述貸款案重估時造成農會損失之證明。又貸款案擔保品價值高估與否,本應以 貸款案鑑估時為準,其後貸款人積欠本息債務無法清償,致農會受有損害者,如 原貸款案擔保品有所有高估,農會所受到之損害,應是與原貸款案高估擔保品價 格有因果關係,其後之重估,應無造成車城農會損害之餘地,即無構成背信可言 ,公訴人逕依上述重估之結果,認為被告三人高估擔保品價值而構成背信行為, 亦有誤會。 (三)關於陳福進貸款案高估部分 1、陳福進於八十二年間,提供張茂雄所有屏東縣車城鄉○○段一二一號土地為擔保 ,由地主張茂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九百萬元,經被告己○○徵 信調查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並簽擬以 該筆土地公告現值七倍評估,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以八成放款率核算擔保品放款 值為九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呈由被告丙○○、庚○○核准等情,已如上 述。依被告己○○製作之簽呈及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所載,原擔保品放款值 為一百三十萬零一千九百六十四元。之後改以公告現值七倍,八成放款率核估後 ,放款值塗改為九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而車城農會原對該筆土地設定抵 押權為一百五十萬元,嗣更正為一千零八十萬元,亦有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在卷 可佐。 2、上述簽呈及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雖均經塗改,但該筆擔保土地是否高估,斷 非因上述塗改之事實可以逕行認定,仍應調查被告三人核定該筆土地鑑估放款值 是否妥當為論據,是公訴人依上述塗改資料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逕認 被告三人高估擔保品放款值,即嫌率斷。 3、屏東縣射寮段一三一號土地(面積七一八三平方公尺),因鄰近屏東海洋生物博 物館之故,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土地成交價格為一億六千二百九十萬元一節,業 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參第四○二頁、第四○三頁),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在卷可證。是依該筆土地總價,核算 每平方公尺土地成交價約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而上述射寮段一二一號土地鄰 近上述一三一號土地,雖一三一號土地為建地,一二一號土地為農地,但二地既 屬相鄰,又是靠近屏東海洋生物博物館,該筆土地價格自然併同受益,斷無僅值 一百三十萬零一千九百六十四元之道理,且射寮段一二一號土地八十年度之公告 值每平方公尺為一百七十元,八十二年度則為五百元,其間相差近三倍,亦已反 應案發時該筆土地價值已經提高,參酌該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差異及上述鄰近土地 之交易價格,被告己○○以公告現值七倍核算土地鑑估值九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五 十三元,應是考量該筆土地地目、貸款人之還款能力及案發時鄰近土地之交易價 格,為適切、保守之評估,而為該筆土地最接近時價之鑑估結果,尚難認為被告 三人對於該筆土地有何高估可言。 (四)關於張民華貸款案部分 1、張民華於八十一年間,以陳王金菊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三六號、三七之 一號、四二之一號、四二之二號、四三號、四三之一號等六筆土地供作擔保,向 車城農會申請貸款九百萬元,經被告己○○徵信調查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 日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並簽擬以該六筆土地公告現值二點七倍評估, 以八成放款率核算擔保品放款值為九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呈由被告丙○○ 、庚○○核准放貸。嗣張民華於清償本金五十萬元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另提出農貸展期申請書,就其餘八百五十萬元貸款部分申請展期,經車城農會 准許,被告己○○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就上述六筆土地再行調查後,於扣除 增值稅後,以公告現值二點三倍,八成放款率核算擔保品放款值為九百三十七萬 六百七十四元。張民華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上述提供擔保土地中射寮段三六 號土地另有他用為由,向車城農會申請償還本金五十萬後,准予塗銷該筆土地抵 權權登記,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另就其餘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三 七之一號、四二之一號、四二之二號、四三號、四三之一號等五筆土地為徵信調 查後,於同日製作另紙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將上述五筆土地以公告現值三 倍評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八成放款值核算為九百零六萬八百五十八元為基礎, 簽擬准予張民華償還本金五十萬元後,辦理塗銷射寮段三六號土地抵押權,呈由 車城農會信用部主任丑○○批示:「一、查該案要塗銷射寮段旱三六號面積○點 三七一五公頃,理應依照八六年三月十一日所評估價值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六 十八元還款,如依簽呈所簽還款五十萬元,遭金檢糾正及受罰,嚴重則遭移送法 辦。二、該借戶張民華是丙○○之弟,是丙○○利害關係人,經統計丙○○之利 害關係人目前在本會所貸金額是一千六百萬元,已超過本會今年放款最高限額一 千二百萬元,如能還款四百萬元,應可免遭金檢糾正及受罰。」後,轉呈被告丙 ○○、庚○○核章,被告庚○○則批示:「該件清償五十萬元後部份塗銷三六號 面積○點三七一五公頃後,餘○點九○七八公頃應可保債權。二、關係人函知來 會清償超過規定部分。」後予以准許,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將射寮段三六號 土地塗銷等情,業經被告三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張民華供述以上述六筆土地向 車城農會貸款九百萬元,嗣於辦理八百五十萬元借款展期後,另申請償還五十萬 元款項後塗銷三六號土地抵押權、證人丑○○證述確為上述批示等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城地區農會統一農貸展期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各一紙、簽呈二紙、車城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 表三紙在卷可證。公訴人認為被告己○○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簽呈後,再行鑑 估屏東縣車城鄉○○段三七之一號、四二之一號、四二之二號、四三號、四三之 一號等五筆土地,顯已錯置事實發生之順序。 2、公訴人固以信用部主任丑○○在簽呈上之批示為依據,認為張民華應償還上述射 寮段三六號土地之鑑估價值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才能塗銷該筆土地抵 押權。