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並未因此戒除毒癮,旋於九十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公訴人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於本院裁定停止上開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至五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路一四一號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日下午二至三時許,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路一三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毛重一點五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二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三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無誤,茲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五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二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三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則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在卷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又再度犯之,顯見其毒癮甚重,其於偵查時先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共計三包,其中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其驗後淨重為零點二九公克;另一包扣案白色粉末,據被告供稱係糖粉,經調查局鑑定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第三包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三公克一節,分別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份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該等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