但一般金融機關處理土地擔保借款,概以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夠為原則, 絕非以提供土地之多寡或大小為判斷標準,如貸款人申請塗銷部分土地之抵押權 ,而僅餘之土地價值足夠為債務之擔保,應無不准之道理,從而自無償還與欲行 塗銷土地放款值相同數額之款項,才會准予塗銷該筆土地抵押權。本件被告己○ ○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核貸初估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展期重估時,分 別以公告現值二點七倍、二點三倍評估,已如上述,公訴人並未敘及貸款初估及 重估有何高估土地價值,應是認為該部分之評估無何不妥之處。則被告己○○於 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公告現值三倍核算土地鑑估放款值,與上述初估及重估時核 算之倍數相差不多,公訴人何以認為被告三人關於本案之評估有所高估?再上述 射寮段三七之一號、四二之一號、四二之二號、四三號、四三之一號等五筆土地 公告現值由八十一年度每平方公尺三百元至八十七年度每平方公尺七百六十元, 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屏府地價字第○九一○一四四九三三號函一紙及 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三紙在卷足憑,可見上述土地公告現值顯有逐年提高之 趨勢,反應上述土地交易價值已有增加,被告三人於八十七年間,將上述土地公 告現值倍數略為提高,應是土地增值之自然結果,亦難認為有何不妥之處。而被 告三人於八十七年間以上述五筆土地公告現值三倍評估放款值為九百零六萬八百 五十八元,超過張民華核貸餘款八百萬元甚多。該五筆土地於九十年間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送請力仲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時價總計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業經調 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二九號執行卷詳閱屬實,該等土地經過近年來經 濟不景氣,不動產價值跌落之影響(此由上述土地公告現值於九十年度調降為六 百七十元可見一斑),還有上述價值,益見被告三人於八十七年間就上述五筆土 地評估應甚為客觀,而無高估之情形,被告三人均辯稱並無高估等語,尚屬可信 ,被告三人既未高估上述五筆土地,該等土地鑑估放款值又足供為張民華債務之 擔保,被告三人核准張民華於償還五十萬元後,塗銷上述射寮段三六號土地,以 所餘五筆土地擔保張民華借款債務,實難認為有何背信之情事。而被告三人辦理 本件貸款業務當時既無何背信之情事,其後張民華雖因故未能依約清償借款,車 城農會亦已就上述五筆土地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亦已依法對擔保品取償之程序, 斷不能僅因該貸款案轉列催收帳款,逕認被告三人有何違法背信之事實。 (五)關於癸○○貸款案部分 戊○○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九一號土地 供作擔保,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一百 八十萬元抵押權,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清償債務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 ;癸○○於八十三年間,以張聰明所有同段九一號、九一之三號、戊○○所有同 段九十號土地持分為擔保,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九百萬元,經被告三人分層核准 貸放等情,均如上述。是癸○○供擔保之土地並不包括戊○○所有坐落屏東縣車 城鄉○○段九一號土地,而癸○○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又無何設定抵押權之情事, 有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在卷可證,被告三人評估擔保土地放款值時,自無扣除前順 位抵押權之問題,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核估癸○○提供之土地放款值時未扣除戊 ○○上述射寮段九一號土地抵押權,認為被告三人有此部分背信行為云云,顯有 誤解,被告三人亦無此部分背信行為。 (六)關於張陳錦彩貸款案部分 1、張陳錦彩於八十四年間,以陳王芝櫻所有坐落屏東縣射寮段一二○號土地供作擔 保,由陳王芝櫻任保證人,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八百萬元,經被告己○○徵信調 查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製作車城地區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並 於同日簽擬以該筆土地公告現值五點七倍評估,八成放款率核算擔保品放款值為 八百零五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呈由被告丙○○、庚○○核准貸放八百萬元後, 設定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等情,業經被告庚○○、丙○○、己○○供明 在卷,並有簽呈、車城地區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三人核估上述土地放款值時並無 扣除土地增值稅之事實。 2、陳王芝櫻所有上述土地前次移轉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百五十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一紙在卷可證。而張陳錦彩於八十四年以該筆土地提供擔保借款時,被告 己○○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徵信評估時,該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亦為 五百五十元(該時期屬於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數額),有上述屏東縣政府函文一 紙在卷可證。依卷附車城農會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所載,關於土地增值 稅之記載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增額與否為計算標準,是如鑑估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 比較上次移轉現值並無增加,甚或有所減少者,自無所謂土地增值可言,而上述 計算表內亦未列明公告現值相同或減少時應扣除之計算標準,自應亦是認為既無 土地增值之事實,即無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必要,因此被告己○○辯稱因鑑估當時 之土地公告現值與前次移轉現值相同,所以不予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語,尚值採信 ,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核估土地鑑估放款值時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即有誤會。被告 三人應無此部分背信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上述背信之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翁世容 法 官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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